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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9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朋,男,1951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七西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席珂,北京市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小勇,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中国政法大学集体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金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柯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荣,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朋因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朋的委托代理人席珂,被上诉人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布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郑国朋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西布伦公司持有商标局颁发的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茄克、西服制服、工作服、裤子、裙子、童装、针织品服装、风衣、套服,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3月20日止。2004年8月,西布伦公司向商标局查询时,发现商标档案中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郑国朋,商标局档案中有一份2003年7月4日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西布伦公司申请向郑国朋转让该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栏盖有“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涉案印章),但没有该公司人员的签字。2004年8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应西布伦公司的委托,就涉案印章与西布伦公司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认定二者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西布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另,原审法院的温中法技文(2005)第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涉案印章与西布伦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存的印章不是同一枚。2004年9月8日,西布伦公司以郑国朋伪造印章擅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商标转让无效、判令郑国朋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并由郑国朋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本案涉及的有关转让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上“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文非西布伦公司的印章盖印,也没有西布伦公司人员的签字,故这一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并非西布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涉及的所谓西布伦公司向郑国朋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西布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属合理开支。西布伦公司要求郑国朋赔偿其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26日判决:一、确认郑国朋受让西布伦公司第825770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二、郑国朋赔偿西布伦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5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100元,均由郑国朋负担。
    宣判后,郑国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布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郑国朋受让82577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西布伦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使用的涉案印章,西布伦公司在其他文件中也使用过,双方转让商标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引用的两份文检鉴定书并没有认定该印章不是西布伦公司的,原判认定该印章不是西布伦公司的印章违背了文检鉴定书的真实意思,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法律没有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须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判结合“也没有西布伦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非西布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适用法律错误。
    西布伦公司当庭辩称:郑国朋在上诉中才提出西布伦公司在其他文件上使用过涉案印章,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主张该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其二审提交的相应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郑国朋的上诉和西布伦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涉案印章是不是西布伦公司的,是否存在商标转让协议;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郑国朋对原判认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涉案印章不是西布伦公司的印章持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西布伦公司主张《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涉案印章系郑国朋伪造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天司鉴中心[2004]文鉴字017号文检鉴定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温中法技文(2005)第7号文检鉴定书。郑国朋一审未当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二审期间认为两份文检鉴定书不能证明涉案印章不是西布伦公司的,双方签有商标转让协议,西布伦公司在以下文件中使用过涉案印章:1、西布伦公司受让825770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递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2、西布伦公司向郑国朋转让825770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递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3、西布伦公司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而出具给郑国朋的介绍信;4、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郑国朋向本院提交了以上四份文件,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中天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013号文检鉴定书。本院认为,郑国朋在二审提交的文件1——4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而中天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013号文检鉴定书系对该4份文件作出的鉴定,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对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组织质证。西布伦公司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天司鉴中心[2004]文鉴字017号文检鉴定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温中法技文(2005)第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涉案印章与西布伦公司在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留底备存的印章不一致。虽然郑国朋主张双方签有商标转让协议、西布伦公司在其他文件中使用过涉案印章,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印章不是西布伦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郑国朋伪造。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有关西布伦公司向郑国朋转让第825770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栏内加盖的“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西布伦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西布伦公司有转让商标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西布伦公司没有实施过转让82577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确认行为效力的前提是行为业已成立,因本案中不存在西布伦公司转让商标的行为,本院对西布伦公司要求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但西布伦公司主张涉案印章系郑国朋伪造的事实成立,其为查明事实而支出的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郑国朋承担。郑国朋关于涉案印章系西布伦公司加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郑国朋受让商标行为无效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郑国朋赔偿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乐清市西布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5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郑国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菊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程 志 刚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裘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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