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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武知初字第43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43号

 

    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人大兴区西红门镇京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瑞祥,湖北省振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龙阳村。

    法定代表人潘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夏长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中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中升公司)“中石ZHONGSHI”(以下简称中石注册商标)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王庆新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道林及委托代理人鲁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长城公司诉称,200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石商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中石注册商标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60,000元;前期预付110,000元,余款50,000元在被告取得商标注册证后一个月内,双方到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时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2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预付前期转让费人民币110,000元,但被告取得注册商标证后未履行该合同,迟迟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其中石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

    证据1:中石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商标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被告中升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证明被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证据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由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升公司。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有效企业法人主体。

    证据5:中石注册商标证,证明中石注册商标合法存在。

    证据6:武汉市商标事务所证明,证明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即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中石商标。

    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转让费人民币11万元。

    证据8:北京至武昌的火车票,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促被告履行商标转让合同。

    证据9:商标查询单,证明中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前称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证据10: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案通知书,证明双方达成中石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撤回对中石注册商标异议申请案。

    被告中升公司口头答辩认为:1、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中石注册商标正式转让前,已经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其行为违法,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该转让协议;3、中石注册商标已被法院冻结,依法不能进行转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

    证据1:委托调查函,证明被告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受到湖南省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前称武汉市中生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证据3:注册商标变更通知书,证明第1330538号即中石注册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被告中升公司。

    证据4-8: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对第1330538号注册商标的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欠他人的借款案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裁定冻结本案争议的注册商标并经协助执行。

    2004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中,除证据1及证据8持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即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及证据8(往返北京到武汉的车票)的异议理由是:第一、原告单方在该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中,添加了“手续”和“一个月内”等内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到武昌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履行商标转让义务,且该票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除对证据1(即委托调查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外,对其它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经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质证过程中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异议理由问题,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1、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异议理由,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第一、原告承认添加之处,系原告工作人员笔迹。但两处添加系在双方在场情况下所为,且仅对合同义务履行办法、期限予以明确,对被告并未施加额外义务。第二、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意图是被告没有依约转让手续,该证据如被认定,即对被告诉讼主张不利,且被告在本院要求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合议庭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8的异议理由,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属单一证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出的其已履行催告被告履行转让义务的主张,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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