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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敏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敏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徽宁路613号26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建华,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市石滩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洪,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敏鑫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苹果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435号的文字商标“APPLES MAN”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衣物,西装制服,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    
  2002年3月8日,苹果公司与敏鑫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苹果公司将第1232435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敏鑫公司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是衣物(特指男女针织羊毛衫),不包括T恤衫等;许可使用的地域是中国大陆(不含香港、台湾及澳门);许可使用权的性质是独占使用许可。第五条约定商品质量的保证:苹果公司有权监督敏鑫公司生产,并随时派技术人员检查、指导敏鑫公司的生产情况,苹果公司有权定期和随时抽检敏鑫公司产品质量;敏鑫公司需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生产工厂及委托的外加工生产详细资料书面报给苹果公司备案,敏鑫公司在使用商标期间新增加的其他生产厂家资料也需随时报给苹果公司备案;敏鑫公司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隔四个月定期无偿向苹果公司提供不少于两份的商品样品以备质量检查;敏鑫公司生产使用苹果公司上述商标的产品必须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执行标准;苹果公司在检查敏鑫公司提供样品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即书面告知敏鑫公司,敏鑫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立即进行质量整改,并保证整改后的产品质量达到上述质量要求,经整改后,产品质量仍未达到要求时,苹果公司有权暂停敏鑫公司使用商标。第六条约定品牌形象的保证,敏鑫公司生产、销售针织羊毛衫面料含羊毛量必须达到30%以上。第八条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2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止。第九条约定合同提前中止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包括:敏鑫公司逾期未向苹果公司交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敏鑫公司故意损害苹果公司的商标品牌信誉和形象;敏鑫公司擅自超出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进行生产销售;苹果公司将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另外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敏鑫公司有上述违约行为,苹果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不予退回,敏鑫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苹果公司有上述违约行为,其应立即改正并支付敏鑫公司违约金10万元,敏鑫公司也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敏鑫公司第一年支付16万元,第二年支付19.2万元,第三年支付23.04万元,第四年支付27.648万元,第五年支付33.1776万元;付款方式是银行转帐;付款时间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八天内敏鑫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同年6月8日前支付第一年年费50%即8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以后每隔半年支付一次商标使用费。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争议事项,……任何一方均可向苹果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2002年7月30日,苹果公司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2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苹果公司同意予以备案。
  双方合同签订之后,敏鑫公司共支付第一年(2002年6月8日至2003年6月7日)16万及第二年(2003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19.04万元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2003年6月30日,苹果公司通知其经销商:今后凡是经营我公司品牌的客户,所经销的公司正装部的产品必须全部从我公司正装部进货,若从其它渠道进货,我司将一律视为经营假冒产品(特别是毛衫系列),必将进行重罚,另追究法律责任。同年7月14日,苹果公司制作了致敏鑫公司《解除关于第1232435号、第1226544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函》,内容为:你方未经我方许可滥卖布标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我方商标品牌信誉和形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现正式解除第1232435号、第1226544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你方应从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第1232435号、第1226544号商标的男女装针织羊毛衫产品,否则我方将依法追究你方的法律责任。你方应从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年7月16日,苹果公司将该函通过广州速递公司向敏鑫公司投递,广东省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据苹果公司陈述,所谓滥卖布标的行为即敏鑫公司为客户自己采购的羊毛衫提供本案商标的行为。但苹果公司在原审及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敏鑫公司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存在该行为。
  2003年7月16日,敏鑫公司向苹果公司发出《合同履行异议书》,称苹果公司向经销商发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敏鑫公司造成极大损害。要求苹果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前函复敏鑫公司,就苹果公司擅自向经销商发函的行为向敏鑫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同年年7月22日,苹果公司向敏鑫公司发出《对敏鑫公司〈合同履行异议书〉的复函》,声明其已于2003年7月14日正式解除第1232435号、第122654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称其2003年6月30日向各经销商所发的《通知》中,对“毛衫系列”并未明确范围,无针对性,没有向敏鑫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之必要。同年7月24日,敏鑫公司发给苹果公司《复函》,称其没有任何违反合同之处,苹果公司所指控的“未经我方同意滥卖布标的行为”缺乏事实证据,苹果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约,敏鑫公司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后,已投入大量的品牌宣传与产品开发,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3年8月9日,敏鑫公司致苹果公司函,表示已通过快递将2003年度使用“APPLES MAN”商标的羊毛衫及其辅料寄出,并告知后者2003年新增加的合作生产厂家2个,还向后者请购镭射商标十万个。同年8月14日,苹果公司致敏鑫公司《函》,表示已经收到上述羊毛衫样品及辅料,但由于1232435号商标、第1226544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03年7月17日解除,决定随函寄回这些样品及辅料。同时提出若敏鑫公司欲继续履行上述两合同,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或确认苹果公司2003年8月5日复函中列举的5点答复(该5点答复之内容系关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年8月20日,敏鑫公司致苹果公司《公函》,表示不同意解除第1232435号及第122654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抗议后者退回样品及辅料的行为。
  2004年5月21日及6月4日,敏鑫公司分别在《中国服饰报》 上刊登招商广告,称其经苹果公司授权是“APPLES MAN”商标毛衫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有人,其将于六月中旬举行该品牌毛衫系列产品的秋冬订货会,现诚邀他人加盟。据敏鑫公司陈述,由于苹果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该广告中拟定召开的秋冬订货会未能如期举行。苹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秋冬订货会如期举行并有经销商加盟敏鑫公司的证据。
  2004年6月2日及6月15日,敏鑫公司两次致《函》苹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重申不同意解除第1232435号及第122654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申苹果公司提前解约的行为及2003年6月30日的通知行为违约,提出愿和后者协商解决争议,并表示在争议解决之前暂缓支付商标使用费。
  2004年8月23日,苹果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据(2004)济天桥证民字第4183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抵达济南市天桥区洛口服装商城商贸中心写字楼2084号苹果服装品牌精品屋。程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苹果牌羊毛衫(长T恤)一件。该羊毛衫的吊牌上标示了“APPLES MAN”文字商标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敏鑫经贸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等字样。该羊毛衫的合格证上标有羊毛成分16.6%。
  2004年9月10日,苹果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据(2004)杭上证民字第3805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抵达杭州龙翔服饰城五楼5027~5037室,程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牌为“APPLES MAN”的休闲毛衫及真丝T恤各一件。该休闲毛衫的合格证上标有羊毛成分为12.6%。两件衣服的信誉卡上都标有“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敏鑫经贸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等字样。
  2005年5月25日,苹果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据(2005)杭上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处公证员及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汉松抵达杭州龙翔服饰城五楼5013—16室,梁汉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牌为“APPLES MAN”的T恤衫 、牛仔羊毛衫各一件。两件衣服的信誉卡上都标有“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敏鑫经贸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等字样。
  2005年6月28日,苹果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敏鑫公司向客户低价转让商标,产品羊毛含量低于双方合同价格为由,请求判令敏鑫公司:一、解除苹果公司与敏鑫公司签订的第1232435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敏鑫公司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商标使用费32.64万元;三、敏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金2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敏鑫公司则以苹果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自行及允许第三方使用本案商标,违反合同约定,侵害敏鑫公司独占使用权为由,反诉苹果公司。请求判令苹果公司:一、违反第1232435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苹果公司诉请并由苹果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及二审诉讼阶段,苹果公司还提供了案外人上海狄法奴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狄法奴公司)致苹果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函件,内容为敏鑫公司与狄法奴公司于2005年签订协议共同合作开发销售“APPLES MAN”商标羊毛衫产品,特询问苹果公司是否敏鑫公司在该商标上的权利存在争议及许可使用合同是否能够全面履行等。苹果公司据此主张敏鑫公司在2005年仍然使用本案商标,敏鑫公司则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苹果公司是“APPLES MA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合同是否在2004年6月7日已经解除。2004年6月2日及6月15日敏鑫公司两次致函苹果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004年6月4日敏鑫公司在《中国服饰报》上刊登“APPLES MAN”牌羊毛衫的招商广告。由此可知,敏鑫公司在2004年6月7日不同意解除合同。苹果公司认为其虽然于2003年7月14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有事实根据。敏鑫公司单方提出合同已经于2004年6月7日解除并未得到苹果公司同意,其以商标使用费支付到2004年6月7日为由主张合同于此时解除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敏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2004年6月7日之后至起诉之日的商标使用费23.04万元。虽然本案合同并未解除,但体会到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再履行合同、都愿意解除合同的态度。因此,苹果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合同正式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双方有无违约。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由于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是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特指男女针织羊毛衫,所以苹果公司须承担其自身及除敏鑫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不能在男女针织羊毛衫上使用“APPLES MAN”商标的义务。苹果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发出的通知中所谓“苹果公司品牌”中的“毛衫系列”并未排除“APPLES MAN”牌的羊毛衫产品,苹果公司主张“毛衫系列”不包括使用“苹果图形”商标的羊毛衫缺乏依据。该公司要求经销商必须向苹果公司购买该品牌的羊毛衫,违反了其向敏鑫公司承担的自己不能在男女针织羊毛衫上使用该商标的义务。苹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敏鑫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
  2004年9月10日、2005年5月25日,苹果公司分别经公证购买了两件敏鑫公司总经销的“APPLES MAN”牌T恤衫。由此可知,敏鑫公司违反了其不能在T恤衫上使用“APPLES MAN”商标的义务。2004年8月23日、2004年9月10日,苹果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两件敏鑫公司总经销的“APPLES MAN”羊毛衫的羊毛含量均少于30%。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敏鑫公司生产、销售的针织羊毛用媪虾蛎勘匦氪锏?0%以上的约定。另外,敏鑫公司没有支付2004年6月之后的商标使用费亦构成违约。综上,敏鑫公司应向苹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九条向苹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外,苹果公司诉请敏鑫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苹果公司与敏鑫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解除。二、敏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苹果公司违约金10万元及商标使用费23.04万元。三、苹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敏鑫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苹果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敏鑫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苹果公司负担5327元,敏鑫公司负担59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苹果公司负担。
  上诉人敏鑫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由苹果公司承担。理由为:一、2003年6月30日苹果公司书面通知全国各地经销商的行为在全国各地经销商中造成极大震动,使敏鑫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已无法正常进行。同年7月17日苹果公司通过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将解除本案合同的函发往敏鑫公司。同年8月14日苹果公司将敏鑫公司报备的羊毛衫样品和相关辅料退回。苹果公司上述行为致使双方合同至2003年6月30日起已无法履行。二、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对苹果公司所提供的公证购买的证据予以认定。苹果公司这类证据所证明事实均与敏鑫公司无关,这些产品不是敏鑫公司生产、销售的物品。
  被上诉人苹果公司口头答辩称:敏鑫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至2004年6月8日及于2004年5月在《中国服饰报》刊登广告的行为证明其在2003年8月14日后继续使用本案合同许可使用的商标。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审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决正确,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苹果公司许可敏鑫公司在男女针织羊毛衫类商品上独占使用“APPLES MAN”文字商标。根据该约定,苹果公司享有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权利及将该文字商标专用权交由敏鑫公司独占使用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敏鑫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义务,而苹果公司则于2003年6月30日通知其各经销商称,凡是经营其品牌的客户必须全部从苹果公司进货(特别是毛衫系列),否则视为经营假冒产品进行重罚及追究法律责任。2003年7月16日苹果公司还以敏鑫公司为各零售商自己采购的羊毛衫提供商标,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通知敏鑫公司正式解除本案合同。同年8月9日,在敏鑫公司向苹果公司快递2003年度使用本案商标的羊毛衫样品及辅料并请购十万个镭射商标时,苹果公司随即回复表示双方合同已解除,决定随函寄回样品及辅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获得约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或双方事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合同当事人获得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不可抗力或对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如果上述条件未满足,未获得合同解除权而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不仅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且还属于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03年6月,苹果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敏鑫公司存在由客户自己采购羊毛衫并由敏鑫公司为其订购商标的行为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苹果公司在既未获得约定解除权亦未获得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通知敏鑫公司解除合同,同时寄回样品及辅料并不再向敏鑫公司提供镭射商标。该行为非但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且构成违约。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并未于2003年7月16日解除。
  由于苹果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各地零售商只能直接从苹果公司购买使用本案商标的羊毛衫,敏鑫公司提供的样品和辅料无法得到苹果公司的审核,请购的镭射商标也无法获得。如此一来,敏鑫公司不但失去了对本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而且即使作为普通许可人对本案商标行使使用权也受到极大阻碍,敏鑫公司此时已获得法定解除权。但敏鑫公司并未行使解除权通知苹果公司解除合同,相反却一再致函苹果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了第二年(2003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2004年6月2日及6月15日,敏鑫公司两次致函苹果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重申苹果公司提前解约及通知各零售商的行为违约,提出愿和后者协商解决争议,并表示在争议解决之前暂缓支付商标使用费。由此可见,敏鑫公司暂缓支付2004年6月7日之后的商标使用费的行为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敏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合同于2004年6月7日已实际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果敏鑫公司超出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进行生产销售的,苹果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不予退回。另外,敏鑫公司生产、销售针织羊毛衫面料含羊毛量应达30%以上。从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来看,2004年8月苹果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济南市零售商处购买的使用本案商标的羊毛衫合格证上标示羊毛成分为16.6%,商品吊牌上注明由敏鑫公司总经销。2004年9月苹果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杭州市零售商处购买了使用本案商标的休闲毛衫及真丝T恤各一件。休闲毛衫的合格证上标有羊毛成分为12.6%,两件产品的信誉卡上都注明由敏鑫公司总经销。2005年5月苹果公司在杭州市零售商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使用本案商标的T恤衫一件,商品信誉卡上注明由敏鑫公司总经销。对于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敏鑫公司虽然主张其不能确定是否确属其制造并提供给零售商,但亦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批产品确属敏鑫公司制造并提供给零售商。敏鑫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反程序认定苹果公司所提供的公证购买的证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敏鑫公司超出羊毛衫类商品而在T恤类商品上使用本案商标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至2004年9月苹果公司获得约定解除权,但其在该时间亦未行使解除权,直至2005年6月,苹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本案合同。鉴于起诉时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本案合同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如前所述,由于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从公平原则出发,苹果公司已经收取的第二年(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再退还,敏鑫公司不再支付第三年(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敏鑫公司关于其不应再支付2004年6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本院予以部分维持;敏鑫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敏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苹果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4元由苹果公司和敏鑫公司各负担7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敏鑫公司预交14784元,苹果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迳行支付给敏鑫公司,本院不再予以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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