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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009年01月1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2 11:19:2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7542号

原告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南路2段1号。

法定代表人周效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安徽省淮南市师范学院4号楼3单元10室。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青,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阳高县大北街12号。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安徽省淮南市师范学院4号楼3单元10室。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七区10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2号航天西招院内一层。

法定代表人芦细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3号南楼310。

原告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斋)、王有青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特许经营及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湘斋、王有青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湘斋、王有青诉称:2004年6月28日,楚湘斋的股东周效林、王玉兰委托王有青代理其与商业公司签署“九头鸟”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培训补充协议》、《培训费用一览表》、《九头鸟酒家加盟店营建补充协议》及《营运管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商业公司许可原告在特定范围与地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此费用包含在加盟金中。被告收到加盟金后,应在15日内向原告提供《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专项授权书》。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向商业公司支付了加盟金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营运以及培训费6万元,共计31万元。楚湘斋如期于2004年8月24日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承接了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商业公司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供《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专项授权书》,没有按照《培训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专业培训。2004年9月22日、9月30日,商业公司突然致函原告,以楚湘斋并非被许可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商业公司又提出增加保证金1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等条件要求变更合同,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10月18日商业公司致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商业公司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商业公司向王有青提供了其与酒店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之间关于许可第三方使用“九头鸟”注册商标的有关事宜。由于双方具有委托关系,酒店公司亦应对此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商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2、商业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培训费共计31万元;3、商业公司给付违约金30万元;4、商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358元;5、酒店公司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酒店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协议,约定酒店公司许可授权商业公司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 商标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业务范围包括“九头鸟”商标和相关标识在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使用。商业公司自行负责下列事宜的运作和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合同的签署,“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商标授权,“九头鸟”品牌餐厅环节管理服务合同的签署,独立负责上述合同的执行工作。酒店公司对商业公司的授权采用整体授权加专项确认的方式,即对每一家特许连锁店进行专项审核确认后,签署专门针对该店的授权委托书。商业公司向酒店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特许使用金,合作期限6年。

王有青与商业公司就特许加盟一事进行了联系,并收取了商业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注册证、商业公司及酒店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4年7月22日、7月29日,商业公司(甲方,许可方)与王有青(乙方,受许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培训补充协议书》、《培训费用一览表》、《九头鸟酒家加盟店营建补充协议》、《营运管理补充协议书》。

《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管理制度、规范均为酒店公司所有,并经酒店公司专项授权甲方使用;乙方经甲方特许授权使用九头鸟统一商标,按九头鸟特许系统统一的经营模式,在甲方的统一指导和监督下规范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加盟金总额15万,是乙方加盟九头鸟特许系统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乙方加盟九头鸟特许系统并开始经营后,每年应向甲方缴纳特许权使用费和广告基金共10万元,每半年一付,每次缴纳5万元;保证金为20万元,是乙方为确保能够严格履行本合同而向甲方交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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