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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与被告供水公司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纠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抚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所在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排上25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所在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戢喻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树民,男,供水公司工会主席,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于永林,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与被告供水公司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江玲、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抚州市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林、卢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称: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日月牌纯净水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准许原告使用所有权属被告的“日月”牌商标生产经营纯净水,原告按照协议变更了厂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通过了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审查、检验,取得了生产“日月”牌纯净水的生产许可证,开始生产“日月”牌纯净水。2006年9月8日,临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下发了一份临工商处字(20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商标侵权,责令原告停止侵权并处罚原告人民币3万元。同时被告也被该局以商标侵权为由罚款1万元,原告被迫停止使用“日月”牌商标,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43元。被告转让侵权商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存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23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28元;判令被告偿付其已交付的5939桶纯净水,价值29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日月牌纯净水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部分有效,该协议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并非协议哪一方主观故意,责任在于双方。2.答辩人所得被答辩人的纯净水,应按协议履行。被答辩人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月”牌纯净水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了合同。
  2、抚州市临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处字(2006)205号关于徐江玲侵犯“才子”、“日月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日月”牌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3、损失清单一份及相关的票据11份、送水的收条数份以及相关的证件和报刊,即(1)直接损失:工商局罚款15000元、库存物品、不平胶商标、热宿套、合格证9500元、组织机构代码证148元、市防疫站300元、培训费100元、洁净室检测费1790元、纯净水检测费5310元、广告费2800元、材料邮寄费50元、资料费及更名费4000元、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2600元;(2)截至2007年3月4日原告共送5939桶水(收回水票3131张,供水公司用水1808张,办公室拿水票1000张),价值29695元。(3)2006年8月7日临川晚报一份、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原告的洁净室和桶装纯净水检测的二份《检测报告》、抚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对原告生产的纯净水的《检测报告》一份等证件。拟证明原告为生产“日月”牌纯净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由于现在“日月”牌纯净水不能生产而发生的损失。
  被告供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主观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益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侵害的结果,该协议对“日月”牌商标的约定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库存物品的价值应当由双方进行了清点后确认。被告供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1)项工商局罚款的数额、组织机构代码证148元、市防疫站330元、培训费100元、洁净室检测费1790元、纯净水检测费5310元、材料邮寄费50元、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26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广告费和资料费及更名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3)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件及相关的费用是原告进行纯净水生产所必须的,和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项以及证据3中第(1)项工商局罚款的数额、组织机构代码证148元、市防疫站300元、培训费100元、洁净室检测费1790元、纯净水检测费5310元、材料邮寄费50元、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26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经清点对原告库存物品价值为737.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告费和资料费及更名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资料费及更名费发票是商业销售发票,不是行政事业性的收费票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此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广告费发票和2006年8月7日临川晚报对“才子”“日月”两个品牌进行报纸宣传的广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抚州市临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处字(2006)218号关于供水公司侵犯“日月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在2002年11月至2006年3月生产的“日月”商标纯净水也进行了罚款。2、2006年关于水桶及饮水机兑换纯净水的说明,拟证明根据双方协议,每只水桶兑换“日月”牌纯净水1桶,每只饮用水机兑换“日月”牌纯净水6桶,共计兑换“日月”牌纯净水的数量为484桶,金额为242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3月16日,被告供水公司与抚州临川才子纯净水厂签订了一份《日月牌纯净水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供水公司准许抚州临川才子纯净水厂使用所有权属其的“日月”牌商标生产经营纯净水,为此,被告下属供水公司日月净水厂予以撤销,抚州临川才子纯净水厂的企业名称更名为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并由双方依法各自办理相关的撤销与变更手续(费用自理)。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有权同时使用“日月”“才子”两个品牌的商标生产经营纯净水,期限为6年。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生效后,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每年向被告供水公司无偿供应“日月”牌纯净水3500桶,同时被告供水公司现存和市场流通的水桶、饮用水、优惠作价给原告,但原告以水代款,即每只水桶兑换“日月”牌纯净水1桶,每只饮水机兑换“日月”牌纯净水6桶。另外,被告供水公司现有在外流通的有效水票(数量不详),原告应无偿保障供应,但总量控制在2000桶,超出部分,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可凭所收到有效水票,在交由被告供水公司处理后折扣前述送被告供水公司的纯净水,每张水票折扣一桶水,即1比1抵扣。协议第五条还约定:被告供水公司供应给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的生产纯净水的自来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自来水经营性水价计价。如今后物价部门对水价调整,按调整后的新价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将抚州临川才子纯净水厂的厂名更名为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开始生产“日月”牌纯净水和“才子”牌纯净水。2006年8月7日原告在《临川晚报》对“才子”“日月”两个品牌的纯净水进行广告宣传,共花费2600元。另外,抚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对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生产的纯净水合格的《检测报告》。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原告的洁净室和桶装纯净水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符合发证条件和空气洁净度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2006年9月5日,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检测、办证共花费了10328元。
  2006年9月8日,临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下发了一份临工商处字(20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江玲所经营的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未经“才子”“日月泉”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才子”“日月”牌商标和装潢,于2006年9月6日被查获。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是2004年7月份开始生产“才子”桶装纯净水,至目前为止销售了6000桶,每桶售价5元,合计销售金额为3万元。“日月”牌桶装水是2006年3月开始生产的,至查获日止生产了300桶,每桶售价5元,合计销售金额为1500元。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成品上侵权商标标识;2.处于3万元罚款。同时,被告供水公司也被工商部门以商标侵权为由罚款1万元。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停止使用“日月”牌商标。
  期间,截止2007年3月14日,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无偿供应被告供水公司桶装水1808桶,收回被告供水公司以前卖给顾客的水票3131张,被告供水公司向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拿水票1000张,合计5939桶,价值29695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供水公司现存和市场流通的水桶、饮水机、优惠作价给原告,但原告以水代款,即每只水桶兑换“日月”牌纯净水1桶,每只饮水机兑换“日月”牌纯净水6桶。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共计兑换被告供水公司水桶、饮水机折合共计“日月”牌纯净水的数量为484桶,金额为2420元。经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库存物品进行清点,原告现库存物品价值73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供水公司以前虽生产“日月”牌桶装水,但对“日月”牌商标并未进行注册,不是“日月”牌商标持有人。2006年被告供水公司与抚州临川才子纯净水厂签订《日月牌纯净水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将其曾使用的“日月”牌商标转让给抚州临川才子纯净水厂。因被告供水公司对“日月”牌商标并未进行注册,并不是“日月”牌商标持有人,“日月”牌商标侵犯他人“日月泉”注册商标,被告供水公司转让“日月”牌商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转让“日月”牌商标所签订的《日月牌纯净水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未注册的“日月”牌商标作为标的转让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对“日月”牌商标进行审查义务便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截止2007年3月14日,原告无偿供应被告桶装水1808桶,收回被告以前卖给顾客的水票3131张,被告向原告拿水票1000张,合计5939桶,价值29695元。扣除原告收回被告水桶、饮水机兑换成 “日月”牌纯净水折合共计484桶,金额为2420元。另外,原告在2006年8月7日在临川晚报对“日月”、“才子”品牌的纯净水进行宣传的广告,按一半计算花费为1300元,原告尚有库存商标等物品价值737.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312.4元,应当作为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7587.44元。另外,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未经“才子”“日月泉”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才子”“日月”商标和装潢,被工商部门查获,工商部门处于原告3万元罚款,因“日月”商标是由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该3万元的罚金是对原告“才子”“日月”两个商标侵权的处罚,综合销售情况、责任的划分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供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人民币19587.44元。关于原告将抚州临川才子纯净水厂更名为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并办理了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共计花费人民币10328元,因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原告的洁净室和桶装纯净水检测的《检测报告》、抚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对纯净水的检测报告》等证件,该证件用于原告生产经桑婵杉绦褂茫挥Φ弊魑鹗Т恚识栽嫣岢龅母孟钏咚锨肭螅驹翰挥柚С帧1桓姹绯疲角┒┑男椴糠治扌В婷磕臧葱楦侗桓?500桶水应当有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87.44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日月纯净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负担1539.6元,由原告负担10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杜小娟
            审 判 员 刘 萍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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