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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96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县三重市重阳路三段一九二之二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林茂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光,男,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楼1206号。

    委托代理人沈兰英,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号。

    被告林荣滨,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台北县树林市柑园街2段42号。

    委托代理人迟键,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道地公司)诉被告林荣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沈兰英,被告林荣滨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地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三个商标:第1707174号“道地及图”、第1177701号“道地”及第672102号“道地”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上述三个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为(台湾)罗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转让于(台湾)盈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又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目前三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林荣滨通过伪造原告及其负责人印章、伪造商标转让协议书等行为,于2003年7月9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其非法转让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维持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告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林荣滨辩称:第一、关于涉案三商标的转让申请目前尚未通过商标局的核准,我也未在任何商品上使用这些商标,更没有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无从谈起,并且于法无据。第二、我向商标局递交的涉案三商标的转让申请中转让人即原告的章戳是由原告所盖,是原告真实的章戳,不存在我伪造该章戳的情形。原告曾与我就涉案三商标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意将涉案三商标转让给我,并在协议上盖章。该份转让协议上同时还盖有原告“代表公司负责人”林茂盛的印章,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公司印鉴证明书”中林茂盛的印章是相同的。由此可见,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所盖章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的章戳,该份协议合法、有效。第三、原告在转让涉案三商标的申请书中使用的章戳与原告公司印鉴证明书中公证的章戳不一致,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茂盛在他提交的第二誓章中也确认原告的一般做法是在不同的事宜上使用不同形式的章戳,可见原告章戳管理、使用极为混乱,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根本无从得知原告在处理商标事宜时究竟使用哪一种章戳。原告在转让时使用某种章戳,又在转让后以章戳不一致为由认为我方伪造章戳、恶意转让,这种违反商业诚实信用的做法不应由善意的受让人来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672102号“道地”商标,由罗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莎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自1994年1月7日至2004年1月6日止。2004年5月18日经续展,有效期止于2014年1月6日。该商标于2001年3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盈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硕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公告。2003年8月14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于道地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转让公告。

    第1177701号“道地”商标,由罗莎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02年1月30日经核准转让于盈硕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公告。2003年8月14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于道地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转让公告。

    第1707174号“道地及图”商标,由罗莎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转让于盈硕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公告。2003年8月14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于道地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转让公告。

    上述事实,有道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商标公告(均为复印件)为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与被告申请转让涉案三个商标有关的事实

    2003年7月9日,林荣滨向商标局提出关于涉案三个商标的转让申请。申请书上包含如下信息:转让人名称: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人名称:林荣滨;代理组织名称: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三个商标各自的商标注册号及类别。转让人章戳(签字)项下盖有如附图1所示之“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章戳,下称章戳1。三份转让申请上所加盖的转让人章戳均为章戳1。原告不认可章戳1是其真实公章。

    被告林荣滨另提交一份转让协议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内容如下:兹经协议同意将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四个商标,注册号为:672102、1177701、877988、1707174商标回归原商标注册申请人盈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荣滨先生名下。落款时间为2004年元月十二日。协议中有转让人“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章戳1)及其法人代表林茂盛人名章(见附图2),以及受让人林荣滨的人名章。转让协议后附有林茂盛和林荣滨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同样为被告伪造,该转让协议形成于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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