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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与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黄伟、蓬莱市第二百货有限公司、于永祥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都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逄玉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史志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照娟,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黄山村1组,系蓬莱市大华百华商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第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邢超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祥,男,汉族,1961年2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17号,系青岛市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A3-20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汉成,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城武路1号4单元6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17号。
  委托代理人张汉成,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城武路1号4单元6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小舟山乡平峰降41号,系蓬莱市登州红日百货商店业主。
  上诉人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黄伟、蓬莱市第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第二百货)、于永祥、张萍、李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30日,华羚公司与张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华羚公司同意张萍使用“金羊”牌商标,同意张萍自行定货、批发、零售,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系皮鞋,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批发市场,商标许可使用的年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
  2004年11月24日,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四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华羚公司同意科丰公司有偿使用“金羊”商标,科丰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范围为烟台、威海地区(除莱州市、龙口市),龙口市市场自2005年1月1日起也可经营。科丰公司为上述地区唯一使用“金羊”商标生产、销售的合法代理人,使用时间为8年。上述商标使用许可状况华羚公司未告知于永祥、张萍。
  2005年4月1日,华羚公司在《青岛早报》上刊发敬告,内容为“金羊皮鞋已从2005年起统一管理、统一品牌、统一销售、统一价格,任何未经公司授权、批发、零售、仿冒金羊皮鞋,均为侵权违法行为,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科丰公司于2006年9月6日、2006年10月27日在黄伟、蓬莱第二百货处购买“金羊”牌男皮鞋两双,黄伟、蓬莱第二百货分别出具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该两双“金羊”牌男皮鞋是由于永祥、张萍提供给李坚,而后由李坚提供给黄伟,由黄伟租赁蓬莱第二百货的场地进行销售的。于永祥、张萍称该皮鞋系其自行定作的。
  另查明,“金羊”商标由华羚公司持有。科丰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律师费6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达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并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双方已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四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进行了确认。尽管该协议未报商标局备案,但当事人亦未约定须备案才能生效。因此,应确认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达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成立。该协议的当事人应遵守约定。根据该协议,科丰公司作为“金羊”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既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被许可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金羊”牌皮鞋产品并获得经济赔偿,又有权制止商标权人或其他已明知其获得“金羊”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仍在被许可区域内生产销售“金羊”牌皮鞋产品并获得经济赔偿。
  关于华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羚公司在许可于永祥、张萍在青岛东李跃盛鞋城独家经销“金羊”皮鞋后,又给予科丰公司在烟台、威海特定区域享有“金羊”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华羚公司并未对于永祥、张萍“金羊”皮鞋销往的区域进行限制,其前后的两次许可行为可能导致两被许可人发生权利冲突,即如果于永祥将“金羊”皮鞋提供给烟台、威海特定区域的销售商,必然与科丰公司在上述同一区域的“金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发生矛盾。华羚公司对其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是不当的,本案中这种不当授权造成了被许可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冲突。华羚公司作为商标的许可人对上述情形是明知的,且应该预见到冲突的存在以及可能对科丰公司造成的损害,其不当行为已导致科丰公司的利益受损,对此科丰公司既可依合同要求华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可追究华羚公司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主张,华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科丰公司对“金羊”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华羚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或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考虑科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华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对科丰公司要求华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于永祥、张萍根据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享有“金羊”商标的使用权,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公示,于永祥、张萍不知道科丰公司在特定区域对“金羊”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公示,黄伟、李坚不知道科丰公司对“金羊”商标在烟台、威海特定区域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已提供了皮鞋的进货渠道,来源于于永祥、张萍,故黄伟、李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蓬莱第二百货亦不承担侵权责任。科丰公司对黄伟、蓬莱第二百货、于永祥、张萍、李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科丰公司认为黄伟、蓬莱第二百货、于永祥、张萍、李坚销售的是假冒“金羊”皮鞋,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科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科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科丰公司对黄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科丰公司对蓬莱第二百货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科丰公司对于永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科丰公司对张萍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科丰公司对李坚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科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科丰公司负担1726元,华羚公司负担2913元,科丰公司已预交,华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科丰公司其应承担数额。
上诉人华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科丰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华羚公司侵犯科丰公司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11月24日华羚公司与科丰公司达成协议,许可科丰公司在烟台、威海地区(除莱州市、龙口市)使用“金羊”商标,龙口市市场自2005年1月1日起也可经营,科丰公司为上述地区唯一使用“金羊”商标生产、销售的合法代理人,使用时间为8年。该协议并非独占许可协议。且张萍使用“金羊”商标的地域仅限于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批发市场,其没有权利在其他地域销售,两次许可使用行为因地域不同不会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华羚公司没有违约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科丰公司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原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丰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华羚公司与科丰公司的协议约定,科丰公司是烟台、威海(除莱州市、龙口市,龙口市市场自2005年1月1日起科丰公司也可经营)地区“金羊”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除科丰公司外,任何人不得在上述区域内使用“金羊”商标。由于华羚公司在与张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没有对“金羊”皮鞋销往的区域进行限制,导致张萍与科丰公司的独占使用权产生权利冲突,华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科丰公司的起诉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于永祥、张萍共同答辩称,其按照与华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在规定区域内批发、销售“金羊”皮鞋,没有违约及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伟、蓬莱第二百货、李坚均答辩称,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公示,其均不知科丰公司在烟台、威海特定区域内享有“金羊”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而且其销售的皮鞋系从张萍处进货,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于永祥和张萍系夫妻关系,于永祥系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A3-20号个体业主。科丰公司基于与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提起的多起侵权诉讼的被控侵权主体不同,系不同的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华羚公司与科丰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否是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二、华羚公司对张萍和科丰公司的两次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是否侵犯科丰公司享有的“金羊”商标独占使用权;三、科丰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
  一、关于华羚公司与科丰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否是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华羚公司同意科丰公司有偿使用“金羊”商标,科丰公司为烟台、威海地区(除莱州市、龙口市)唯一使用“金羊”商标生产、销售的合法代理人,使用时间8年。从上述协议约定看,该协议符合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特征,应为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华羚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并非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华羚公司对张萍和科丰公司的两次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是否侵犯科丰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问题。华羚公司虽在与科丰公司达成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之前,即与张萍签订过“金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该两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不同,科丰公司享有权利的地域范围是烟台、威海的特定区域,而张萍享有权利的地域范围仅限于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批发市场,二者只在各自的地域范围内享有“金羊”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而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金羊”皮鞋是由于永祥、张萍提供给李坚,由李坚提供黄伟,后由黄伟租赁蓬莱第二百货的场地进行销售的,科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羚公司存在直接授权许可于永祥、张萍、李坚、黄伟、蓬莱第二百货在烟台、威海销售“金羊”皮鞋的行为,故华羚公司的两次商标使用许可因被许可的地域不同不会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华羚公司亦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没有侵犯科丰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华羚公司对于永祥、张萍及科丰公司的两次商标使用许可存在权利冲突,会使科丰公司利益受损,判令华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科丰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科丰公司基于与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提起的多起侵权诉讼,因系基于不同的侵权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华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三、驳回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对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39元,均由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柳 维 敏
          代理审判员 战 玉 祝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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