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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海民初字第10041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0041号
 
  原告周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50-49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3号南楼310。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25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
  负责人田家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原告周红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黄志雄,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刘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诉称:周红是“九头鸟”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研发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开设九头鸟酒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九头鸟”商标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将周红拥有的商标作为企业商号,并从事餐饮服务,侵犯了周红对商标的专用权,并对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研发中心作为商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并在法制日报或者经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九头鸟商标或“九头鸟”三个字的宣传材料;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万元;4、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共同辩称:根据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和商业公司的协议,商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虽酒店公司转移商标给周红,但商业公司独占使用权不受影响。根据协议,商业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自然有权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培训基地,由于酒店公司一直未履行培训义务,商业公司不得不另行成立研发中心培训加盟店。综上,原告诉我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头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07544,核定项目为第42类(中餐、餐馆)。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仅限餐饮业),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地域为除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东城区、朝阳区、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地点。甲方承诺允许乙方在发展五家北京市以外的特许加盟店之后,在北京市四环路以外和五环路之间的区域以及五环路以外的区域各开设一家乙方直营或控股的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这两家特许品牌餐厅在与九头鸟品牌餐厅商圈不冲突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进行专项授权同意开设;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无权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连锁店业务,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外其他主体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使用该品牌经营“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甲方向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人员培训管理环节的指导和支持,包括为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作为人员培训基地;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甲方所持有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建筑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所有“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的管理体系;如发生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如未经甲方专项授权擅自开设一家“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乙方需赔偿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如因甲方注销、破产、被吊销执照、商标有瑕疵等情况,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协议书;双方合作期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九头鸟”作为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乙方在双方《发展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或期满后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乙方在45天内将该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该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九头”、“九头鸟”等字样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字样,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与周红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酒店公司将相关商标权转让给周红,并约定转让后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变,原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不变。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九头鸟”商标的转让。2005年8月30日,周红(甲方)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和户外广告及店面形象设计,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区域内再许可任何其认为合适的第三方使用;乙方与各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及和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变。许可使用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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