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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国龙商标许可使用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2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15 09:42:01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8号茂业大厦36楼。
法定代表人何永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龙,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山东省滕州市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业主,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山路东路147号。
原告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国龙商标许可使用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6日,被告郭国龙以签约受许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小天鹅火锅连锁店特许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合同》和《重庆“小天鹅”商标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商标使用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加盟期间从2004年6月6日起至2007年6月5日止,双方同意续约的,在合同期届满前30天办理相关续约手续。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与被告郭国龙没有签订续约合同,该特许加盟合同已终止。同时,本案代理人于2007年10月16日上午11时50分到郭国龙的经营场所以消费者名义预定其“缙岭云殿”包房时,发现被告仍然违约使用原告“小天鹅”商标(文字和图形)。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人民币16万元特许加盟费,同时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向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了滕州市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性质为个人经营。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开始营业后每月固定向原告交纳权利金人民币4000元,缴纳时间为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权利金足额汇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权利金人民币13.12万元(按双方约定,拖欠权利金的期间为2004年10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共计33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拖欠权利金未果。同时,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商标使用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严重违约行为,并应该就其违约行为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违反《商标使用合同》第二条即“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小天鹅商标,使用期限与《特许加盟合同》的期限一致”。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在继续使用重庆“小天鹅”商标(文字和图形),按该合同第九条即“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2、违反《特许加盟合同》第02.03条款约定,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擅自对经原告同意后确定的加盟面积作更改,即加盟面积由700平方米,增加为2000平方米。因此,被告应按该合同第10.06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违反《特许加盟合同》第04.15条款即“被告同意购买原告所指定的专用服装、餐具、营运物料及半成品,根据订货数量和甲方的财务要求,于3日内支付贷款”。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第10.09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共3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权利金13.12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43.12万元,并以43.12万元作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款清息止;2、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营业执照副本;2、“小天鹅”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山东省滕州市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的工商登记机读卡及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卫生许可证副本;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特许加盟合同》、《商标使用合同》;2、加盟店开业配送及支持资料调查表,经营及营运状况表、基础资料调查表;3、欠款通知书;4、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特许加盟履约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开业支持及经营过程中后续持续指导服务情况以及被告的欠款及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等违约事实。
第三组: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违约时取得的定餐卡、照片原件3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特许加盟合同终止后,被告违约继续在使用原告“小天鹅”商标。
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这二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订餐卡,尽管上面出现有“小天鹅”商标,但没有注明订餐卡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使用原告商标;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为原告自行拍摄,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照片拍摄时间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并且照片上没有显示被告字号,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10月,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769865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商标使用的服务类别是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1996年7月,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855959号小天鹅图形商标,商标使用的服务类别和文字商标相同,续展有效期自200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2004年7月1日,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人变更为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30日,甲方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以非独占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乙方可以在甲方使用的服务类别,使用领域、使用期限等范围内,许可第三方特许加盟时使用。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
2004年4月6日,甲方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郭国龙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的重庆“小天鹅”火锅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秘诀,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路18号,面积为700平方米。该合同第四章“乙方保证及责任”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所指定的专用服装、餐具、营运物料及半成品,根据订货数量和甲方的财务要求,于3日内支付贷款。该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约定:乙方须按每月4000元缴纳权利金,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权利金足额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不购买甲方指定应从甲方处购买的专用服装、餐具、营运物料及半成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权利金,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每逾一日,甲方按所欠金额的0.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超过9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合同。该合同第十一章“合同期限”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04年6月6日起至2007年6月5日止。双方同意续约的,在合同期届满前30天办理相关续约手续。该合同第三章“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甲方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郭国龙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小天鹅”商标,使用期限与《特许加盟合同》的期限一致。第九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郭国龙租赁了位于山东省滕州市龙山东路147号的门面用于开设山东省滕州市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并于2004年9月12日开始营业。2007年6月5日,在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集团公司对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滕州店基础资料调查表中显示,该店面状况总面积为1000平方米,下有该店大堂经理李渝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店的实际经营面积为1000平方米。
2007年6月26日,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向重庆小天鹅滕州火锅食府发出欠款通知单,列明了滕州小天鹅火锅食府2004年9月12日至2007年6月5日累计欠交连锁公司权利金共计13.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和《商标使用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下面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就本案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权利金和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分析认定:
1、原告认为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开始营业后每月固定向原告交纳权利金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权利金人民币13.12万元。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从2004年9月12日开始营业,到《特许加盟合同》期满之日2007年6月5日仍在营业。本院认为: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4000元缴纳权利金,未按时缴纳权利金,每逾一日,被告按所欠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郭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4年9月12日至2007年6月5日共33个月的权利金共计13.12万元。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主张权利金的滞纳金,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经营面积应为700平方米,被告未得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增大经营面积到1000平方米。(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经营面积为2000平方米,在庭审中变更为100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确定的加盟面积为700平方米,若被告擅自对加盟面积作更改,未得原告书面同意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7年6月5日,在重庆小天鹅餐饮连锁集团公司对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滕州店基础资料调查表中显示,该店面状况总面积为1000平方米,下有该店大堂经理李渝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所指定的专用服装、餐具、营运物料及半成品,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购买原告所指定的专用服装、餐具、营运物料及半成品,不购买甲方指定的上述物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郭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4、原告认为被告在《商标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期满后仍然在继续使用重庆“小天鹅”商标(文字和图形),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权利金13.12万元及其滞纳金属实,应当积极偿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但原告对违约金部分请求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权利金13.12万元和权利金的滞纳金,每笔权利金(每月4000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从约定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分别计算。
二、被告郭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被告郭国龙负担。
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及时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代理审判员 ?拯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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