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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彪尚服饰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彪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50号。
  法定代表人张 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 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白茆镇。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理人杨少平,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雪锋,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彪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尚公司)因与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彪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林钧,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平、时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9月16日,彪尚公司成立。其股东为:张敏、周美丽、尚杰臣、程军,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周美丽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公司由张敏任执行董事并出任法定代表人,尚杰臣担任总经理,周美丽任监事(周美丽书面委托高德康行使其在彪尚公司的股权,并推派高德康、梅冬、孔圣贤、柏琪担任彪尚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运作中,对重大业务事项均实行股东会讨论制度,公司会议大都由张敏、尚杰臣、程军、高德康、柏琪参加,并在各项决议上签字确认。
  2003年9月8日,波司登公司与彪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03年协议),约定:甲方(波司登公司)许可乙方(彪尚公司)在第25类服装(仅限羊毛衫、羊毛裤)商品上使用甲方已注册第1016064号“波司登”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商标许可使用标识保底数量及保底使用费为“第一年12.5万件,使用费100万元;第二年20万件,使用费160万元;第三年27.5万件,使用费220万元;以后各年度均按第三年标准结算;超出保底数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一年度使用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以后各年度使用费在距该使用年度的一个月前付清;协议还就其他履行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由波司登公司报国家商标局备案,申报许可使用合同生效日期为2003年9月8日,许可使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5月27日。其后,双方间陆续发生商标许可使用业务。
  2004年6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04年协议),约定:甲方(波司登公司)许可乙方(彪尚公司)在第25类服装(羊毛衫、羊毛裤、针织T恤)商品上使用甲方已注册第1016064号“波司登”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许可销售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允许使用商标的针织羊毛衫、针织羊毛裤、针织T恤的计划生产数量为“第一年度分别为28万件、10万件、5万件;第二年度分别为38万件、15万件、10万件;第三年度分别为48万件、20万件、15万件;自第二个年度起,具体生产量再须经双方调整确定”(第五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的费用及结算形式为“1、乙方每次来甲方领取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品牌、产品宣传品等,按甲方采购的成本价向甲方交纳制作成本费,乙方领取的包装材料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2、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1)若乙方的实际年产量,小于或等于本协议第五条对使用许可的商品数量的约定,则:商标许可使用费第一年为426万元(单价为:针织羊毛衫:12元/件,针织羊毛裤:6元/件,针织T恤:6元/件);商标许可使用费第二年为770万元(单价为:针织羊毛衫:15元/件,针织羊毛裤:8元/件,针织T恤:8元/件);第二、三年度的具体使用费按甲、乙双方确定的调整数为准;(2)若乙方实际年产量,高于本协议对使用许可的商品数量的约定,则超出年度计划产量的部分,按针织羊毛衫:12元/件,针织羊毛裤:6元/件,针织T恤:6元/件的标准,单独结算其商标许可使用费;3、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结算实行‘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在协议签订七天内乙方预付30%,即127.8万元,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再支付40%,即170.4万元,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127.8万元。”双方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市场管理混乱,影响“波司登”品牌形象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和/或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提前终止后,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出具的各种授权或证明资料;本协议履行中若一方违约的,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授权费的30%。本协议中还就“波司登”商标许可使用的各协作细节进行了约定。
  04年协议签订后,彪尚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汇付保证金30万元。同年7月9日,波司登公司向彪尚公司发出传真,催缴商标许可使用费。彪尚公司同月14日回函提出自7月底至2005年2月底分八期支付第一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426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付款计划。波司登公司则就此回函答复认为“本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提出自7月底至12月底分六期总计426万元付款计划。协议履行中,彪尚公司自2004年8月6日至同月25日间,共申领了“波司登”羊毛衫标识计105980套,羊毛裤标识30000套,及相关包装材料、吊牌。于2004年7月15日、8月2日两次共计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45.6万元。在其后的履行中,双方在款项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规范等方面产生争议,波司登公司未再发放商标许可的商标标识,彪尚公司亦未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2004年10月9日,在波司登公司参与见证下,彪尚公司股东张敏、尚杰臣、程军三人作为合同乙方,与常熟市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企业资产重组及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全权负责彪尚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经营权转移,即彪尚公司经营的波司登针织系列产品业务归并到甲方公司统一经营;第二阶段为所有权转移,通过将三股东股权转让(三股东自愿将各自持有的彪尚公司共计5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完成整个重组工作。经营权交接过程中,乙方现有高管人员负责做好业务及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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