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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美健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益友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胡红琴商标许
2008年08月0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18 15:56:1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健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8号楼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云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卫,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军,北京美健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益友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琴,执行董事。
被告胡红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吴春黎,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健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益友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益友公司)、胡红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益友公司于2007年8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益友公司、胡红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寰宇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云浩申请注册“碧松美健”商标。同日,徐云浩与原告签订独家代理使用碧松美健商标的协议,原告享有碧松美健商标的独家使用权,授予他人使用许可权和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碧松美健系列产品是由韩国(株)美健医疗器生产,由原告负责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胡红琴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胡红琴做杭州江干区的经销商,胡红琴应按原告规定的消费者价格销售产品。根据原告营销策略调节消费者价格,胡红琴对此不能提出异议,并应严格遵守原告规定的价格。协议期限为一年。合同解除后,胡红琴无权使用原告的经营权、商标及知识产权。胡红琴应撤销原告的商标、印刷品、灯箱等相关物品,且向原告交纳相片等证明资料。《经销商协议》签订后,胡红琴作为大股东注册成立了“杭州市益友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从事原告提供的美健温热医疗器系列产品的销售活动。2006年10月26日,《经销商协议》期满,原告先后通过发法律函、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要求胡红琴、益友美健立即停止美健产品的销售经营、停止对碧松美健商标的使用,但益友美健仍违约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低价销售原告提供的美健产品。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经销商协议》终止后仍使用原告商标、低价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不仅构成违约行为,同时也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碧松美健”商标。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碧松美健系列产品。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益友公司辩称:益友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过“碧松美健”商标的使用合同,在原告授权下和合同履行期间使用该商标,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2、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根据“经销商协议”的第7条第2款规定,原告方应及时向我方提供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帐户并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但原告自2006年7月3日后再未发货,原告构成违约。且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根据经销商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原告向被告发解约通知,如无解约通知,应通知我方确定续约日期。但被告至今既未收到原告的解约通知也未收到续约日期,故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有先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只有合同解除后被告撤销原告的商标、灯箱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红琴辩称:我个人的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早已转移给杭州益友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由益友美健与原告在进行交易,对我个人而言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反诉原告(被告)益友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7日,胡红琴与反诉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胡红琴成立公司在杭州代理销售反诉被告提供的美健温热治疗器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一年。10月28日,胡红琴按照合同约定,将2万元保证金汇入反诉被告帐户。合同签订后,胡红琴依据约定成立了反诉原告,由该公司承受合同中胡红琴的权利和义务,履行胡红琴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2006年7月3日,反诉原告传真要求购买MG—837百发石双人床垫”6个,并于当日将货款33000元打入反诉被告帐户。反诉被告接到货款后,未发货,却于7月11日、7月13日分两笔退回款项31830元(余款1170元未退)。7月27日,反诉原告再次传真要求购买“Hy—4000型美健温热治疗器”4台,并将25960元汇入反诉被告帐户,但反诉被告拒不发货,并于8月2日退回货款。反诉被告退回货款后,反诉原告多次用电话、传真、特快联系,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不再供应原告货物,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另,根据杭食药监(2006)119号文件,杭州市江干区药检局通知:凡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自行对客户进行安装、维修、培训等相关业务,必须取得生产企业的授权书。反诉原告接到通知后,把该通知和索要授权证书的要求均传真给反诉被告,并于8月9日、8月15日等多次传真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授权证书,但反诉被告均予以拒绝。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履行与消费者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得不依照约定赔偿消费者,共计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23600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只能经营反诉被告的产品,加上反诉被告拒绝提供授权证书,使反诉原告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反诉原告在7月27日后不能再经营,至合同结束时本应得到的利益不可能再实现。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属严重违约行为,违背了合同法规定,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退回保证金。特向人民法院反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24834元,并退回保证金2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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