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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英城与上海浦东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66号
  
  原告叶英城,男,1948年1月3日生,汉族,台湾省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号汤臣高尔夫花园G2栋1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育军,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英城诉被告上海浦东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亚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英城诉称,台湾亚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亚成公司)于1993年11月取得第665464号“COOLBERG及图”商标注册证,并与被告浦东亚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被告每年以销售额的2%支付台湾亚成公司商标使用费。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经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登记。自1994年被告投产至2005年底共计应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6,103,527.3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台湾亚成公司。原告是台湾亚成公司的股东,上述商标使用费的收益经台湾亚成公司的授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6,103,527.37元,承担上述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存在瑕疵。原告不是商标权利人,其依据台湾亚成公司的授权书确立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台湾亚成公司在2001年9月5日就已经被注销,因此该授权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原告无权取得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所使用的商标由新加坡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亚成公司)提供,被告每年按比例提取商标使用费交给新加坡亚成公司,原告只是新加坡亚成公司的受托人。3、原告已代表新加坡亚成公司实际受领了商标使用费。原告在任被告总经理期间已经从被告处提取商标使用费5245374.19元,原告在给新加坡亚成公司各位股东的信件中已确认其从被告处提取的商标使用费作股东间投资分配。
  本院在审理期间查明,原告叶英城是台湾亚成公司的股东之一,台湾亚成公司于2001年9月5日被撤销登记,但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
  另查明,《台湾公司法》第24条规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并、分割或破产而解散外,应行清算。”第25条规定:“解散之公司,于清算范围内,视为尚未解散。”第26-1条规定:“公司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登记者,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第90条规定:“清算人非清偿公司债务后,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于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COOLBERG”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COOLBERG”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由台湾亚成公司享有,该公司已经于2001年9月5日被撤销登记,但未经清算程序。因台湾亚成公司属我国台湾省的企业,该公司被撤销登记后,公司是否有权通过股东决议等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应适用《台湾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台湾公司法》第25条及第90条的规定,原告是台湾亚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台湾亚成公司未经清算清偿债务之前,台湾亚成公司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因此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和股东决议等将台湾亚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收益归原告叶英城个人所有违反了《台湾公司法》的规定,故原告作为台湾亚成公司的股东无权向被告主张商标许可使用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英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莉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燕鸣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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