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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44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844号 

    原告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丽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张聪伟,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三光天村三光天54号。

    原告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简称明伟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将第1034474号“明伟MINGWEI”注册商标(简称第1034474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张聪伟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聪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7日,商标局在2005年第21期总第978期《商标公告》第1051页刊登公告,将第1034474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张聪伟。

    明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是第1034474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未经原告授权,任何人不能擅自处分。原告发现该商标于2005年6月经被告核准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然而,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未签署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更没有与第三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过转让申请。被告作为核准商标转让注册的主管机关,有义务对第三人提交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当事人是否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是否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审慎严密的审查,特别是应当核对转让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印章与转让注册申请书上所用印章是否一致。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致使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因此,该核准转让第1034474号商标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核准第1034474号商标转让注册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被告对第1034474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行政,并无不当。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商标转让申请的申请书件齐备,商标局就应当受理。在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并有受让人的签字,该商标转让申请要件完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法予以核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二、商标局没有对商标转让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仅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注册商标时要签订协议,并没有要求将协议向商标局提交,更没有要求商标局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未要求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交转让协议,也未要求商标局审查商标转让协议的真伪,故其并非商标局的法定义务。三、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件上章戳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行为无不当之处。首先,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对章戳的真伪进行侦查和鉴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式及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书件的审查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只要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或者签字并与商标局档案中的名义相符即可。第1034474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章戳和签字清晰完整,完全符合规定。其次,章戳真伪的鉴定只能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而商标局根本不具备对其鉴定的能力。四、对《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审查已经取得了审查转让协议的效果。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申请书上加盖章戳,否则商标局不予受理。所以,即使要求转让注册商标的当事人提供转让协议,也只能是审查协议中是否有当事人的章戳,这与商标局目前审查的效果并无二致,反而会加重当事人和商标局的负担,降低行政效率,因此相关规定中均未作此要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聪伟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明伟MINGWEI”商标由明伟公司于1996年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1034474。

    2005年6月7日,在2005年第21期总第978期《商标公告》第1051页上刊登了第1034474号商标由转让人明伟公司转让给受让人张聪伟的公告事项。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商标公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第1034474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4份证据:

    1、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园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明伟公司备案的印章样式。

    2、《商标注册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扫描打印件复印件各1页,用以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时明伟公司印章的样式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样式相同。

    3、《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转让人处加盖有明伟公司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及《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印章差异明显,故其上明伟公司的章戳不具有真实性。

    4、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治于2005年6月27日出具的证言,声明明伟公司及其本人从未研究过转让商标的事宜,也不知道第1034474号商标被转让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公章与证据1中备案的印章亦有细微差异。

    被告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提供了2份证据:

    1、《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转让人处加盖有明伟公司印章,受让人处有张聪伟的签名。

    2、商标局存档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的扫描打印件各1页,用以证明明伟公司注册申请时的印章样式,其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有细微差异,故明伟公司可能存在多枚样式不同的印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明伟公司的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一致,是明伟公司的真实章戳。

    结合上述证据形式、载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争议,可以作为审查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相同的文件,差别仅在于被告提交的是扫描打印件,而原告提交的是其复印件。虽然被告主张证据2中明伟公司的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有细微差异,但由于其并未将《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原件提交法院进行核对,而扫描打印件可能与原件存在差异,故被告应对其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仅对第1034474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委托代理书》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明伟公司的印章与明伟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和《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印章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是相关法律均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进行审核进行规定,因此,商标局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本案中,在确定商标局是否尽到行政审查义务时,首先应当审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仅仅审查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盖章或者签字,以及受让人的委托代理手续,但上述文件并不足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被告至少还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认商标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给予应有的保护,避免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立法目的,其对第1034474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

    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虽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的真实印章,并提供了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及《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印章予以佐证。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印章与《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进行对比,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两个印章具有明显差异,不具备同一性,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了认可,而这一问题只要被告给予适当注意即可发现。虽然被告对《商标注册申请书》与工商部门备案印章的一致性提出质疑,但不能以此推定《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是原告的印章。在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对该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亦欠缺合法基础。如果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确实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则可重新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

    鉴于被告将第1034474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将本判决结果予以公告,将第1034474号商标注册人恢复为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原告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的第1034474号“明伟MINGWEI”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张聪伟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原告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的第1034474号“明伟MINGWEI”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张聪伟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吴亚琼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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