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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半边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半边天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1-16 08:49:52 
陕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陕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西安半边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半边天公司)因与武汉半边天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半边天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西安半边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学华、委托代理人胡涛和武汉半边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安半边天公司(商标转让方)与武汉半边天公司(商标权受让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的商标名称:BBT+图形;……三、商标注册号:1694598;……七、商标转让权的性质: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八、商标权转让的时间: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九、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由甲方(西安半边天公司)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要费用由乙方(武汉半边天公司)承担;……十二、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无偿转让。(该商标转让后,两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十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2007年3月12日,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西安半边天公司以其现已不生产该产品及无人办理此事为由,截至武汉半边天公司起诉时,尚未与武汉半边天公司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首先,关于争诉之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商标转让合同是注册商标权人转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格的合同。本案中,西安半边天公司与武汉半边天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应依法确认争诉之合同有效。武汉半边天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西安半边天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西安半边天公司是否应当协助武汉半边天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安半边天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但其以自己不生产该产品及其公司现已无人办理此事为由,拒不协助武汉半边天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西安半边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庭判决。”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武汉半边天公司请求西安半边天公司协助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西安半边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半边天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西安半边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协助武汉半边天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注册号为1694598商标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西安半边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西安半边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学文和其职员梅再祥、王玉三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企图非法侵占上诉人商标权的虚假诉讼。2、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商标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该协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武汉半边天公司辩称:认为上诉期限已经超过;武汉半边天继承了西安半边天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也包括该商标;西安半边天公司已被吊销执照应成立清算组参加诉讼,因此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称我公司人员冒充其法人代表纯属捏造;转让协议转让方代理人签名是邱学骅而非邱学华,不存在伪造签名;本案中西安半边天公司公章不存在伪造,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公章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中西安半边天公司的联系电话与武汉半边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再祥在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手机电话相同。2008年8月7日邱学华到西安中院就其根本不知本诉讼并质疑武汉半边天公司虚假诉讼。2008年8月7日武汉半边天公司员工王玉就2008年3月其接受武汉半边天公司邱学文的指派,拿着盖有西安半边天公司字样的委托书到中院领取了有关应诉材料并将该材料寄给了邱学文,后武汉半边天公司又将诉讼所需的盖有西安半边天公司字样的材料寄给王玉,王玉将其转交给了法院。原审法院送达判决是经原审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西安半边天公司的电话联系的,而该电话当时是由王玉爱人使用着,王玉爱人代收了判决书并且一直未转交邱学华直至2008年8月3日才将判决书交给邱学华等事实向一审法院作了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实际并未送达到该公司,直到8月4日上诉人才领取了民事判决,故其上诉期应从领取日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中武汉半边天公司故意在诉状上将被告的联系方式写成武汉半边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另让其公司员工王玉以西安半边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到法院办理有关诉讼事宜。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鉴于本案武汉半边天公司虚假制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半边天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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