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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三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17 15:33:3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春梅、何静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三苏。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窗帘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三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5月10日,陈三苏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洋窗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告(反诉原告)陈三苏的委托代理人钱春梅、何静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大洋窗帘公司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其产品的浙江省宁波市独家特许零售商,授权被告在宁波市排他性开设大洋窗帘连锁店。协议对授权范围、经营期限、特许连锁经营费支付方式,价款结算方式、订货发货程序,续约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的有限期为2004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保证了被告在宁波的特许经营权。2007年10月17日,双方的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按照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在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特许连锁经营费,这样才能视为被告要求续签。否则,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利提前终止协议,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在宁波独家特许零售商的身份进行商业活动、继续使用大洋窗帘的标志和装修装饰。但被告未继续支付特许连锁经营费。被告特许连锁经营期限届满后,仍以原告在宁波独家特许零售商的身份进行商业活动,仍继续使用大洋窗帘的标志和装修装饰,还在互联网使用“宁波大洋窗帘专卖店”的域名。经原告多次提出,被告未予改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至今不能在宁波市开展正常的独家特许代理业务,不能在被告特许连锁经营期限届满后,在宁波市给予第三方特许经营权,使原告在宁波市场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按照双方协议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协议不成的,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号、注册商标、域名以及一切相关标识,自行拆除带有大洋窗帘标志的室内外装修装饰,不再以大洋窗帘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12.33元,包括:(1)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品牌使用费2712.33元(自2007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08年4月3日,每日为16.44元),(2)公证费2300元,(3)律师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陈三苏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2年8月起建立了“连锁经营业务”。后又补订立了“特许连锁经营协议”,“协议”自动延续至2009年10月17日止。反诉人依约履行支付1万元押金等相关义务,双方至今未解除“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即2007年上半年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第4.1条,在宁波区域授权第三方开设连锁店,致使反诉人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今年4月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商标使用侵权等,以企图掩盖其违约责任和不予返还押金。反诉人依据“协议”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得以保护,被反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公证文书现场照片等足可证实。鉴此,根据商标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特许连锁经营协议”;2、被反诉人返还加盟连锁店押金1万元;3、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4、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5、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与陈三苏于2004年10月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协议;
二、陈三苏立即停止使用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的商号、注册商标、域名以及带有大洋窗帘标识的室内外装潢,不再以大洋窗帘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三、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陈三苏追索特许连锁经营费、违约金和经济损失;陈三苏放弃本案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再向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追究押金和违约金;双方因履行上述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讫,互不追究;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三苏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6日签字后生效。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解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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