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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2300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2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冠硕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甲36号恒奇物业6楼A13室。

    法定代表人徐小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臣,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锋,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小区夏都银座1楼803室。

    上诉人华冠硕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冠硕码公司)因与张本锋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7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华冠硕码公司提起诉讼,系基于其与北京凯易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易玺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张本锋虽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系以凯易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缔约,并非上诉协议的缔约方,且华冠硕码公司与张本锋并未就上述商标转让事宜另行签订其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张本锋应无法律约束力,华冠硕码公司将张本锋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华冠硕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华冠硕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裁定否认商标转让合同的存在违背本案事实,一审裁定认为公司转让协议对张本锋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张本锋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违背了本案事实。被告是商标申请人,注册成功后的KEC商标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与被告在公司协议中有商标转让的约定,商标转让合同已成立。公司转让协议的内容证实商标出让方是张本锋,商标转让合同的履行证实张本锋应为本案被告。2、一审裁定违反民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片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交的公司转让协议中不但约定了同凯易玺公司的公司转让事宜,而且约定了同被告张本锋的商标转让问题,一审裁定片面认定了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相对方,不以合同的实际内容和性质确定合同相对方是完全错误的。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没有否认是商标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承认本人是商标申请人,所扣款项是商标转让价款。商标转让就是其本人做出的决定。从公司转让协议看,即使是凯易玺公司无权代理,被告张本锋在协议上签字行为也证明其对商标转让是同意的。一审裁定未依据公司转让协议的内容认定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公司转让协议中有多个法律关系,原告以张本锋为本案被告有商标转让合同为依据,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裁定否认张本锋为商标转让合同相对方,错误适用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违背了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张本锋是KEC商标注册申请人,其有权处分KEC商标,成为商标转让合同的出让人,是商标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和被告在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商标转让问题,被告在公司转让协议上签字就是对商标转让协议的承认,双方的商标转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庭审中承认所扣款项为商标转让和被告在原告处入股的事实表明商标转让合同的出让是张本锋,他是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片面采信证据,否认双方的商标转让合同在公司转让协议中作为单独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华冠硕码公司(乙方)与张本峰任法定代表人的凯易玺公司(甲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的公司名称为华冠硕码公司,甲方名称不再使用,甲方营业执照等全部手续交乙方全权处理。……甲方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KEC商标以及经营形成的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转让后归乙方全权所有。甲方继续负责KEC商标注册工作。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费40万元人民币。转让方式为工业产权入股25万元,另付现金15万元。转让后甲方不再对上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以KEC商标进行任何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商业活动。……

    另查,张本锋于2004年3月1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KEC商标,类别为第9类。该申请已于同年4月14日被受理。

    再查,凯易玺公司目前处于营业状态。

    本院认为,华冠硕码公司与凯易玺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凯易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KEC商标以及形成的经营、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转让后归华冠硕码公司所有,同时约定凯易玺公司继续负责KEC商标注册工作,在华冠硕码公司向凯易玺公司支付对价后,凯易玺公司不再拥有其无形资产及不得以KEC商标进行任何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商业活动。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在签署时华冠硕码公司应当知道凯易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本锋是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注册KEC商标,同时明知作为凯易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本锋愿意将其已申请注册的KEC商标作为凯易玺公司的财产一并转让给华冠硕码公司,因此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凯易玺公司不以KEC商标进行个人谋利活动及继续进行KEC商标的注册工作。从转让协议的形式看,该转让协议包括了公司转让的全部内容,其中即包括凯易玺公司的无形资产,也包括KEC商标的转让。然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凯易玺公司和华冠硕码公司,张本锋作为凯易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系法人行为,而非自然人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该协议对张本锋无法律约束力,华冠硕码公司将张本锋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华冠硕码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7902号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冠硕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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