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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辽民四终字第47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郑滢轩与被上诉人高银春、金吉顺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滢轩,女,中国爱信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174-4-0302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春,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1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吉顺(高银春之夫),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锦州市爱信诚速读速记潜能开发中心校长,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滢轩与高银春、金吉顺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锦民一合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滢轩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高银春、金吉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银春、金吉顺系夫妻关系,金吉顺于2002年9月10日委托辽西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爱信诚”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302390,类别为第41类(即: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使用范围为教育类。郑滢轩是原大连爱信诚智力教具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爱信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金吉顺开办的锦州爱信诚速读速记潜能开发培训中心与郑滢轩之间有业务往来。郑滢轩多次找金吉顺同意将此注册商标赠与郑滢轩,郑滢轩与金于2003年12月18日填写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转让“爱信诚”注册商标,为无偿转让。该转让并未经得高银春同意。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郑滢轩承诺保证金吉顺是该商标在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现以金吉顺为所有人的“爱信诚”商标注册证书已由辽西商标事务所交付给郑滢轩,并由辽西商标事务所于2004年2月9日代理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申请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现转让申请尚在审理中。高银春得知金吉顺将商标转让后,表示异议。同时郑滢轩亦未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吉顺是该商标在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高银春、金吉顺与郑滢轩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商标赠与合同,宣告商标赠与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金吉顺将注册号为3302390的"爱信诚"商标转让给郑滢轩,因该转让双方约定为无偿转让,金吉顺与郑滢轩形成了赠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转让注册商标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方享有对商标的相关权利。现本案所涉及商标权转让尚在审理之中,未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与公告,作为受让人的被告郑滢轩尚未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的"爱信诚"商标权,因此对于高银春、金吉顺请求撤销金吉顺与被告郑滢轩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吉顺与郑滢轩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二、驳回高银春、金吉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郑滢轩负担。
  原审宣判后,郑滢轩不服,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交上诉状。庭审时其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未送达开庭传票;2、诉讼主体错误,高银春不是合同当事人;3、本案不是赠与合同,而是支付了对价。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履行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授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商标转让,由于没有相应的对价,符合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财产无偿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该商标转让为赠与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滢轩提出其将此商标许可金吉顺作为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使用为对价的理由,因该约定只是赠与合同的附属义务,并不是转让商标的对价,该约定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上诉人郑滢轩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银春是否是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有财产,高银春作为夫妻一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且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与高银春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直接关系。另外上诉人郑滢轩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问题。据卷中记载,原审法院将郑滢轩开庭传票送达给其丈夫,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该送达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滢轩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滢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中彦
  代理审判员 屈昕
  代理审判员 李易敏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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