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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事判决书(2004)温民三初字第124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国朋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原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金溪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柯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晓荣,浙江创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朋,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七里港镇七西村。
  原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国朋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9日,原告发现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25770号)被转让在被告名下。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存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印章擅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请求判令确认商标转让无效、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3.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诉争商标所有人。
  证据4.《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商标档案;
  证据7.中天司鉴中心[2004]文鉴字017号文检鉴定书。
  证据4-7,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公章,冒用原告名义擅自将原告商标转让到自己名下。
  证据8.费用发票(包括温州-北京往返飞机票及相应的机场建设费、保险费单据各四张,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北京国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发票一份,浙江创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总计金额28611元),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原告工商档案中备存的印文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本院温中法技文(2005)第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二者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郑国朋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本院温中法技文(2005)第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商标局颁发的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茄克、西服制服、工作服、裤子、裙子、童装、针织品服装、风衣、套服,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3月20日止。2004年8月,原告向商标局查询时,发现商标档案中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商标局档案中有一份2003年7月4日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原告申请向被告转让该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栏盖有“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但没有该公司人员的签字。2004年8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应原告的委托,就《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原告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认定二者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另,本院温中法技文(2005)第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原告在工商档案中备存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本案涉及的有关转让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非原告的印章盖印,也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字等,故这一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涉及的所谓原告向被告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属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国朋受让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郑国朋赔偿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5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100元由郑国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青 青
  审 判 员 高 兴 兵
  代理审判员 郑 国 栋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晓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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