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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15号
2008年07月02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焦各庄村南法信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圣江,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国营如东农场人民路3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院84号楼40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美琴,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永兴镇李岗村。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简称人与自然家具厂)因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8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与自然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委托代理人陆圣江,被上诉人宣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郭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1月16日,宣美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0类第4365082号“人与自然+拼音”商标(即涉案商标)。2005年10月17日,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人与自然家具厂,商标局未予核准。2007年4月3日,人与自然家具厂再次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7年6月24日,宣美琴收到商标局寄送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此次转让中,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宣美琴”字样的签字并盖有人与自然家具厂的公章。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中“宣美琴”三字与宣美琴提交的五个样本中的“宣美琴”三字进行比对,以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宣美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宣美琴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人与自然家具厂在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由宣美琴本人所签,在宣美琴对此不予认可且人与自然家具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为宣美琴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属人与自然家具厂单方行为,而非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据此,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有关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涉案商标申请人仍应为宣美琴。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与自然家具厂转让第4365082号“人与自然+拼音”商标的行为无效。
人与自然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宣美琴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多处违反了法定证据规则,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重新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人郑华峰、谷兆显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争议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诉人,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三、宣美琴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不具有律师资格却收取代理费进行代理行为,应认定诉讼行为无效。四、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证实了上诉人与宣美琴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宣美琴始终同意并积极配合。
宣美琴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6日,宣美琴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人与自然+拼音”商标(即涉案商标),申请号为第4365082号,该商标于2007年11月7日被初审公告。
2005年10月17日,人与自然家具厂作为受让人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商标局未予核准。
2007年4月3日,人与自然家具厂再次向商标局提出转让涉案商标申请。2007年6月24日,宣美琴收到商标局寄送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此次转让中,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宣美琴”字样的签字并盖有人与自然家具厂的公章,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商标局于2007年6月18日予以核准转让。
2007年7月6日,宣美琴到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2007)西二证字第07987号公证书中载明了宣美琴进行四个亲笔签名的过程,该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宣美琴(女,一九七六年二月四日出生)于二OO七年七月六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签字样本》上签字”。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依据宣美琴的申请,就涉案商标2006年7月28日的转让协议中“宣美琴”三字与宣美琴提交的五个样本中的“宣美琴”三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检材由该鉴定中心的两名鉴定人员在商标局调取涉案商标转让档案后进行复印而得。五个样本中有一个样本来源于第(2007)西二证字第07987号公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宣美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宣美琴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书中有委托人的姓名、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新华对于其提交商标局的2006年7月28日转让协议上宣美琴的签字过程先陈述为:让宣美琴专门到工商局(商标局)补的手续。宣美琴当庭提出异议,并指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陈述是在郑州由宣美琴所签后,张新华随即改称为在郑州宣美琴家中所签,但对于与该转让协议同时提交商标局的转让商标申请书上宣美琴的签字情形却不能说明。
另,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人与自然家具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分别为:1、村委会证明及刘跃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刘跃与宣美琴系夫妻关系;2、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上为宣美琴印章,用于证明双方就争议商标的转让已经达成一致意见;3、办理人与自然家具厂的费用表,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费用由人与自然家具厂承担;4、谷鹏程、张兵伟、娄红方三名证人的证言,用于证明双方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5、2005年度年检告知单,用于证明人与自然家具厂在2005年度曾受到行政处罚。针对上述证据,宣美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商标申请书、转让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协议、(2007)西二证字第07987号公证书、华夏物鉴中心[2007]文检字第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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