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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5239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ELIZABETH  LIU(中文名刘虹宏),女,加拿大公民,1967年6月1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23号。

  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PANAGO PIZZA INC.),住所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博茨福德市米尔莱克路33149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思•鲁克,主任和秘书/出纳。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ELIZABETH  LIU与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6日及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张恩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7日取得了“PANAGOPOULOS  百乐高”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331451,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原告发现该注册商标被(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PANAGOPOULOS PIZZA FRANCHISES LTD)(以下简称派纳高普勒斯公司)受让取得。但是原告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转让该注册商标,且派纳高普勒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签名。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确认第1331451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受让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合法受让的。该协议是原告亲自签署的,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而被告向国家商标局递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涉案商标专用权是正当履行上述协议。现涉案商标专用权已经于2000年12月18日完成了转让,国家商标局予以了公告,所以被告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所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1331451号商标注册证;2、2001年12期《商标公告》;3、《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4、《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5、《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6、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91号《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的翻译文件、公证及中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5月1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9年11月7日,取得第1331451号“PANAGOPOULOS  百乐高”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商标注册人名称写明:刘虹宏 ELIZABETH  LIU。

  2000年9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关于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PANAGOPOULOS  百乐高”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转让人一栏的签名是“刘虹宏”,受让人一栏处有外文签名,代理人一栏的签名是朱梅,代理组织名称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为游志超。

  2000年12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申请。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下册)载明: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名义为刘虹宏,受让人名义为派纳高普勒斯公司。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了《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根据该证明,第133145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告,地址变更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艾伯兹福德市米尔湖路33149号。

  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派纳高普勒斯公司与ELIZABETH  LIU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ELIZABETH  LIU同意将“PANAGOPOULOS”商标转让给派纳高普勒斯公司。该商标的申请号为9805341,商标类别属于第30类,申请日期为1998年5月18日。该协议出让人处有一英文手写体ELIZABETH  LIU的签名。

  原告提出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刘虹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原告也不认可其签署过《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上的英文手写体ELIZABETH  LIU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转让协议》上“刘虹宏”及“ELIZABETH  LIU”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可供鉴定的样本材料,并针对原告提交的样本材料组织了质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笔迹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了法大(2006)物鉴字第115号《物证技术学鉴定书》及法大(2006)物鉴字第116号《物证技术学意见书》。上述《物证技术学鉴定书》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倾向认为检材中(即《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刘虹宏”的签名与样本中“刘虹宏”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物证技术学意见书》所做出的分析意见为:1、鉴于“ELIZABETH  LIU”的签名样本均为案后书写,根据现有条件暂无法确定检材中(即《商标转让协议》)“ELIZABETH  LIU”与样本中“ELIZABETH  LIU”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即《商标转让协议》)“LIU”的签名式样与样本中“LIU”的签名式样不一致。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及分析意见进行了当庭质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也委托了工作人员李冰参加了庭审,接受质询。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及分析意见无异议。被告首先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庭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鉴定人;其次,被告提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认定加拿大籍的“ELIZABETH  LIU”与中国国籍的“刘虹宏”为同一人;再次,被告认为《物证技术学鉴定书》中做出的“检材与样本中‘刘虹宏’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结论中未写明是否对所有样本中“刘虹宏”的签名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且原告提交的样本时间跨度有三年,不应作为有效的样本使用。被告对《物证技术学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无异议,并指出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可供鉴定部门鉴定的有效样本,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提交了其户口本、身份证,并称其虽然加入了加拿大籍,但在中国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并未注销,户口本和身份证上记载有姓名刘虹宏,曾用名刘虹英、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和照片,这些信息与原告提交的护照、加拿大驾驶执照、加拿大银行卡等材料上记载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英文签名一直采用其护照、驾驶执照、银行卡等样本上的签名式样,不能认为原告是举证不能。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李冰提出质询意见称:其是受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的委托前来出庭接受质询的,其也是鉴定的参与人,对本案的鉴定情况及鉴定原则很清楚。《物证技术学鉴定书》中已逐一列明了样本内容,故在鉴定结论中就无需再一一写明具体的样本,所谓样本应该是指全部样本。另外,人的书写习惯在两、三年的时间不会产生太大变化,所以样本符合鉴定要求。关于“ELIZABETH  LIU”的英文签名,因除原告当庭书写的样本外,无其他样本材料,故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关于“LIU”的英文签名,检材中的“LIU”与样本中的“LIU”均为花式手写体,只能认为两者的签名式样不一致,但不能排除为同一人书写的情况,故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分析意见而非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为笔迹鉴定作为样本使用的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身份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本院调取的原告出入境记录、法大(2006)物鉴字第115号《物证技术学鉴定书》及法大(2006)物鉴字第116号《物证技术学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权利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现原告提出其从未将涉案商标专用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以及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LIU”的英文签名及“刘虹宏”中文签名为其本人的签字,故提出对上述两份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和分析意见,可以得出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刘虹宏”的签名与原告本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在《商标转让协议》上“LIU”的手写体签名与原告本人的签名式样不一致。

  被告虽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取得加拿大籍的原告与曾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刘虹宏”为同一人。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虽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刘虹宏”中文签名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所派出的出庭人员已经发表了质询意见,本院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商标转让协议》中手写体的“LIU”的签名明显与原告的签名式样不一致,被告主张原告不能举出有效的可供检验的样本,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供鉴定使用的护照、驾驶执照、银行卡、房屋转让文件等,都证明了原告一直使用的英文签名的式样均与其当庭书写的签名式样一致。原告对自己没有使用过的签名式样当然不能举出证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不止使用了一种式样的英文签名,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此外,被告还提出原告与其配偶游智超,都曾与被告有过合作,对商标转让的情况都知晓并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331451号“PANAGOPOULOS 百乐高”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原告ELIZABETH  LIU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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