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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武商标专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温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街路市场大楼 。
  法定代表人胡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圣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武,男,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繁华街5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朝金,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成武(以下简称被告)商标专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等法律文书,于200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林青青、郑国栋、白海玲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200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注册号为1985537、2010486商标的合法拥有人。2005年5月,被告未经其许可,私自刻制其公章,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转让上述注册商标。2005年6月,商标局向其送达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至此其才知悉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商标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注册商标验证证书二份,证明注册号为1985537、201048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
  证据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并获得受理。
  另,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反驳被告的答辩意见,当庭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编号证据4),证明被告退出股份时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商标权归属原告。
  被告吴成武辩称:其原为原告的股东,涉案商标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合股期间共同以公司名义向商标局申请,该商标专用权应属双方共同所有。2005年6月间被告确有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但被告并未私刻公章,所使用的公章乃是合股期间原告的印章,且商标转让并未成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在审理中,其已向商标局撤回商标转让申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成武当庭出示标注“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编号证据①),称系被告退股之前原告公司的公章,其在申请涉案商标转让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了这一公章,证明被告并未私刻公章。
  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商标局申请撤回商标转让,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②撤回转让申请二份;
  证据③商标代理委托书二份;
  证据④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⑤报送商标变更、转让、续展等补正事项清单;
  证据⑥《商标的详细信息》二份。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证据1、证据4、证据②、证据⑥,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⑥所表明的涉案商标注册人一致,均为本案原告,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了申请转让商标的行为,并不能反映转让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就此举证的目的只是证明被告申请转让涉案商标及其申请被商标局受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这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一公章系被告私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这一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反驳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使用了私自刻制的原告公章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书,故无法比对转让涉案商标申请时所用原告公章与这一证据的一致性,原告的异议缺乏证据印证,而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得到证实。
  (五)对证据③、证据⑤,原告称其不知情;对证据④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仅系商标代理公司出具,法定情形应由商标局发通知;原告认为这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撤回商标转让申请并被受理。本院认为,证据③、证据⑤虽是复印件,但原告没有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证据②、证据④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这部分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2月14日,原告获得第19855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03年3月21日,原告获得第20104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2004年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淳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退出双方共同创办的原告公司,厂房归被告;原告拥有的全部商标、企业名称、印章等归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淳安,被告不得使用并不得以原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等等。
  2005年6月7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二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已受理了被告申请转让前述二注册商标的申请。审理中,被告承认系其以所持有的“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印章,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
  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撤回前述商标转让(有第二次庭审笔录为证)。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撤回转让申请》二份。2006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商标代理委托书二份,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涉案商标的撤回转让申请。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6月5日向商标局报送了这二份撤回商标转让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被告称其向商标局递交的有关转让涉案商标的文书中作为出让一方的原告,是由其加盖了所持有的“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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