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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目的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美国)第一品牌投资管理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2009年01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7 10:30: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7560号
              
原告北京目的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3号(巨石大厦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岳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成,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丹,女,汉族,1961年6月16日出生,北京目的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6楼。

被告(美国)第一品牌投资管理公司(TIGER BRANDS,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2804 CAMINO DOS RIOS,SUITE 202, THOUSAND OAKS, CA 91320。

法定代表人HOWARD E. CRAWFORD Ⅲ(HANK CRAWFORD),总裁。

第三人(美国)格雷兰公司(GRAY LINE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80206丹佛市盖洛德街1835号(1835 GAYLORD STREET, DENVER, COLORADO 80206)。

法定代表人布拉德•韦伯(BRAD WEBER),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目的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的地公司)诉被告(美国)第一品牌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品牌公司)、第三人(美国)格雷兰公司(以下简称格雷兰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目的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成、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品牌公司、第三人格雷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目的地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在北京登记注册的旅游公司,原名称为国旅集团北京熊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旅游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灰线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灰线公司),现用名为目的地公司。2003年11月5日,被告第一品牌公司作为“灰线”(GRAYLINE)品牌所有方,与原告签订了《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灰线北京品牌中有关城市观光项目的品牌使用权排他地授予原告,协议期限为十年。签约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推广“GRAYLINE”品牌。至今,原告已支付品牌使用费共计150万元,投入推广、宣传费用近百万元。然而,被告在2007年3月突然通知原告终止协议,并向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酒店等单位发函,通知停止销售“GRAYLINE”品牌的旅游业务,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在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协议后,原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悉,被告已于2004年2月3日将“GRAYLINE”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格雷兰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的基础之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将其商标转让给格雷兰公司的行为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排他性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及格雷兰公司在同一地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GRAYLINE”品牌。现经查证核实,被告与格雷兰公司已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了《品牌许可使用合同》,造成违约,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我方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有效;原告是“GRAYLINE”商标在北京地区的排他使用权人;第三人格雷兰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品牌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格雷兰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格雷兰公司声明》一份,内容为:1. 格雷兰公司是一根据马里兰州法律成立和存在、持有商标并作市场推广的公司,以在观光、旅游、租赁、转运和其他相关行业中推动品牌知名度的方式帮助其被许可人的发展和努力提高他们双方的利益。主要业务经营地点在科罗拉多州的丹佛市。2. 格雷兰公司自1928年起即在商业上连续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在美国以及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五十多个国家里,在观光、租赁、旅游和转运业务方面具有将其商标、服务商标、商号等标牌以及标识予以许可的独占权。格雷兰公司已经采取并将继续采取必要的行动保护其品牌和维护其标识的完整,包括并不限于在格雷兰公司从事业务的每一个国家中保持目前这些标识的注册,以及在任何它认为有必要的时候采取适当的法律行动防止对这些商标的未经授权的使用或对该品牌的淡化。3. 格雷兰公司在中国是下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GRAYLINE和钻石图形,16类,注册号573564以及GRAYLINE和钻石图形,39类,注册号3112955。4. 格雷兰公司自2001年开始即将其商标许可给第一品牌公司在北京和上海在商业上使用。第一品牌公司是格雷兰公司在中国授权被许可人并具有分许可权,除了第一品牌公司及其批准的分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允许任何其他公司在商业上使用格雷兰公司的商标和品牌。

原告目的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证明品牌授权关系存在;

2. 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证明目的地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3. 美国工商档案,证明第一品牌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HOWARD E. CRAWFORD Ⅲ的身份;

4. 商标注册证,证明协议签署时,第一品牌公司为“GRAYLINE”商标在中国的所有者;

5. 商标授权使用函、品牌使用记录,证明灰线北京品牌与“GRAYLINE”商标的关联性;

6. 第一品牌公司介绍、投资摘要,证明赵庆以副总裁的身份在中国代表第一品牌公司;

7. 第一品牌公司终止协议履行的函、WENDY的辞职申请,证明王文懿(WENDY)以第一品牌公司业务代表的身份在熊猫旅游公司任职;

8. 品牌使用费清单,证明目的地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费;

9. 北京灰线公司的回函,证明北京灰线公司并未违反协议约定;

10. 旅费结算单、第一品牌公司的汇款单、第一品牌公司的确认凭单、熊猫旅游公司接待灰线网络客人明细表,证明熊猫旅游公司(北京灰线公司)于履约期间提供了《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约定的六项服务项目,同时证明了该协议为排他性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11. 第一品牌公司与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的合作协议、第一品牌公司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第一品牌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中,均明确有唯一的、独家的意思表示,从而证明涉案《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的排他性;

12. 与酒店的协议书、与客人的服务凭单,证明目的地公司在第一品牌公司终止协议后仍继续为酒店、散客提供《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约定的六项服务项目,证明该协议的排他性继续有效;

13. 第一品牌公司单方终止协议的两份函,证明第一品牌公司违约;

14. 商标转让流程、商标信息查询结果,证明“GRAYLINE”商标的转让过程及该商标目前的专用权人;

15. 公证书、格雷兰公司的答辩状、宣传册复印件,证明格雷兰公司知晓、认可目的地公司使用“GRAYLINE”商标接待其游客;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给格雷兰公司的函及格雷兰公司的回函,证明格雷兰公司不再认可与目的地公司的关系;

17. 律师函两份,证明格雷兰公司与第一品牌公司存在共同违约行为;

18. 损失清单及相应票据,证明目的地公司因第一品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GRAYLINE”品牌宣传费用损失、被迫重新培育品牌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第一品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格雷兰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格雷兰公司声明》附件中有注册号为573564 和3112955的“GRAYLINE”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3日,熊猫旅游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2001年5月,第一品牌公司成立,HOWARD E. CRAWFORDⅢ任公司总裁,赵庆任公司副总裁、中国市场总经理。

2003年6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一品牌公司注册了“GRAYLINE”文字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GRAYLINE”商标),注册号为3112955,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观光旅游、租车、公共汽车运输、游艇运输、旅客运输、旅行预订、航行安排、运输(商品截止)。

2003年11月5日,熊猫旅游公司(乙方)与第一品牌公司(甲方)签订《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协议约定:

协议总序:(1)甲方为灰线北京品牌的合法拥有者。甲方有权将灰线北京品牌中有关城市观光项目的品牌使用权授权给乙方。(2)乙方应在合法持有经营牌照的前提下在北京的城市观光大车游中使用灰线品牌。(3)甲方同意将灰线北京品牌中之城市观光项目的品牌使用权授权给乙方,用于乙方在北京市场开展城市观光大车游业务。乙方同意在北京经营城市观光大车游业务时,按灰线国际标准使用灰线品牌。(4)甲方负责在此协议履行期间维护灰线北京的品牌,包括交纳灰线国际品牌使用费,市场推广费用,参加灰线国际年会费用。

品牌使用:根据本协议,乙方仅限于在北京城市观光游业务中使用灰线品牌。乙方应严格按协议执行并不得超出如下所约定范围使用灰线品牌:(1)大车一日游:指公司宣传册上所注明的,有固定出发地点并每周至少成行一次的固定产品。(2)小车单走:指有提前安排好的行程,行程中之参观景点为公司宣传册所列之景点。可无固定发车时间,但旅游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小车单走亦包含晚间旅游。(3)导游服务:为客人游览北京主要旅游景点提供导游服务。服务范围仅限于旅游活动且旅游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4)城市间旅游:指公司宣传册上所注明的,从北京出发的包价旅游线路。(5)接送服务:指针对到达北京的散客旅游者所设计的点对点的运输服务,包括机场及港口接送。(6)包车服务:指针对团队旅游者设计的在北京范围内的交通服务。

代理条款:甲方将通过灰线国际全球网络及境外市场销售来促进北京城市观光业务的发展,提高游客数量。相应的,乙方应就本协议中所列的旅游服务内容为甲方所提供的客源提供最低的代理价格。甲乙双方应每年就代理价格进行审议并签订双方认可的价格协议。基于价格协议,甲方将向客户推广并使用本协议中乙方所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对于乙方不能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甲方有权使用第三方的服务。

协议的保护、终止、补救:如任何一方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违约方有60天的改正期限,如违约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由仲裁公司(第三方)进行仲裁。

品牌使用费: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每年的品牌使用费如下:2004年:165 400元人民币;2005年:165 400元人民币;2006年:248 100元人民币;2007年:248 100元人民币;2008年:413 500元人民币;2009年:413 500元人民币;2010年:330 800元人民币;2011年:330 800元人民币;2012年:330 800元人民币;2013年:330 800元人民币。费用为一次性年付。通过电汇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一年年费由乙方在本协议正式签署后十五天内汇至甲方账户。第二年及第三年年费由乙方在每年协议签署日的十五天前汇至甲方指定账户。

此后,第一品牌公司向熊猫旅游公司出具授权书,有效起始日期为2004年1月1日,期限为10年。该授权书中有第3112955号“GRAYLINE”商标。该授权书内容为:转包服务经营商熊猫旅游公司。代表GRAY LINE WORLDWILD世界最大的旅游观光组织。第一品牌公司全权授予熊猫旅游公司作为第一品牌公司指定的转包商提供所有旅游观光服务。第一品牌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旅游观光组织GRAY LINE WORLDWILD的成员——信誉良好的所有者及获许可商。作为授权服务提供商,熊猫旅游公司需要根据转包协议灰线服务标准提供全部旅游观光服务;另外熊猫旅游公司被授权使用已授权给第一品牌公司的GRAY LINE WORLDWILD品牌以确保熊猫旅游公司提供的观光服务质量一致。

2004年1月21日,第3112955号“GRAYLINE”商标核准转让给格雷兰公司。

2003年11月27日,熊猫旅游公司将2004年品牌使用费165 400元人民币汇至第一品牌公司副总裁赵庆的账户;2005年2月28日,熊猫旅游公司将185 400元人民币汇至第一品牌公司副总裁赵庆的账户,其中包括2005年品牌使用费165 400元人民币、呼叫中心补偿费20 000元人民币;2006年1月16日,熊猫旅游公司将120 000元人民币汇至第一品牌公司副总裁赵庆的账户,2006年1月27日,又将153 100元人民币汇至第一品牌公司副总裁赵庆的账户,以上合计273 1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2006年品牌使用费248 100元人民币、观光操作中心补偿费25 000元人民币;2007年,经目的地公司财务统计,第一品牌公司欠其旅游团款      98 798.10美元,其中折抵2007年品牌使用费248 100元人民币后,第一品牌公司仍欠目的地公司旅游团款2995.10美元,第一品牌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熊猫旅游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灰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3月之间,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熊猫旅游公司(北京灰线公司)为游客提供了大车一日游、小车单走、导游服务、城市间旅游、接送服务、包车服务六项服务。

2007年3月19日,第一品牌公司总裁HOWARD E. CRAWFORD Ⅲ给北京灰线公司董事长岳雄(GEORGE YUE)发送电子邮件,认为北京灰线公司的名称侵犯了美国灰线商标的权利,要求其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称可宽限几日以便对方遵守其要求。同时,第一品牌公司指出:北京灰线公司于2007年1月免除了Wendy Wong的职务;从2007年1月北京灰线公司对第一品牌公司的运营访问进行限制以来,北京和上海的投诉事件明显增多,从投诉的性质来看,服务无法达到双方共同制订的标准;2007年1月,北京灰线公司直接与第一品牌公司的在线销售代理进行联系,直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2007年1月,北京灰线公司副总经理向第一品牌公司发送了新的合同收费条款,这与此前双方的书面协议相差甚远;2007年1月,北京灰线公司不仅改变了付款方式,还拒绝接受订单,除非第一品牌公司提前付款;2007年1月,北京灰线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直接联络GRAY LINE WORLDWILD制订见面计划,直接违反了书面协议。由于北京灰线公司停止履行对第一品牌公司所承诺的合同义务,第一品牌公司不得不终止北京灰线公司就向第一品牌公司提供合同旅游服务而签署的所有协议。由于北京灰线公司与第一品牌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北京灰线公司无权再在中国北京和上海在观光以及有关旅游服务领域使用美国灰线标识。

2007年3月20日,第一品牌公司总裁HOWARD E. CRAWFORD Ⅲ给北京灰线公司的各客户发函,称由于违约及商标侵权事件,第一品牌公司已经被迫于2007年3月19日终止了与熊猫旅游公司(北京灰线公司)的合同关系。通过该公司开展的任何美国灰线旅游产品的销售,将被视为对第一品牌公司商标的仿冒行为,请立即停止该公司销售的标有“GRAYLINE”的所有旅游出行服务,并清除所有标有“GRAYLINE”标识的宣传品。

2007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北京灰线公司名称变更为目的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2007年3月后,目的地公司又与悠畅(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北京中成天坛假日酒店等单位签订协议,为游客提供了大车一日游、小车单走、导游服务、城市间旅游、接送服务、包车服务六项服务。

2007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致函格雷兰公司,称该局近日收到中国的旅行社反映格雷兰公司“GRAYLINE”品牌在中国市场被冒用的情况,请格雷兰公司对授权哪一家中国旅行社经营其公司品牌产品,以及该旅行社是否享有“GRAYLINE”品牌在中国市场使用的唯一性一事予以确认。

2007年4月6日,格雷兰公司回函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称其已与第一品牌公司签订了授权其在中国北京和上海地域使用“GRAYLINE”商标的协议,除了第一品牌公司和它目前的服务供应商外,没有任何人或实体有权在商务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

2008年3月20日,目的地公司发函给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假期公司),称目的地公司是“GRAYLINE”品牌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凤凰假期公司在其提供的旅游服务中使用“GRAYLINE”品牌的行为损害了目的地公司的权益。

2008年4月21日,凤凰假期公司回函给目的地公司,称该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与格雷兰公司及第一品牌公司共同签署了“GRAYLINE”商标《次级许可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格雷兰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凤凰假期公司于中国境内,在包括观光旅游在内的服务中合法使用“GRAYLINE”品牌。

本案中,目的地公司主张第一品牌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向目的地公司的客户发函;与凤凰假期旅行社另行签订品牌使用许可合同。

目的地公司主张因第一品牌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第一品牌公司应退还目的地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品牌使用费186 075元人民币;为宣传“GRAYLINE”品牌的费用合计612 611.10元人民币;“GRAYLINE”品牌工服制作费68 590元人民币;因第一品牌公司的违约行为,目的地公司更换品牌支出的第一期网站制作费108 290元人民币、第一期宣传费用167 079元人民币、GOOGLE广告宣传费144 353.67元人民币、参加ASTA美国展会费用85 355.90元人民币、在中国大饭店重新制作柜台费146 000元人民币;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108 403元人民币。以上合计1 626 757.67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熊猫旅游公司与第一品牌公司签订的涉案《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熊猫旅游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名称变更为北京灰线公司,后名称又变更为目的地公司,上述名称变更情况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涉案《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鉴于该仲裁条款未能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目的地公司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灰线北京城市观光品牌授权协议》中约定,第一品牌公司将灰线北京品牌中有关城市观光项目的品牌使用权授权给熊猫旅游公司,结合第一品牌公司向熊猫旅游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有第3112955号“GRAYLINE”商标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灰线北京品牌”应为第3112955号“GRAYLINE”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品牌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格雷兰公司,鉴于目的地公司、第一品牌公司、格雷兰公司三方对涉案商标转让后上述协议的履行问题没有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07年3月19日,第一品牌公司致函给北京灰线公司,终止履行涉案协议,尽管其在解约函中指出了北京灰线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北京灰线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且,涉案协议对于上述行为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北京灰线公司存在第一品牌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涉案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一品牌公司发函给北京灰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熊猫旅游公司与第一品牌公司签订的合同,熊猫旅游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的范围内,在大车一日游、小车单走、导游服务、城市间旅游、接送服务、包车服务六项服务中使用灰线品牌。基于价格协议,第一品牌公司将向客户推广并使用协议中熊猫旅游公司所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对于熊猫旅游公司不能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第一品牌公司有权使用第三方的服务。现目的地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排他性使用许可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合同系排他性使用许可合同,但明确约定了第一品牌公司授权许可熊猫旅游公司使用 “GRAYLINE”商标的范围,并且约定对于熊猫旅游公司不能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第一品牌公司有权使用第三方的服务。现目的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六项服务,并且,在第一品牌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后,目的地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亦向其他公司提供了上述六项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的特定范围内,在大车一日游、小车单走、导游服务、城市间旅游、接送服务、包车服务六项服务范围内,在目的地公司能够提供上述六项服务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目的地公司对“GRAYLINE”商标使用具有排他性。在涉案协议有效期内,第一品牌公司不得选择第三方提供的上述服务。

综上,第一品牌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向北京灰线公司的客户发函要求其停止使用北京灰线公司提供的“GRAYLINE”品牌的旅游服务,并再次就相同内容授权第三方使用“GRAYLINE”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目的地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合同双方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关于目的地公司请求第一品牌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第一品牌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目的地公司无法继续从事“GRAYLINE”品牌的旅游服务,第一品牌公司应退还目的地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品牌使用费,并赔偿目的地公司重新培育品牌的费用。目的地公司还主张第一品牌公司应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培育“GRAYLINE”品牌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第一品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导致目的地公司中止使用“GRAYLINE”品牌, 尽管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但其仍需要重新投入一定的品牌宣传、培育费用,才能使得其使用“GRAYLINE”品牌的经营状况回复为第一品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故本院将参考目的地公司培育“GRAYLINE”品牌所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第一品牌公司因违约行为给目的地公司造成的此部分损失的数额。目的地公司还主张第一品牌公司应赔偿其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108 403元人民币。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与目的地公司确认涉案协议法律效力、追究第一品牌公司违约责任相关联,可视为因第一品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目的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将考虑此部分损失的合理性,酌情确定第一品牌公司应赔偿目的地公司此部分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目的地公司还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格雷兰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鉴于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目的地公司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GRAYLINE”商标,且签订合同属于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所为之行为,故本院对目的地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美国)第一品牌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北京目的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七分人民币;

二、驳回北京目的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300元人民币,由北京目的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人民币(已交纳),由(美国)第一品牌投资管理公司负担15 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第一品牌投资管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目的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ΟΟ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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