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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商友谊大港店有限公司与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使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友谊大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杭州市劳动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徐夏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工业区裕华路2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工业B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瑛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一商友谊大港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滨中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一商友谊大港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徐夏平,被上诉人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瑛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滨中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岳 淑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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