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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4386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东莞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莲湖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莫浩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朱家街。

  被告北京三九广告传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104号住宅楼1205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印。

  东莞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正公司)诉北京三九广告传播公司(简称三九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正公司诉称,1995年2月28日,我公司与三九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三九公司代理我公司注册42类“三正”商标。双方约定,在商标注册证下达后,三九公司即通知我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将42件“三正”商标转让给我公司。协议签订后,三九公司陆续将34件“三正”商标转让给我公司,但剩余的8件商标(第915733号、第919771号、第911886号、第907992号、第911887号、第923871号、第927828号、第907926号)至今未通知我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三九公司按照协议书将上述8件商标转让给我公司。

  三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三正公司(乙方)与三九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在42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三正”商标;甲方所代理的42件商标已于1995年1月28日接到受理通知,并已完成了查询材料组织、填写、申报等手续,所发生费用42 000元全部由乙方支付;在“三正”商标许可证下达之日,甲方无条件转让于乙方,所发生费用乙方负担;许可证下达之日,甲方即通知乙方办理转让手续,将“三正”商标产权转归乙方所有。

  协议签订后,三正公司将42 000元注册费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三九公司。后,三九公司截至2004年先后将取得核准的34件“三正”注册商标转让给三正公司指定的东莞三正集团有限公司,其余8件至今没有转让。

  现三正公司要求转让的8件“三正”商标分别于下列时间取得核准注册:

  1、1996年11月28日,取得第907926号、第907992号商标注册;

  2、1996年12月7日,取得第911886号、第911887号商标注册;

  3、1996年12月14日,取得第915733号商标注册;

  4、1996年12月21日,取得第919771号商标注册;

  5、1996年12月28日,取得第923871号商标注册;

  6、1997年1月7日,取得第927828号商标注册。

  三九公司已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电汇凭证、商标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正公司与三九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三九公司已经将核准注册的34件“三正”商标转让给三正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现涉案的8件“三正”商标也已获得核准注册,故三九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将其转让给三正公司。三正公司要求三九公司转让涉案8件注册商标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三九广告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涉案的八件“三正”注册商标转让给东莞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三九广告传播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

 
                        二OO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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