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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行政诉讼案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高行终字第2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泽,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冬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檀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萍,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正军,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因商标异议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泽、谢冬伟,被上诉人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劲萍、李正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可提异议主体的最广泛限定。恒升集团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恒升”商标时,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大半,恒升集团难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商标局将该条款关于异议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作限制恒升集团保护自已商标权益的解释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在原异议人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伟创公司)已被注销,商标法既未限制商标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主张异议权也未禁止向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商标局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标局拒绝向恒升集团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恒升集团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保护合法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根据商标局在裁决时有效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标局所作(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载定书》(以下简称第1133号裁定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恒升集团要求撤销该裁定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第六十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商标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恒升集团作出关于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二、驳回恒升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标局以其依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该涉诉商标异议案,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违反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审查了合理性原则,无视法定异议期限,曲解《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异议期限的立法目的;恒升集团无权取得异议人资格,且对其未能有效行使异议权存在过错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恒升集团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恒升集团认为商标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需提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证明效力进行了审查:安徽伟创公司第630486恒升商标注册证、安徽伟创公司与恒升集团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明恒升商标的原所有人系安徽伟创公司,该商标转让于恒升集团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1999421恒生商标《初步审定商标公告》,证明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异议期的起算日;1999620安徽伟创公司的《异议书》、1999624商标局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异议书的《商标异议收文回执》,证明安徽伟创公司提出异议且商标局予以收讫的事实;1999628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恒升集团依法取得转让注册商标的事实;1999726《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00727安徽伟创公司致商标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安徽伟创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其认为可将异议权转由恒升集团承接的事实;2001827003158号、第37837号邮政《查单》复印件,证明2000822恒升集团向商标局寄交《异议书》的事实;200175商标局所作第1133号裁定书,证明就争议的恒生商标,商标局已作出裁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以及提交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存在,并与争议焦点问题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

    商标局向安徽伟创公司送达第1133号裁定书的信封复印件、恒升集团转收第1133号载定书的特快专递信封复印件,虽然内容真实、提交程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二审庭审中恒升集团称其将《异议书》曾于20008月初面交商标局一节,商标局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不予接收的理由是因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本院对恒升集团曾向商标局提交《异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认证,确认如下事实:恒升注册商标系由安徽伟创公司1993220依法取得,并在1998110与恒升集团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1999421,商标局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后,于1999624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同年628日,商标局核准恒升商标转让注册。1999726,安徽伟创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次日,安徽伟创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其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由恒升集团承接的《情况说明》。20008月初,恒升集团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名义提出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团用挂号信将《异议书》寄交商标局,该局于同月22日签收。200175,商标局对安徽伟创公司和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作出第1133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商标行政管理的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异议申请权的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及组织对初审公告商标的申请注册均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恒升集团在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发布后的三个月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特别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标所有权以后,认为初审公告的“恒生”商标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行使上述异议权,商标局对其在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恒升集团提出的安徽伟创公司已将异议权转让给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商标局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恒升集团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认可,无法律依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 宜

代 理 审 判 员    赵 宇 晖

代 理 审 判 员    朱 世 宽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院印)

书 记 员    明 星 楠

 

 

来源:商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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