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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行政诉讼案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檀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萍,女,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本君,男,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冬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泽,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均简称国家商标局)拒绝对其作出商标异议裁决,以国家商标局为被告,于200l~lZ926 El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劲萍、史本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享有恒升商标权的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在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后,已将恒升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商标异议权承继者,已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主张了异议权。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合法异议人的事实,向伟创公司和恒生科技公司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1133号裁定书),拒不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不正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1133号裁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异议商标恒生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是1999421,异议期于同年720日届满。原告于20008月到被告所属异议裁定处反映情况,提交《情况说明》和《异议书》时,显然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且原告并非该异议案的当事人,被告予以拒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原告实施的派人呈送挂号邮寄行为均发生在20008月,均已超过法定异议期。被告是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就该异议案进行受理、审查和裁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2.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由于异议权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法定权利,并不依附于任何商标权利,原告无须经过商标转让就依法享有异议权。既然是人人都具有的权利,异议权的转让就丧失了法理上的基础。所以《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均未规定异议权的转让,原告所强调的异议权转让于法无据,被告无权向原告作出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相同证据:

    1.被告受理伟创公司异议申请的商标异议收文回执,原、被告均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624受理了伟创公司的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2.被告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1133号裁定书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被告用以证明1133号裁定书是根据异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还有:

    被告1999421恒生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用以证明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始于1999421,并于同年720日届满。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还有:

    1.被告颁发的第63048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作为提出异议根据的恒升商标是注册商标。

    2.伟创公司的异议书,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了异议。

    3.伟创公司与原告于1998110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4.被告于1999628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

    上述证据34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将恒升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

    5.原告对恒生商标的异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及时承受了伟创公司的异议权。

    6.伟创公司向商标局作出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已将对“恒生”商标的异议权转让给了原告。

    7.北京市西区邮电局的003158号查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822收到了原告于2000818寄出的异议材料。

    8.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内容是包括伟创公司在内的一些公司和分支机构因未依法办理1998年度检验,已于1999726被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一个已不存在的公司寄发异议裁定书是不正确的,应向原告寄发。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商标权的转让而不能证明异议权的转让。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1999624受理了享有恒升商标权的伟创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伟创公司将恒升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伟创公司已于1999726被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证据577N原、被告双方的书面诉讼意见及有关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8月先后以面交和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了对恒生商标的异议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伟创公司已于1999726被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伟创公司于2000727将异议权转让给了原告,但可以证明原告以此材料向被告主张过异议权。

    另,原告对于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给伟创公司所寄挂号信的信封复印件和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寄给张劲萍的国内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未要求当庭举证和质证,且与本案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决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3220,伟创公司取得了被告颁发的第63048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名称为恒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计算机各种功能卡,接口卡。1998110,伟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自已持有的恒升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1999421,被告对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1999624,伟创公司以恒升为异议商标,以恒升商标与恒生商标系用在同一类商品上、两个商标的发音完全相同且已造成消费者及媒体、厂商误认等为由,对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同月28日,恒升商标的转让注册被被告核准生效。同年726 日,伟创公司因未年检被安徽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8月,原告将一份以自已名义作出的对恒生商标的异议书,和以伟创公司名义作出的声明恒升商标的异议工作由原告承接的情况说明面交被告,被告以商标异议案卷中已有异议书为由拒收。同月18日,原告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异议书和情况说明,被告于同月22日签收。200175,被告以伟创公司为异议人,以恒生科技公司为被异议人,作出1133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恒生与异议人商标恒升发音虽相同,但字体、含义有一定区别,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已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造成误认的理由,认定异议人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当时有效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经该局初步审定的第1296155恒生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商标异议行政裁决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商标争议,维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不受侵犯,并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确保商标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是对可提出异议主体的最广泛限定。该条款一方面体现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相关权益人合法商标权益的广泛保护。原告经被告核准获得“恒升”商标时,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大半,原告难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被告将该条款关于异议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作限制原告保护自己商标权益的解释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原异议人已被注销,且《商标法》既未限制商标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主张异议权也未禁止向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被告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自已的合法商标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鉴于被告对该商标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清楚,应尽快向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另根据被告裁决时有效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的规定,被告作出的l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 民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强 刚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何 君 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印)

                                                         胡华 峰

 

 

来源:商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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