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黄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余承泽与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黄山市松萝有机茶开发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余承泽,男,53岁,住休宁县海阳镇新塘村。
被告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世来,镇长。
第三人黄山市松萝有机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熙。
原告余承泽诉被告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山市松萝有机茶开发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余承泽于2005年元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承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按2655元收取,其他诉讼费1062元,合计3717元由原告余承泽负担。
审 判 长 方 荣
代理审判员 戴 东 辉
代理审判员 吴 林 丹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