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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榕民初字第43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黄淑平,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能源巷1-1号佳盛广场B栋221,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甘琳,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瑜,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金峰镇玉井198号,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甘琳,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镇郑和路宏航新城5A101。
    被告陈银建,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西陈72号。
    被告陈银清,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5-2804。
    被告卓木菊,女,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5-2804。
    被告陈梅珍,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西陈72号。
    被告陈秀珍,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西陈72号。
    被告陈秀莺,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西陈72号。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湖南镇拓新路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淑平、林瑜与被告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陈银建、陈银清、卓木菊、陈梅珍、陈秀珍、陈秀莺、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淑平、林瑜于2005年9月14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陈银建、陈银清、卓木菊、陈梅珍、陈秀珍、陈秀莺、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淑平、林瑜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淑平、林瑜撤回对被告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陈银建、陈银清、卓木菊、陈梅珍、陈秀珍、陈秀莺、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淑平、林瑜负担。 

    审 判 长 欧晓红
    审 判 员 郑青
    代理审判员 黄毅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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