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茅台镇环茅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廷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铁一村10号。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合公司)诉被告李鑫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茅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案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合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965107号“贵典”商标的注册人。200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李鑫未经原告许可,私刻原告公章将该商标转到其名下,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公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第1965107号“贵典”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贵典”文字商标。2002年9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965107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
原告提供的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显示,200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向商标局申请转让第1965107号“贵典”商标,该申请书中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该印章系被告私刻。
2003年8月21日,商标局发布的注册商标转让公告中显示该商标注册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2004年12月24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该证明中提供了原告在仁怀市公安局备案的公司印章印文。
原告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印文送至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同时提交了仁怀市公安局提供的公司印章印文及申请注册阶段原告提交给商标局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中的印章印文作为检材,经该所鉴定,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印章印文与作为检材的两个印章印文并非同一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有第1965107号“贵典”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及商标注册证、2002年第36期商标注册公告、2003年第31期注册商标转让公告、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为第1965107号“贵典”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无权对该商标进行处分,否则其处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有转让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鉴于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原告公司印章印文与仁怀市公安局提供的公司印章印文及申请注册阶段原告提交给商标局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中的印章印文并不相同,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公章并非原告公司印章,并进而认定该转让行为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亦非双方共同行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转让行为属其单方行为,该行为既不符合商标法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原告对涉案所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被告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第1965107号“贵典”的归属并不发生转移,其商标专用权人仍为原告。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鑫转让第1965107号“贵典”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1000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0 0 六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