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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与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永祥、张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都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逄玉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史志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照娟,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祥,男,汉族,1961年2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17号,系青岛市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A3-20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汉成,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城武路1号4单元6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17号。
  委托代理人张汉成,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城武路1号4单元602户。
  上诉人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于永祥、张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张绍铠,被上诉人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照娟,被上诉人于永祥、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30日,华羚公司与张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华羚公司同意张萍使用“金羊”牌商标,同意张萍自行定货、批发、零售,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系皮鞋,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批发市场,商标许可使用的年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4年8月21日,张萍委托青岛冠中源商贸有限公司在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威海侨乡润发事业有限公司销售“金羊”牌男女皮鞋。
  2004年11月24日,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四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华羚公司同意科丰公司有偿使用“金羊”商标,科丰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范围为烟台、威海地区(除莱州市、龙口市),龙口市市场自2005年1月1日起也可经营。科丰公司为上述地区唯一使用“金羊”商标生产、销售的合法代理人,使用时间为8年。上述商标使用许可状况华羚公司未告知于永祥、张萍。
  2005年4月1日,华羚公司在《青岛早报》上刊发敬告,内容为“金羊皮鞋已从2005年起统一管理、统一品牌、统一销售、统一价格,任何未经公司授权、批发、零售、仿冒金羊皮鞋,均为侵权违法行为,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2006年4月17日,科丰公司在威海侨乡润发事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金羊”牌女皮鞋两双,威海侨乡润发事业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两双“金羊”牌女皮鞋是由于永祥、张萍提供给威海侨乡润发事业有限公司的。于永祥、张萍称该皮鞋系其自行定作的。
  另查明,“金羊”商标由华羚公司持有。科丰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律师费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达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并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双方已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4)四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进行了确认。尽管该协议未报商标局备案,但当事人亦未约定须备案才能生效。因此,应确认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达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成立。该协议的当事人应遵守约定。根据该协议,科丰公司作为“金羊”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既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被许可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金羊”牌皮鞋产品并获得经济赔偿,又有权制止商标权人或其他已明知其获得“金羊”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仍在被许可区域内生产销售“金羊”牌皮鞋产品并   获得经济赔偿。
  关于华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羚公司在许可于永祥、张萍在青岛东李跃盛鞋城独家经销“金羊”皮鞋后,又给予科丰公司在烟台、威海特定区域享有“金羊”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华羚公司并未对于永祥、张萍“金羊”皮鞋销往的区域进行限制,其前后的两次许可行为可能导致两被许可人发生权利冲突,即如果于永祥将“金羊”皮鞋提供给烟台、威海特定区域的销售商,必然与科丰公司在上述同一区域的“金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发生矛盾。华羚公司对其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是不当的,本案中这种不当授权造成了被许可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冲突。华羚公司作为商标的许可人对上述情形是明知的,且应该预见到冲突的存在以及可能对科丰公司造成的损害,其不当行为已导致科丰公司的利益受损,对此科丰公司既可依合同要求华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可追究华羚公司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主张,华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科丰公司对“金羊”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华羚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或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考虑科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华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对科丰公司要求华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于永祥、张萍根据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享有“金羊”商标的使用权,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公示,于永祥、张萍不知道科丰公司在特定区域对“金羊”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科丰公司对于永祥、张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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