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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2805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西口希望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肖义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常清,男,汉族,自由职业者,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号6楼3门12号。

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男,汉族,1948年3月出生,武警华东企业管理局退休警官。

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里灵通观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男,汉族,1948年3月出生,武警华东企业管理局退休警官。

原告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京莫仕源公司)诉被告陆常清、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唐人街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莫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华刚,被告陆常清和被告唐人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莫仕源公司诉称:唐人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盛唐公司),曾于2002年5月经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变更其公司名称为唐人街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领取了营业执照,并由工商局收缴了盛唐公司的公章。自2002年5月31日开始,盛唐公司不复存在。2003年9月9日,陆常清与盛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盛唐公司将其商标“唐人街+图形”(简称涉案商标)转让给陆常清。陆常清与盛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直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陆常清和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商标权转让的双方是陆常清和唐人街公司,而不是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商标真实存在并为唐人街公司前身盛唐公司所有;商标转让行为是陆常清和唐人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盛唐公司变更名称为唐人街公司,不是企业权利义务主体的消亡,不影响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该转让行为已经商标局公告并发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系“唐人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27986号,注册人为盛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2002年4月16日,盛唐公司的200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北京鑫鸿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奔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陆常清,转让费为800万元,股东会责成董事会具体人员办理商标转让合同的草拟签订等事宜,并协助商标受让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该决议有北京鑫鸿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奔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2002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朝外经贸复字[2002]270号《关于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同意盛唐公司变更名称为唐人街公司。同年5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企名预核(外)变字[2002]第10678836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盛唐公司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唐人街公司。次日,北京鑫鸿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奔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修改章程的协议》和《修改合同的协议》,载明:根据盛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公司合同及章程进行修改,将合营公司名称由盛唐公司改为唐人街公司。同年5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盛唐公司的公章1枚。

2003年9月9日,盛唐公司与陆常清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盛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陆常清,转让费为80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庭审中,京莫仕源公司称《商标转让合同》上加盖的盛唐公司公章系唐人街公司私自刻制的;唐人街公司与陆常清确认该合同系盛唐公司先加盖公章,然后由陆常清去办的。

2004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陆常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就涉案商标的上述转让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正在本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盛唐公司200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商标转让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修改合同的协议》、《修改章程的协议》、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京莫仕源公司与陆常清就涉案商标的转让存在行政纠纷,应视为京莫仕源公司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故唐人街公司与陆常清关于京莫仕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盛唐公司于2003年5月31日仅仅变更企业名称为唐人街公司,唐人街公司与盛唐公司系同一主体,不存在主体变更的情况。从盛唐公司的200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可知,盛唐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02年4月16日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陆常清,该决议与《商标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吻合,表明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盛唐公司与陆常清之间存在转让涉案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商标转让合同》所载明的签订日期,由于盛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唐人街公司应为当时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故唐人街公司以其前身盛唐公司的名义签署该合同欠妥,鉴于唐人街公司对《商标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不持异议,且其与陆常清均明确表示该合同系双方合意订立的有效合同,因此,本院根据唐人街公司和陆常清的上述表述,认为《商标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应为唐人街公司和陆常清,《商标转让合同》系唐人街公司与陆常清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商标转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有效。京莫仕源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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