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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22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龙湖西路151号天晖阁3-602号。
法定代表人龚监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桥正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韩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韦异勇,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龙湖西路151号天晖阁3-602号。
上诉人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韦异勇商标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杨艳红,被上诉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泰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川,原审第三人韦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原告(原重庆福仓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和被告签订《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将自有且在法律保护期的洁齿型胶姆糖专有技术和漱口舅注册商标、GARGCHEW及牙齿卡通图案共计作价450万元人民币独家转让给被告,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的专有技术内容为,摩擦剂配方及技术说明、产品配方、加工工艺技术、技术支持和原材料供应商名录及涉及生产的相关资料等;被告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和第三人先期支付转让总价款450万元的25%计112.5万元,余款337.5万元在原告和第三人依据本协议如期办理完毕专有技术和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且被告或其关联单位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转让专有技术生产的洁齿型胶姆糖三年内(最迟在第三年)年销售总收入(按财务结算年度计)达到1亿元人民币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应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先期转让款的三日内到国家商标局和专利局办理完毕专有技术和注册商标的所有转让手续,并将所有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鉴于被告在受让原告和第三人的专有技术和注册商标时不具备依据上述知识产权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被告特从第三人原单位聘请从事该类产品工作人员组织生产,被告按需投入(三年内最高净投入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原告和第三人应保证依据其转让给被告的知识产权生产的产品三年内(最迟在第三年)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人民币,若当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人民币,被告则按当年利润的40%用于洁齿型胶姆糖产品的再投入,剩余的60%利润的25%由被告奖励给第三人,奖励期限为10年;原告和第三人保证三个协议年内洁齿型胶姆糖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人民币,期满未达到,被告将余下的75%转让款从第四年起至达到三年每年递减20%之余额支付,若从第四年起三年以后该产品年销售收入仍未达到1亿元人民币,被告有权拒付全部余下的转让款,并有权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连带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所有转让款;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协议各方若违反协议条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等。原告(原重庆福仓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处和骑缝处分别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龚监禹签字,被告在协议书落款处和骑缝处分别盖行政章,并由其总经理杭世华签字,第三人在协议书落款处和骑缝处分别按指印,并签字。
2002年6月25日,被告收到漱口舅技术交底书(含工艺、配方)两份。7月5日,第三人申请将第02113643.2号专利“一种漱口洁齿胶姆糖”的申请人变更为被告,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通知其准予变更。9月5日,被告发文成立“漱口舅”研发小组,第三人韦异勇任组长,其他成员包括陈光、李多等4人。9月14日,原告(原重庆福仓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将第1414644号GARGCHEW、第1266548号漱口舅和第1438607号牙齿卡通图形3个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2003年9月11日,根据漱口胶拓展的需要,被告发文成立食品事业部,第三人韦异勇任部长。
2004年11月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重庆福仓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核准企业名称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5年4月19日,被告在给第三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称,第三人与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被告劳动合同制职工,一直从事漱口胶生产、技术和市场营销管理工作;从2002年6月至今,漱口胶项目总计投入各种资金811万元,由于该产品生产技术和设备加工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产品成本过高,加之市场竞争异常激烈,该项目于2004年9月被迫全面停产,迄今为止仅收入154万元,其直接亏损已达658万元;2005年4月5日,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漱口胶项目正式下马,撤销食品事业部;因该项目而招聘的员工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全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决定从2005年5月30日起与第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2月初,被告与重庆腾龙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登康无糖漱口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共有两页,无骑缝章,加盖的是被告3—02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等。2003年12月31日,被告与重庆腾龙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登康无糖漱口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各有两页,无骑缝章,加盖的是被告3—01合同专用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无签字等。2004年1月30日,被告与成都华隆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登康无糖漱口胶区域(成都)经销合同》共有7页,无骑缝章,加盖的是被告3—01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被告代表处签字等。2004年2月13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市双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登康无糖漱口胶区域经销合同》共有7页,无骑缝章,加盖的是被告3—01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被告代表处签字等。2004年2月23日,被告与成都远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5份“登康系列产品”《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加盖的是被告3—02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被告处签字等?004年3月30日,被告与重庆腾龙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登康漱口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共有两页,无骑缝章,加盖的是被告3—02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盖章等。2004年4月7日,被告与乐山市佛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登康无糖漱口胶”《经销协议书》共有两页,无骑缝章,加盖的是被告3—02合同专用章,被告代理人处无签字等。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11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补充协议书》是真实的,而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书》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03年11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共有两页,第一页主要记载:
甲方: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重庆福仓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甲方、乙方和韦异勇(原丙方),于2002年6月13日签订的《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原协议中的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此《补充协议书》,条款如下:    
一、原协议中的甲乙丙三方改为甲方、乙方两方,原丙方的责权利由现乙方承担和拥有。
二、从原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甲方在漱口胶项目上的资金投入如果没有达到两千万元人民币,则甲方应在原协议满三年后的15日内支付原协议中的余款337.5万元人民币给乙方。
三、如果甲方在项目上的投入达到或超过两千万元人民币,而累计销售收入没有达到一亿元人民币(含税),甲方不再支付余款。则乙方收回漱口舅商标权和漱口胶专有技术,但允许甲方继续生产。
   四、甲方在漱口胶项目上的资金投入,必须是直接用于项目的资金投入,包括技术转让费、设备及安装费、原辅材料费、市场开发费(甲方管理费不能计入项目投入)。所有费用甲方在财务上必须单列,原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后五日内由甲方报出投入总额及凭据。
五、原协议中的利润奖励改为:从原协议期满三年之日起,甲方按销售收入(含税)的6%支付给乙方,支付期限十年。
六、原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补充协议书》第二页主要记载:
七、争议的解决: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提交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    乙方:重庆福仓科技发展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开户行:                      开户行:
帐号:                        帐号:
日期:                        日期:2003.11.3
补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的是3—02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的是公章,日期2003.11.3是第三人书写。
2005年11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补充协议书》上的“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02”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合同专用章所盖;2、《补充协议书》上的“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02”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文字之后;3、不能确定《补充协议书》上的“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02”印文与落款日期填写字迹“2003.11.3”形成的时间先后;4、不能确定《补充协议书》上打印文字与日期落款填写字迹“2003.11.3”形成的时间先后;5、《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手写“日”字不是韦异勇书写。
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董事长办公室在6楼,行政公章加盖处也在6楼,3—02号合同专用章加盖处在1楼。
被告的技术发展部活页《发文登记簿》记载,2002年6月13日的《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于2002年7月2日发往总经办,签收人为钟进;该合同于2005年8月1 7日发往总经办,签收人为钟进。被告的总经办《2002年收文簿(经济合同)》记载,该合同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在被告的技术发展部活页《发文登记簿》(2002年6月23日—2006年3月15日)和总经办《收文簿(经济合同)》(2002年—2006年3月10日)上没有发现2003年11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登记情况。
第三人于2005年11月2日在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时陈述,《补充协议书》应该是福仓公司拿去打印的,上面的被告印章是福仓公司的人拿去盖的,具体是谁不清楚。第三人于2005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拿回福仓公司打印的两份合同,上面的被告印章是陈光找杨光金加盖的。第三人于2005年11月16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龚监禹是其舅舅,股东是其家里的几个亲戚,但他们都没有管事,主要是其和其舅子李多在管理,原告的公章有时保存在其家里,有时保存在李多家里;《补充协议书》是其在被告食品部洋河所在地或在家里打印的,上面的被告印章是其让被告食品部工作人员陈光找杨光金加盖的。第三人于2006年1月11日一审开庭时陈述,《补充协议书》是福仓公司打印的。第三人称《补充协议书》是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董事长韩泰军两个人在韩的办公室谈的,而被告董事长韩泰军称从未与第三人谈过此事。
陈光于2005年11月21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陈述,其拿了2份《补充协议书》,杨光金盖章后留了1份。陈光于2006年3月27日在一审法院与杨光金对质时陈述,其拿了2份或3份《补充协议书》找杨光金盖章,盖章后1份给了第三人,其他《补充协议书》记不清给谁了。陈光于2006年4月21日在杨光金未出庭的情况下陈述,其拿了2份《补充协议书》找杨光金盖章,盖章后1份给了第三人,另1份留给了杨光金。
当时在被告处负责保管3—02号合同专用章的证人杨光金于2006年2月14日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其于2003年11月3日左右没有见过《补充协议书》,也没有被告领导指示其在《补充协议书》上盖章,陈光也没有让其在《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其最近才知道《补充协议书》内容。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难以成立。1.从《补充协议书》本身来分析。虽然《补充协议书》第二页盖有被告印章,但是记载了关键内容的第一页却没有被告印章,亦没有骑缝章,也没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2.从《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来分析。(1)第三人称《补充协议书》是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董事长韩泰军两个人在韩的办公室谈的,而被告董事长韩泰军称从未与第三人谈过此事,故第三人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董事长办公室在6楼,行政公章加盖处也在6楼,而3—02号合同专用章加盖处却在1楼,第三人从6楼董事长办公室到1楼去加盖3—02号合同专用章,而不去同层楼加盖行政公章,与情理不符。(3)第三人陈述,《补充协议书》上的被告印章是其让陈光找杨光金加盖的,而当时在被告处负责保管3—02号合同专用章的证人杨光金出庭接受质询时予以否认,故第三人陈述与证人杨光金出庭证言矛盾。(4)第三人关于《补充协议书》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打印的以及打印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上面的被告印章是原告的人还是被告的人拿去盖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具体是谁不清楚还是陈光拿去盖的陈述也前后矛盾。(5)陈光关于《补充协议书》数量是2份还是2份或3份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是否留了1份《补充协议书》给杨光金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故应认定其在一审法院与杨光金对质时的陈述证明力较大,即原告称该《补充协议书》由陈光拿去找杨光金盖章并交了一份留给杨光金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6)在被告的技术发展部活页《发文登记簿》和总经办《收文簿(经济合同)》上没有发现《补充协议书》登记情况的事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上述认定。(7)该《补充协议书》载明的由第三人所写的缔约时间发生在第三人在被告处担任被告为涉案项目成立的部门负责人,存在接触合同专用章的可能性。总之,原告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书》是由被告何人见面商谈、何人出面缔结、何人出面盖章,且该协议内容于被告完全不利,因此原告称该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难以成立。
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2002年6月1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漱口舅注册商标、GARGCHEW及牙齿卡通图案和第三人的洁齿型胶母糖专有技术及申请权作价450万元人民币独家转让给被告,违约金5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取得了注册商标和专利申请权,并支付了先期转让款112.5万元。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主体三方变更为两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还约定被告从原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在漱口胶项目上的资金投入应达到2000万元,否则将向原告支付余款337.5万元。后被告累计投入才约8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余款,而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注册商标和专有技术转让费余款337.5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第三人协商过将第三人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也从未订立过补充协议,其内容也不符逻辑,有违常理,原告和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补充协议所述款项。2.补充协议有违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交易习惯。(1)落款加盖的是用于购买原材料等生产物资的3—02号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加盖的用于大额或重要合同的行政公章;(2)既没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没有第三人签字;(3)无打印的订立日期:(4)被告无备案记录;(5)两页合同无骑缝章。3.挂靠原告的第三人曾在被告处负责漱口胶项目,有权使用合同专用章对外订立销售合同,故有机会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补充协议。因此,证据的取得和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歪曲事实。2003年9月,漱口胶销售非常好,在这种情况下才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称一直销售不佳与事实不符;只是2004年3月投入突然停止,销售走下坡路,被告销售过期产品;2004年4月,被告通知其项目下马,同时又跟代理商表态项目会继续下去;被告曾私下找其解决,付少量的钱解决此事;盖章程序较正规,不可能存在偷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余款337.5万元在原告和第三人依据本协议如期办理完毕专有技术和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且被告或其关联单位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转让专有技术生产的洁齿型胶姆糖三年内(最迟在第三年)年销售总收入(按财务结算年度计)达到1亿元人民币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在给第三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称,漱口胶项目于2004年9月被迫全面停产,迄今为止仅收入154万元,其直接亏损已达658万元;2005年4月5日,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漱口胶项目正式下马,撤销食品事业部。可见,被告或其关联单位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转让专有技术生产的洁齿型胶姆糖三年内(最迟在第三年)年销售总收入(按财务结算年度计)远未达到《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亿元人民币。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注册商标和专有技术转让费余款33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三方《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85元,其他诉讼费4407元,被告申请鉴定费2000元,合计35792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申请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交。
宣判后,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费余款3,375,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本案关键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乖诓⑽蕹浞值氖率狄谰莸那樾蜗路浅;奶频胤穸松纤呷?原告)所举示的关键性证据即关于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为证明的确存在该《补充协议书》,举示了盖有上诉人公章和被上诉人公章的《补充协议书》原件(而且被上诉人的公章经鉴定是真实的)。显然,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自己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从民事案件审理的常识来看,盖有双方当事人真实公章的协议书,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应当认定其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的确切证据。若被上诉人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则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被上诉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时答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采证符合证据规则,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异勇为履行2002年6月13日签订的《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还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主要有:2002年6月11日,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异勇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绿十字健康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共两页,双方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签名,该项协议书还附有《设备清单》一页,亦由双方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签名,双方还在《设备转让协议书》和《设备清单》共三页的骑缝处加盖了公司行政印章。2002年7月8日,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十字健康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共一页,双方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签名。2002年7月10日,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十字健康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轿车归还保证书》,该协议书共一页,双方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异勇之间所签订的《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以及对其真实性存在争议的由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示的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理由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对《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补充协议书》所规定的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
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本案关键事实《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举证的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在各类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举证证明,其证明的内容起码应当包括《补充协议书》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即对《补充协议书》订立的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予以证明。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来看,《补充协议书》签订的形式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其真实性难以确定。首先,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补充协议书》虽然盖有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但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在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约日期处也没有签约日期,双方也没有按照本次交易所签订的所有相关协议的交易习惯由双方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并用公司行政公章加盖骑缝章。其次,从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和法院的调查情况看,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书》是如何进行商谈、缔结、盖章等事实情况。另外,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补充协议书》载明的缔约时间发生在第三人韦异勇担任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专门成立的部门负责人期间,韦异勇存在接触合同专用章的可能性。并且,韦异勇与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益关系。
另一方面,将《补充协议书》与《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书》对《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对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作出了重大变更,其最核心的变更是,《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变更了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漱口胶项目的资金投入方式和额度,以及支付余款337.5万元的条件,使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无条件地在“原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漱口胶项目上的资金投入如果没有达到两千万元人民币,则应在原协议满三年后的15日内支付原协议中的余款337.5万元人民币”。这一重大变更也是引起本纠纷的焦点,使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资金投入上只承担义务,而无权利。《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将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销售收入一亿元人民币的条件变更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投入达到或超过两千万元人民币,而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在该条件具备后,没有完成销售收入一亿元人民币,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才不再支付余款,并由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回漱口舅商标权和漱口胶专有技术,但允许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生产。这一变更实质上仍以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无条件投入达到或超过两千万元人民币的义务为前提,而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完成义务时,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不再支付余款并继续生产的权利,但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享有收回漱口舅商标权和漱口胶专有技术的权利,而且实际上已实现收取先期支付的转让总价款450万元的25%计112.5万元的权利。《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是对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投入用途的规定,仍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变更了利润奖励内容,“从原协议期满三年之日起,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按销售收入(含税)的6%支付给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期限十年”。这一变更使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只承担利润奖励的义务,而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享有权利。总之,《补充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均加重了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义务,而使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扩大,与《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相比较,其主要内容存在重大的权利义务差别,明显对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也明显的违背了其签订《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的原意,使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明显缺乏合法性。
综上所述,从《补充协议书》签订的形式和内容来判断,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5元,由重庆福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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