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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为与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贾宝珍,原审第三人邓满椿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阳,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小北路天香街5号21B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路强,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南华东路578号203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雄杰,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东风东路754号之二302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李华,均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仪俊,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沙河龙岗路64号一号楼610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曾宅工业区内厂房7-10号。
法定代表人:林仪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垒,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宝珍,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邨天湖居天湖路五座701房。
原审第三人;邓满椿,男,汉族,194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二街1号302房。
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为与被上诉人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贾宝珍,原审第三人邓满椿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越兴”商标系广州市越馨工艺玻璃厂于2001年3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3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已依法取得第179126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其后,经国家商标局发布《商标转让公告》,核准广州市越馨工艺玻璃厂将“越兴”商标转让给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该转让于2004年8月21日生效;2005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791261号商标转让给被告贾宝珍,国家商标局同时发布《商标转让公告》,核准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将“越兴”商标转让给被告贾宝珍,该转让于2005年7月21日生效。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系2003年7月1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仪俊,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安装玻璃及玻璃制品,室内装潢设计(凡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或项目除外)。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分别是:林仪俊占60%的出资,林向阳占18%的出资,林路强占10%的出资,林雄杰占5%的出资,邓满椿占7%的出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越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所有的商标依法进行转让。现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将“越兴”注册商标转让给贾宝珍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贾宝珍自公告之日起即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林仪俊未经法定程序将“越兴”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贾宝珍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贾宝珍在担任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另行创立广州创亿玻璃有限公司,并与被告林仪俊恶意串通,无偿受让“越兴”注册商标,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设立执行董事对公司负责,执行董事行使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章程中并未对涉及商标权等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林仪俊未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而将“越兴”注册商标转让侵犯其股东权益无理,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越兴”注册商标是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多年苦心经营所积累和不断增值的品牌,是企业资产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越兴”注册商标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会决定。2、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是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是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无论其所占股权比例多少,均依法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享有公司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就是说对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享有资产受益权,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上诉人享有的股东权益。3、被上诉人林仪俊将“越兴”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贾宝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本案的事实可见,一开始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被公司辞退,被迫退出企业的经营管理,无法行使有关经营管理之职权;后来被上诉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将“越兴”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贾宝珍(原蓝岸玻璃公司的总经理),公司资产不接受任何对价被处分。显然无偿转让公司资产是有违商业经营常规的行为,鉴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转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转让“越兴”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转让“越兴”注册商标给被上诉人贾宝珍的行为无效;在广东省省级报刊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贾宝珍,原审第三人邓满椿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上诉人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满椿在二审法庭询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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