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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趣香饼家、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撤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5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街边工业区上联。
  法定代表人吕细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霜,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2001经8班。
  被告广州市趣香饼家,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曼斯,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园大街10号之一901房,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惠,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迅庭,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趣香饼家、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宝昌、马卫霜;被告广州市趣香饼家委托代理人吴曼斯、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惠、区迅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0年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入月饼包装物,截止至2003年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6078.07元。被告在上述欠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所有的趣香商标全部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经原告调查,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不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而且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被告与第三人的商标转让行为,其目的是逃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商标转让行为应撤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趣香商标(注册号:993280)的转让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未能清偿。
  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把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以及原告知道该转让行为的时间。
  3、商标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经经过商标局公告、已经发生效力。
  4、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关联企业,趣香是中华老字号,趣香商标是知名商标,屡次获奖,价值不菲。
  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申请和鉴定申请,要求评估涉案商标的价值和鉴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印章及形成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商标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广州市趣香饼家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老字号的国有企业,因历史等多种原因,经营状况不佳,负债严重。为解决拖欠本企业员工的费用及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于2002年12月将持有的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的15件“趣香”商标按略高于评估价出让给第三人,并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整体转让包括本案993280号商标在内的15个商标,整体转让价为372万元。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过程中,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二宗执行案的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该法院查封了其中已转让未核准登记的1173219号商标。为解决被查封的商标及清偿货款,第三人同意代被告支付款项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并申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变卖该1173219号商标归第三人所有。因此,被告依法出让商标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无偿转让商标及逃避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其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2002)顺法执字第0749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173219商标是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转让给第三人的。
  2、商标转让协议及收款凭证两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虽然裁定是法院作出,但是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转让价格合理;对于商标转让协议和收款凭证真实性不确认,所有涉案商标“趣香”是中华老字号、多次获奖,其不止值300多万元。
  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述称:支持本案被告的主张。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定,原告在起诉时推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商标转让是无偿而提出撤销权,但其开庭时又认为是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而提出撤销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我方认为原告应明确其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993280系在转让协议中整体转让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且关于另案中的1173219号商标,确实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第三人偿付被告所欠其他货款之后,法院裁定该1173219号商标归第三人所有的,由此也可以印证商标转让的价格合理。原告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
  2、(2002)顺法执字第0749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上述被告提交的2一致。
  3、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院主持下已经付清第1173219号商标转让的价款。
  4、第993280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受让的商标。
  开庭审理中,第三人还提交了:
  5、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清单,用以证明涉案993280商标曾于2003年12月2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商标转让核准受阻。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2003年3月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993280商标的转让申请,但由于被法院查封而受阻,导致核准时间长,同时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2002年12月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真实存在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顺德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说明商标转让的价格合理,因为虽然是法院裁定,但价格是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同理,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据,也不能证明第1173219号商标转让价格合理。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第三人之间商标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8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加工、制造:塑料制品、喷塑。
  被告广州市趣香饼家,法定代表人李智亮,经济性质国有(内资),注册资金657.5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主营:制造、加工:面包、糕点、蜜饯果脯、非酒精饮料、肉及制品。室内外清洁与保养服务。洗衣服务。兼营:批发、零售:糕点原材料、副食品及其它食品(零售烟、盐)、针纺织品、百货、电工器材、家用电器、日用杂食、五金。
  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亮,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内资),注册资金1417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制造、加工:糕点、饼干、方便食品、糖果、蜜饯果脯、乳制品、饮料、腊味、食用油、酱油(持卫生许可证经营)。收购:农副产品。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代办货运。装卸。商品存储。
  2005年4月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下列事实:2000年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月饼包装物。被告收到原告的月饼包装物后,并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0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表示截止至2001年12月31日应付帐款为448706.72 元(不含增值税)。2003年2月24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6078.07元。该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货款456078.07元给原告,并从2003年2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逾期清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进入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案件执行阶段,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于2005年2月3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到“注册号为993280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被告广州市趣香饼家和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转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以372万人民币整体受让被告所有的包括注册号1173217、1173219、520091、911317、993280在内的共15个“趣香”商标,以解决被告拖欠员工的社会保险金、工资及部分员工的经济补偿费等。2002年12月12日、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分别两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600000元、2034928元。
  2003年3月3日第三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该993280号商标,2003年12月25日商标局以该商标被佛山市禅城法院冻结为由向第三人发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2003年12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注册号为1173217、1173219、520091、911317、993280在内的七个商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2)年顺法执字第07494号案之三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11821.5元变卖被告的“趣香”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1732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给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26日,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交付上述款项111821.5元。2003年12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上述裁定为依据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册号为993280的“趣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面包、糕点”。原注册人系被告,该商标于2004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quxiang.agebiz.com上称:第三人是由被告、维邦食品有限公司、东香糕点厂和羊城饼家四间国有食品专业生产厂家组建而成,上级主管部门是广州市副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公司主要产品有广式月饼、速冻食品、各式面包糕点等数百个品种,销售网络遍布全国所有省、市和自治区,并出口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属下的被告是一间有七十多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趣香”牌产品荣获众多的奖项和荣誉,成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5年10月9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网页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四个客观要件:首先,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要求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实施了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再次,要求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鉴定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印章以及形成的时间从而判断该协议是否真实。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可以确定2003年3月3日第三人已经提出转让申请,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必然形成在2003年3月3日之前,故原告提出鉴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发生时间的申请已属无必要,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本案中,原告确实享有对被告456078.07元的合法债权,被告在对原告有负债后确实也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原告系在其知道该事由发生之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本案关键在于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是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也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被告和第三人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和有关收据,基于本院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商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2002年12月12日、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又分别两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600000元、2034928元,被告又开具了收据,虽然该收据上并未注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具体是什么款项,但是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在此之前又存在商标转让协议,且涉案商标中的一部分后来又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因此,第三人主张其整体受让了包括注册号1173217、1173219、520091、911317、993280在内的共15个“趣香”商标并支付了对价的主张本院也可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商标转让行为系无偿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商标转让行为所支付的价格是否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问题。原告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主张应当提交基本的证据使得本院确信可将该问题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但原告对此也仅仅认为“趣香”是中华老字号多次获奖,其商标价值不止三百多万,而未能提交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关于评估涉案商标的申请,在原告没有提出进一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对“趣香”商标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也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断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趣香”商标,被告对该商标的转让亦不属于无偿转让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涉案“趣香”商标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新强
            审 判 员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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