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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雅琪服饰有限公司、武汉浩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
2009年03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23 16:55:42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武知初字第151号

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舒家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雅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浩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解放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郑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商标转让合同撤销权纠纷
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3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北湖支行(系武汉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北湖支行)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570万元。2004年7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北湖支行诉上列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汉民二初字第334号判决,判令被告向北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5,760,534元,并限期向北湖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依判决还清款项。2005年2月7日,江汉区人民法院依北湖支行提交的执行申请,立案启动本案执行程序,但上述债务仍未获清偿。2006年,武汉市商业银行依法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在配合执行法院对被告持有的“雅琪”注册商标采取执行措施时发现被告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绝向原告清偿债务的同时,将其重要财产注册商标无偿地“转让”给了第三人。
原告认为,被告在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非但不依法履行债务,反而将其重要财产实施无偿“转让”,其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将其注册商标转让于上列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雅琪服饰有限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国家商标局的审核,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无权主张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浩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其受让取得商标,虽未支付相应对价,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因此是有效合同,原告无权主张撤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武汉浩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向被告武汉雅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涉案“雅琪”注册商标的受让对价款,具体由第三人武汉浩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二、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再就被告武汉雅琪服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武汉浩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转让事宜向第三人武汉浩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雅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另行解决,应扣减涉案款项30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自2008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字起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要求,本院制作此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陈燕平
代理审判员 李培民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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