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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8618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李福男,男,汉族,1934年12月15日出生,原苏州市华美时装厂厂长,住江苏省苏州市宝林弄2号。

委托代理人李瑛,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宝林弄2号。

委托代理人顾介通,江苏苏州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廷照,男,壮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番禺迎宾路广地花园C8-5C。

原告李福男诉被告韦廷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男的委托代理人李瑛、顾介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韦廷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男诉称:我是原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厂实际投资人,该厂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同年10月被注销,且《企业营业执照》印章等也被收缴。11月8日,我与该厂主管单位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签订协议约定,该厂的债权、债务,以及商标等均由我负责处理,因此,该厂的第658860号“银蟾及图”注册商标归我拥有。2004年3月,我在办理商标续展时得知该商标已为被告获得,是被告假冒该厂名义,伪造该厂印章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被告行为侵犯了应属于我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受让取得第658860号“银蟾”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韦廷照辩称:一、原告与苏州虎市丘第一中心小学校签订的协议上落款是李福南,不是李福男,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上述协议应予无效。苏州市华美时装厂于2002年10月8日被注销,而协议却是11月8日签订的。三、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的主管单位是苏州市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而不是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该小学与原告的上述协议是假的。四、我没有伪造苏州市华美时装厂公章,“银蟾及图”商标是我从苏州市华美时装厂处买下的,是合法取得,没有侵犯原告的“银蟾”商标专用权。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第65886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显示,商标标识为“银蟾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苏州市华美时装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9月21日至2003年9月21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显示,第65886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

本院经调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文档,其中《商标档案》显示:注册人:韦廷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大石迎宾路广地花园C8-5C,注册证号:658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针织服装,标识:“银蟾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显示:商标申请号:658860,类别:25,转让人(签章):苏州市华美时装厂,受让人签字:韦廷照,时间:2003年12月2日。《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显示:时间:2004年5月21日,商标编号:658860,商标:“银蟾”,转让人名义:苏州市华美时装厂,受让人名义:韦廷照。

上述事实有第65886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转让公告》、《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源自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苏州市华美时装厂成立于1999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福南”,注册资金:22万元,经济性质:集体企业。企业的“出资情况”载明,出资人:“苏州市虎丘中心小学校”,实际出资金额22万元。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虎丘分局苏虎工商案字(2002)第185号《关于对未参加2001年度年检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载明苏州市华美时装厂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未提异议,同年10月8日,该厂被注销。其“注销记录”载明,企业名称:苏州市华美时装厂,主管部门: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企业类别:集体企业,隶属分类:其它事业法人主办,注销原因:未按规定时间年检吊销,注销类别:撤销。

为证明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的上级主管是“虎丘中心小学校”,也即现在的“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不是“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原告提交了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和时任“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领导,虎丘乡教科文卫主任侯汉铭及虎丘镇党委委员王依群的共同证词。《关于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表明:“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是原虎丘乡政府设立的一个行政管理部门。它只对内管理,对外无效,不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它的主要职责是管理虎丘乡中小学校的校办企业。但只管理到学校,不直接管理校办企业。2000年底,校办企业开始转制,所以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也于2000年底撤销。虎丘街道是原虎丘乡、镇的延续单位。”证词表明:“乡校办工业办公室原则上是只管到学校,不直接管理校办企业,学校直接管理校办企业”。

原告提交的《苏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文件》(苏郊府[1999]73号)《关于同意苏州市虎丘中学等学校更名的批复》载明,1999年10月15日,原“苏州市虎丘中心小学校”更名为“苏州市虎丘镇第一中心小学校”。《苏州市虎丘区教育文体局》(苏虎教[2000]58号)《关于苏州市郊区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更名的通知》载明,2000年12月5日,“苏州市虎丘镇第一中心小学校”更名为“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

2002年11月8日,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作为甲方与李福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88年12月乙方挂靠甲方投资开办了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现因该厂歇业,甲乙双方对该厂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协议处理如下:一、乙方为该厂开办的实际投资人,甲方未投入任何资金,该厂名为甲方集体企业,实为乙方开办的乙方企业。二、该厂歇业后所有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商标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的下方有甲方印章:“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与乙方签字:“李福南”。原告表示:原告是原华美时装厂的实际投资人,之所以企业登记记录上的投资人记载为苏州市虎丘中心小学校,是因为当时个人不能申办企业,只能挂靠于允许办企业的部门,因此,原告将该厂挂靠于该校,该厂投资名为该校,实为原告。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原苏州市华美时装厂曾于1990年10月31日经苏州市郊区虎丘乡人民政府文教工业办公室批准,向苏州市郊区工商局提交的《申请印制商标的报告》原件。

原告虽主张索赔其经济损失3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局的档案资料、《关于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侯汉铭和王依群的证词及职务身份证明、《关于同意苏州市虎丘中学等学校更名的批复》、《关于苏州市郊区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更名的通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经传票传唤,被告韦廷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仅就现有到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且对诉讼主体资格、商标受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印证力等问题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证据的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局的档案资料、《关于虎丘乡校办工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关于同意苏州市虎丘中学等学校更名的批复》、《关于苏州市郊区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更名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原“苏州市虎丘中心小学校”,即现在的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

根据苏州市工商档案记录和韦廷照受让涉案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的注销时间是2002年10月8日,韦廷照的受让协议签署时间是2003年12月2日,该时间在苏州市华美时装厂主体消亡之后,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终止。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在该厂主体资格消亡并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厂名义转让658860号“银蟾”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658860号“银蟾”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属于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的上级主管单位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

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与李福男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据该协议,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承认李福男是该厂的实际出资人,挂靠到该校,明确将该厂的债权、债务及商标让与李福男,李福男成为658860号“银蟾”注册商标的承袭人,该商标应为李福男所有。

没有证据显示“李福南”不是原告李福男,被告韦廷照以《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李福南”,且原苏州市华美时装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不是苏州市虎丘第一中心小学校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就经济损失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索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第658860号“银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原告李福男;

二、驳回原告李福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韦廷照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00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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