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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38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938号


 
    原告朱金阳,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业主,住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下房16号。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邱玉旋,女,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凤里华仑综合市场68号701室。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庄宅东区64号。

    原告朱金阳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做出的将第1940458号“野劲YEJIN及图”注册商标(简称第1940458号商标)核准转让给邱玉旋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邱玉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阳及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第三人邱玉旋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7日,商标局在总第926期《商标公告》第1359页刊登公告,将第1940458号商标核准转让给邱玉旋。

    朱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简称雄狮狼服装厂)是第1940458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发现该商标于2005年8月间被他人非法使用,经查该商标已被非法转让,现邱玉旋为该商标的注册人。然而,原告从未将该商标出让给任何人,被告在审查商标变更登记时,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未尽认真审查义务,造成原告持有的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被告核准转让第1940458号商标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有关该商标转让的注册变更登记及其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将该商标恢复到雄狮狼服装厂名下;第三人应当承担盗卖他人商标,提供虚假资料导致被告做出错误变更注册登记及公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被告对第1940458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行政,并无不当。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商标转让申请的申请书件齐备,商标局就应当受理。在原告和第三人邱玉旋共同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有原告加盖的章戳并有受让人的签字,同时附有《商标代理委托书》,该商标转让申请要件完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法予以核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二、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件上章戳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行为无不当之处。首先,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对章戳的真伪进行侦查和鉴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式及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书件的审查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只要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或者签字并与商标局档案中的名义相符即可。其次,章戳真伪的鉴定只能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而商标局根本不具备对其进行鉴定的能力。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其认为提供邱玉旋的转让申请中的印章是不真实的,应属于对转让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转让无效的民事诉讼,而不应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玉旋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核准第1940458号商标转让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野劲YEJIN及图”商标由雄狮狼服装厂于2001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1940458。

    2004年5月7日,商标局在总第926期《商标公告》第1359页上刊登了将第1940458号商标由转让人雄狮狼服装厂转让给受让人邱玉旋的公告事项。

    雄狮狼服装厂于2001年7月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朱金阳。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第1940458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4份证据:

    1、《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其中转让人处加盖的雄狮狼服装厂印章与该厂现使用的印章存在差异,用以证明申请书上雄狮狼服装厂的章戳不具有真实性,第1940458号商标系被非法转让。

    2、《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上列明的申请人是雄狮狼服装厂,证明该厂持有的商标被侵害。

    3、北京市公安局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第0425号《文检鉴定书》,其上记载:经到商标局档案中心对检材(雄狮狼服装厂与邱玉旋之间的第1936200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进行检验,发现检材原件上雄狮狼服装厂印文呈现出打印特征。因此得出结论,检材上的印文是打印形成的,不是盖印的。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是邱玉旋伪造的,而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持有的商标被非法转让。

    4、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和8月1日开具的NO.0000219、NO.0000220《发货发票》两张。其上均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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