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原告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清华之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2009年03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17 15:13:09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湖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繁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清华之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童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杰公司)诉浙江德清华之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之杰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伟、杨繁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之杰”商标系由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原告享有商标权。原、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0600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约定范围内使用。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予以履行。被告不但出厂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而且在其推出“华夏杰”品牌的产品后,通过在网站上发表《郑重声明》以及市场上公开作出诸如“华之杰扣板正式升级为华夏杰扣板,华夏杰是华之杰扣板的升级换代产品”等方式对原告的“华之杰”商标进行恶意诋毁,旨在破坏“华之杰”商标的品牌形象及市场美誉度。2007年被告在其宣传内容中一方面故意贬低“华之杰”的声誉,另一方面推出“华之杰”和“华夏杰”两种品牌的产品的同时,人为降低“华之杰”品牌产品的质量和价格,从信誉、质量、价格等方面对“华之杰”商标进行不正当挤压。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是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上述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华之杰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华之杰商标的市场信誉度,极大降低了原告华之杰商标的价值。为制止被告的行为,2007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郑重告知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停止侵权并作出答复,原告对此保留进一步采取诉讼及追偿手段的权利。被告在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回函,对其违约及侵权行为不予承认,拒绝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了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200600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销毁标有“华之杰”商标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宣传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消除在产品上使用的“华之杰”商标或者销毁无法消除商标的产品,被告停止对“华之杰”商标的恶意贬低的宣传行为,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一家生产扣板专业企业,生产“华之杰”品牌的扣板有十多年历史,“华之杰”的品牌声誉由被告创立。原告于2002年注册“华之杰”文字商标后,本身并不使用该商标生产任何扣板,原告生产经营的是门窗。2006年原告将该商标使用许可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产品不合格,原告可以单方解除。但长期以来,被告的产品一直是产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并没有不合格产品。在本案的争议中,原告故意制作了所谓的产品不合格情形,来实现其解除合同目的,是恶意诉讼,原告所主张的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称被告实施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被告的所有行为并不存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被告不存在损害华之杰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事实。 三、原告将商标转让给他人,还未经过商标局批准,目前商标权利仍处于待定状态,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的资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四、本案的案由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但原告诉请混合了违约和不正当竞争诉请,原告诉请含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原告的“华之杰”商标注册证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协议一份、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华之杰”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登记主体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已变更为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现商标受让人允许原告对商标继续独占许可使用,原先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人的权利仍由原告享有;并已将转让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质证对商标注册证、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载明的商标权利人是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与改制设立的原告并不相同。对协议、函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商标权。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3、网站宣传资料的公证书一份、横幅广告宣传内容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贬低“华之杰”声誉,损害了华之杰商标的价值。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贬低“华之杰”声誉的行为,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授权经销商,悬挂横幅进行宣传。        4、关于采购“华之杰”产品经过的公证书一份、关于送检过程以及检测报告的公证书一份、《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华之杰”商标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扣板为被告所生产,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只对来样负责,与被告的企业标准的质量要求不符,属使用标准不当,结果不合法。
5、原告的《郑重告知函》一份及被告的回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却予拒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6、公证取证形成的费用单据及律师费形成依据,拟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认为不符合相关收费规定。而且本案属合同争议,对于合理开支不应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并交原告质证:  
1、商标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登记的商标权人与原告不同,且涉案商标现处于转让过程中,商标权利主体不明。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标权利人以商标登记公告为准,现尚属于原告。     2、被告产品包装盒样品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扣板产品规格是6米,产品执行标准是Q/HZZ0001—2006企业标准。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3、Q/HZZ0001—2006企业标准和QB/T2133—1995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个标准的适用范围及判定标准存在不同,被告产品执行的质量标准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标准低于行业标准,该标准无效,本案应适用行业标准。    4、“华之杰”扣板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德清质监局抽检被告产品,认定为合格产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采用的是被告的企业标准,鉴定结论错误,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全部为合格产品。    5、商标查询档案一份和“华夏杰”扣板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生产制造的“华夏杰”牌扣板符合企业标准,经抽检全部合格。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6、原告公司改制设立方案和批准文件,拟证明原告在改制时,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所有资产已经被原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该方案中没有涉及到商标权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权原告已经丧失。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是“华之杰”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权利,并将该商标使用许可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约生产合格产品,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提供证据3,系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无关,故不予审核认定。对证据4、5、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行业标准,为此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进行公证取证花费5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所涉商标目前处于转让状态,但商标登记主体仍为原告的前身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判定标准为企业标准Q/HZZ0001—2006。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扣板。 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权已被原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经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华之杰”文字商标注册登记,取得第193034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即非金属窗、非金属窗框、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原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与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0600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华之杰商标使用许可被告华之杰公司。许可范围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使用年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为期二年。为共同开发市场,商标使用费为8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华之杰公司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厂,许可人有权直接撤销许可使用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日,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夏正彪向衢州市新凤朝市场二十六区(1-3)商店购买扣板和角线各一包,并取得《华之杰装饰材料总汇送货清单》及《产品介绍书》各一份 。2007年12月4日,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张正华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送至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07年12月10日,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依据行业QB/T2133-1995《室内装饰用硬聚氯乙烯(PVC-U)挤型材》,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其中壁厚、落锤冲击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08年1月13日原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向被告发出《郑重告知函》,认为被告生产的“华之杰”商标的产品不合格及被告对“华之杰”商标的侵权行为,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008年1月18日被告复函称,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的要求无相应证据,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公证取证,2007年7月25日支付给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公证费800元,2007年12月17日支付4000元,2007年11月5日支付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8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2008年3月6日原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变更登记为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商标使用使用合同纠纷的事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的是合同之诉,对原告以被告恶意贬低原告“华之杰”商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理由、请求本院不作审理。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公证的产品是否为被告所生产;三、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向商标登记机关申请商标注册,并对涉案商标取得第19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现杭州华杰塑料建材厂依法变更为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故转制变更后的原告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理应享有“华之杰”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认为原告系改制设立,对涉案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涉案商标现处于转让过程之中,属于权利待定状态,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的涉案“华之杰”商标虽在转让过程之中,但尚未经商标登记机关核准并予以公告,所以该商标的权利人仍属于转让人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在公证取证时,对购买产品并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的全过程均予以了公证。在案证据证明衢州市新凤朝市场的26区1-3号商店的室外装璜标有显著的“华之杰扣板”销售标志,销售商提供的宣传资料也明确记载了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所购买的产品上也印有“华之杰扣板”的字样。故公证产品应确认为被告生产。而且在原告提出该产品检测质量不合格后,被告为证明其产品合格而向德清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重新检测,所以被告对在公证过程中所形成的产品样本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实际上并不持异议。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被告华之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厂,许可人有权直接撤销使用许可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许可合同中并未对产品质量标准作明确具体的约定,事后就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所涉产品PVC扣板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应当以行业标准QB/T2133-1955《室内装饰用硬聚氯乙烯(PVC-U)挤型材》作为双方的具体的质量标准履行。被告提出双方合同签订在2006年9月,而2005年出台的行业标准已不合时宜,应以企业标准更客观合理之说,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行业标准规定,被告生产的200×8mm的PVC扣板的壁厚、落锤冲击项目不符合要求,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不符标准的情形,被告以其产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检合格的辩解,由于被告的产品经抽检合格并不等同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合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用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采用的标准,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商标使用合同解除的条件,即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标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现经销商销售的被告生产的PVC扣板的质量经鉴定不符合行业标准,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华之杰”商标,并在相关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以及宣传品上也不得使用。对于赔偿损失问题。由于被告的生产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为此申请公证取证,对于其中因本案合同纠纷必须收集证据而形成的公证费用,即产品购买过程及送检过程的公证费3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回函拒绝,致使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而形成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00元作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对于其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的原告诉讼请求及属于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清华之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00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被告浙江德清华之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华之杰”商标。
三、被告浙江德清华之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相关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以及宣传品上不得使用“华之杰”商标。
四、被告浙江德清华之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华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浙江德清华之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丹红
审 判 员 杨林法
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