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号
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光中,董事长。
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光中,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
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光公司)、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生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华生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华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光公司、上海华生公司共同诉称,晟光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上海华生公司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共同许可被告台州华生公司使用“华生”牌商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上海华生公司支付2005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以及自2005年10月起至清偿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向原告上海华生公司支付2006年商标许可使用费13万元,以及自2006年8月起至清偿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台州华生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晟光公司是第229612、1334521、101674号“华生”牌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通风和空调设备等。原告上海华生公司是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两原告于2003年12月与被告台州华生公司签订“华生”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两原告许可被告在微风吊扇、微风夹扇上使用“华生”牌商标,并约定了许可使用费。后因被告未能很好地履行协议,双方调整协议内容,并最终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9月前向原告上海华生公司支付2005年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2006年7月前向原告上海华生公司支付2006年商标许可使用费15万元。迄今为止,被告实际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
以上事实可由商标注册证、原告晟光公司和原告上海华生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原告与被告台州华生公司签订的“华生”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上海华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被告所作的付款报告、交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晟光公司、上海华生公司与被告台州华生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调整协议内容,本院对调整后的内容予以确认。两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华生”牌商标,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付2005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5万元和2006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3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并偿付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上海华生公司支付,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商标许可使用费1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台州市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商标许可使用费13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906.5元,由被告台州市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