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檀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萍,女,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本君,男,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冬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泽,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均简称国家商标局)拒绝对其作出商标异议裁决,以国家商标局为被告,于
原告诉称:享有“恒升”商标权的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在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后,已将“恒升”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商标异议权承继者,已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主张了异议权。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合法异议人的事实,向伟创公司和恒生科技公司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1133号裁定书),拒不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不正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1133号裁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异议商标“恒生”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是
庭审中原告、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相同证据:
1.被告受理伟创公司异议申请的商标异议收文回执,原、被告均用以证明被告于
2.被告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1133号裁定书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被告用以证明1133号裁定书是根据异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还有:
被告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还有:
1.被告颁发的第63048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作为提出异议根据的“恒升”商标是注册商标。
2.伟创公司的异议书,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了异议。
3.伟创公司与原告于
4.被告于
上述证据3、4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将“恒升”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
5.原告对“恒生”商标的异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及时承受了伟创公司的异议权。
6.伟创公司向商标局作出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已将对“恒生”商标的异议权转让给了原告。
7.北京市西区邮电局的003158号查单,用以证明被告于
8.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内容是包括伟创公司在内的一些公司和分支机构因未依法办理1998年度检验,已于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商标权的转让而不能证明异议权的转让。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
另,原告对于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给伟创公司所寄挂号信的信封复印件和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寄给张劲萍的国内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未要求当庭举证和质证,且与本案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决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商标异议行政裁决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商标争议,维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不受侵犯,并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确保商标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是对可提出异议主体的最广泛限定。该条款一方面体现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相关权益人合法商标权益的广泛保护。原告经被告核准获得“恒升”商标时,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大半,原告难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被告将该条款关于异议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作限制原告保护自己商标权益的解释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原异议人已被注销,且《商标法》既未限制商标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主张异议权也未禁止向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被告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自已的合法商标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鉴于被告对该商标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清楚,应尽快向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另根据被告裁决时有效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的规定,被告作出的l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民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强 刚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何 君 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印)
书 记 员 胡华 峰
来源:商标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