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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闽民终字第59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福州佳新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69号天骜大厦12层。
  负责人宋展,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可庚,该清算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佳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劲、廖贞魁,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中闽清算小组)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以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4月27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榕知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撤销了该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榕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将原告变更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月日作出(2004)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闽清算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闽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陈可庚,被上诉人福州佳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关于“豪麦”商标的注册申请,颁发了第127408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止。2001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74081号商标转让注册,并颁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给受让人佳新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原、被告双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2001年度检验,已于2003年1月6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福建中间发电机有限公司股东于2004年5月1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成立福建中间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并在2004年5月27日的《福州日报》A2-A3版中缝进行公告。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作了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后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股东福建中闽国贸发展公司与福建东闽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成立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并在2004年5月27日的《福州日报》A2-A3版中缝进行公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清算组织的成立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原告的公章是否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原告以其总经理外甥史力证词证明其公章曾被被告借用并盗用,但原告至今未就被告盗用公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主张《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被告欺诈的产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闽清算小组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将原告变更为中闽清算小组。诉讼中,双方对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原、被告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原告以其总经理外甥史力证词证明其公章曾被被告借用并盗用,但原至今未就被告盗用公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是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被告欺诈的产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闽清算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 ①《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其内容和本质仅是受让人、转让人与代理组织达成的一种意向,没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因此该申请书不符合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外,被上诉人既无法证明陈可庚到场签字办理该申请书,也无法证明申请书上的受让人的经办人王珊瑛是其公司员工。②在商标转让时及其在此之后,“豪麦”商标的使用人至少有福建东闽电机有限公司、陈可庚、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上海豪迈发电机公司、上海嘉宝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但该申请书并无被许可人的同意转让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是错误的。③商标法规定,转让商标必须要有双方转让协议,可是本案并没有转让协议,明显与常理相悖。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附送原《商标注册证》。显然办理该转让手续必须要有原《商标注册证》,何况《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上已注明“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才有效。但原“豪麦”商标注册证至今仍在陈可庚手中,可见被上诉人受让商标及其申请遗失补证,均是违法的。⑤庭审调查表明该商标实际上是国有资产,在未依公司章程经过相应程序表决,是不可能转让商标的,本案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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