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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孩子”可以随便送人吗?——对××注册商标在使用中自行转让行为的分析
2009年04月16日来源: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9.4.16
作者:张志贤

     2009年3月13日,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在调查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1007544、3256535)专用权一案中了解到,2008年9月28日,××注册商标权利人余某与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某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注册商标(商标证号:1007544、3256535),并同意其在上述区域内再许可任何其认为合适的第三方使用。

  经查,2008年9月1日,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使用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特许系统”的加盟成员,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北、行宫路西甲6号楼一、二层开设××酒家加盟店,店铺建筑面积为2261平方米;在合同期内,甲方在该加盟店的商圈内不再开设除乙方外的第二家××酒家;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和商号,但乙方必须在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才能在双方约定地点的加盟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不得使用在与加盟店无关的地方。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在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第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1007544号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只有商标注册人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被许可人依法取得的只是商标使用权,而非该商标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仅有商标使用权的一方无权实施再许可行为。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商标注册人,其再许可行为构成了商标所有权(专用权)的移转,即××注册商标在使用许可中发生了商标专用权移转,并发生了再许可的后果。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综上,笔者认为××注册商标在使用中,存在商标专用权移转情况,××商标注册人余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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