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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海与姜宗银、张瑞根、张学云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盐民三初字第0003号
  
  原告孙海,男,汉族,32岁,私营企业主,住建湖县近湖镇管舍
  小区6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宗银,女,汉族,40岁,个体工商户,住建湖县近湖镇管舍新村7-22号。
  委托代理人胡志安,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建湖分所律师。
  被告张瑞根,男,汉族,65岁,个体工商户,住建湖县近湖镇徐东路湖中菜场张二调味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张学云,张瑞根之子。
  被告张学云,男,汉族,35岁,个体工商户,住建湖县近湖镇徐东路湖中菜场张二调味门市部,系张瑞根之子。
  原告孙海诉被告姜宗银、张瑞根、张学云商标专用权侵权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姜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安、被告张瑞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云及被告张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楼王”商标,核定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产品等。被告姜宗银自2006年元月份以来一直租用民房及其家中生产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食用淀粉,通过第二及第三被告所经营的近湖镇瑞根上冈三伏酱油门市部销售给各乡镇批发部和超市,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建湖县工商局于2006年12月30日下发建工商字(2006)9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但被告仍依然故我,故请求判令被告姜宗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根、张学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第3670797号“楼王”牌商标 注册证,核定
  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人孙海,有效期为200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0日;
  2、建湖县工商局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6)900207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以“楼王淀粉经营部”、“张二
  调味”所作的广告宣传单一份;
  4、原告以被告姜宗银经营的楼王淀粉经营部的名义所作的
  市场调查九份;
  5、实物证据,原告购买于福万家超市的“楼王” 牌淀粉一
  袋;
  6、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收据及有关的交通
  费、打印费票据。
  证据1以证明原告对“楼王”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2、3、4、5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6证明原告花费的维权费用。
  另2007年2月5日,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建湖县工商局(2006)900207号行政处罚卷宗,本院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调取了相关材料。
  被告姜宗银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抢注之嫌,被告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被查扣的物品数量无异议,但对建湖工商局处罚本身有异议,被告已向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据4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的调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其销售;对证据6认为没有代理合同,没有正式发票,而且费用也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张瑞根、张学云同意姜宗银的质证意见。
  被告姜宗银辩称:1、其在2006年9月4日之前与孙海是合伙关系,在9月4日之后,其销售的是合伙期间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对建湖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已准备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一直没使用商标,原告不存在损失,在9月4日后其自行购进的5吨未包装的淀粉,已被工商部门查封,尚未销售,也未形成利润;3、代理费不应单独计算,因是酌定赔偿,维权费用不应成为单独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主张,姜宗银向法庭提供了在建湖县工商局处罚期间,工商部门与孙海的四份谈话笔录,以证明孙海承认双方曾经是合伙关系。
  原告先以被告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曾申请本院调查建湖工商部门的工商处罚卷宗,姜宗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所调查的证据合一,而且该证据将影响本案的定性,要求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伙协议,双方仅仅是合作关系,原告从未许可被告使用“楼王”商标,对被告提供的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断章取义,原告在笔录中从没承认许可被告使用“楼王”商标。
  被告张瑞根、张学云答辩称,被告姜宗银与孙海是合伙关系,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姜宗银送货的价格是38.5元/大袋,其销售的价格是40或41元/大袋,根据工商处罚书,姜宗银只供应了25大袋,实际只销售了7大袋,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赔
  偿额如何确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孙海于2005年2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楼王”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孙海与被告姜宗银一直合作经营至2006年9月4日,双方结帐停止合作。2006年9月18日,孙海向建湖工商局举报姜宗银生产销售侵犯“楼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淀粉。建湖工商局立案调查查明,2006年9月,姜宗银租用建湖县近湖镇裕丰村仇南组一间民房生产了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5大袋。9月15日,以38.5元/大袋的价格将这批食用淀粉批发给第二、三被告销售。9月16日、17日,姜宗银又生产了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00大袋,规格为268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105袋,标价均为38.5元/大袋。10月9日,建湖工商局对姜宗银的生产车间(仓库)进行检查时,对上述305大袋淀粉予以扣留。同时扣留的还有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328只。2006年12月30日,建湖县工商局对姜宗银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姜宗银被扣留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00大袋,规格为268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105袋和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328只,并对姜宗银处以10000元的罚款。2007年1月19日,孙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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