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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才庆与被上诉人董国宏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3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26 15:45:4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浙民三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庆,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320国道八号桥城南街道马家浜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伯英,嘉兴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宏,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广信北路45栋304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萌,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才庆因与被上诉人董国宏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杭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才庆的委托代理人钟伯英,被上诉人董国宏的委托代理人翁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4日,建德市腾龙床垫厂(以下简称床垫厂)申请取得了注册号第1342891号“常相依”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常相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床垫厂成立于1998年3月24日,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董国宏。2003年10月8日,床垫厂被注销。
2004年5月30日,董国宏代表床垫厂作为甲方与王才庆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转让合同),约定:床垫厂将 “常相依”商标转让给王才庆,转让费为人民币六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甲方一万元人民币,余款五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5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后,甲乙双方不能反悔,如乙方反悔赔偿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董国宏作为床垫厂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常相依”商标权人已变更为王才庆。董国宏确认其已经收到王才庆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四万元,但剩余的两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王才庆称其已经向董国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06年3月10日支付的两万元是最后剩余的转让款,之后余款已清。
为此,董国宏2006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才庆支付商标转让费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浙民受终字第6号裁定书撤销了(2006)杭民告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董国宏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董国宏与王才庆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涉案转让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商标转让已经商标局核准,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王才庆应在200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王才庆虽辩称其已经向董国宏全部支付了转让款,但时至今日,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董国宏虽非“常相依”商标注册人,但“常相依”商标注册人床垫厂系董国宏设立的独资企业。“常相依”商标作为床垫厂财产,在注销后应当由其投资人董国宏继受。因此,董国宏据此要求王才庆支付剩余的两万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鉴于王才庆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并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而董国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才庆违约遭受实际损失,酌情予以适当减少。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7年1月23日判决:一、王才庆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王才庆负担人民币1958元,由董国宏负担人民币652元。
宣判后,王才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董国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国宏一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即:证据1、涉案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转让商标事宜;证据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权属及有效状态;证据3、企业吊销注销证明,拟证明董国宏合法承继原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主体适格。王才庆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10日董国宏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转让费已全部付清。
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董国宏提供的三份证据,王才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王才庆提供的收条,董国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该收条括号中文字书写不清晰,而双方又各持不同意见,无法确认该文字的具体含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才庆是否应当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2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床垫厂与王才庆在2004年5月30日签订了涉案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善意、全面履行合同。床垫厂已经将商标转让给王才庆,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且该商标转让已经商标局核准;因此,王才庆亦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如期支付商标转让款。董国宏作为床垫厂的投资人,在独资企业床垫厂注销后,依法继受作为床垫厂财产的“常相依”商标,故董国宏主体适格。根据涉案转让合同的约定,王才庆应在200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余款5万元。现董国宏主张王才庆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而王才庆则称其已经向董国宏全部支付了转让费,并以其一审提供的2006年3月10日的收条为据。本院经审查,该收条为董国宏所书写,载明“今收到王才庆商标转让费贰万元(20000元,余款□清)”,并且,董国宏在收条上签字加按手印。虽然双方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对“余款□清”的解释各不相同。董国宏认为系 “余款没清”, 王才庆则主张为“余款结清”。
本院认为,审核该收条上的“余款□清”四字,无法辨别是“结”或“没”字,通过上下行文也无法推断是“余款结清”还是 “余款没清”。因此,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对于该收条上“余款□清”四字的认定,关涉王才庆是否已经履行支付本案商标转让合同费余款问题,属于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费余款的履行义务人为王才庆,故王才庆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全部转让费的义务。由于该收条尚不能证明王才庆已支付商标转让合同费全部余款,故王才庆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全部支付转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才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才庆未按时支付全部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亦应支付违约金。据此,王才庆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系商标转让合同纠纷。王才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转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王才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王才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郭 剑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东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梦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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