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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143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银网中心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袁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东,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蜂鸟家园1号楼2单元506。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188号长发数码大厦十层,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功胜,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尼科公司)诉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尼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东、王宏波,被告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功胜、曹振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宏力尼科公司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有偿使用myTop注册商标和原告客户服务中心,销售GT mobile系列手机;2、协议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3、被告应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共400万元,付款日期分别是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和2004年10月1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在其多款手机产品上使用了myTop商标,并陆续付品牌使用费350万元给原告,加上被告已付的售后服务保证金20万元,被告共计付款37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原告的品牌使用费30万元;2、支付200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北京迈托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基础和前提是myTop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该公司,原迈托普公司在协议中也明确称该商标是其所有,但该商标事实上非其所有,合作协议书存在欺诈,因此导致其效力存在问题;2、本案中,原迈托普公司不是myTop商标的权利人,无权主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3、即使该合作协议书有效,原迈托普公司也违约在先,没有提供约定的售后服务,使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实际使用该商标;4 、因该商标涉嫌侵权而被诉讼和冻结,对该商标的使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被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综上,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批准,北京迈托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30913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 月13日止。
  
  2003年10月20日,宏力尼科公司(乙方,被许可方)与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注册商标myTop(第3091344号)是乙方以甲方名义申请的商标,申请费用均由乙方实际支付,且由乙方实际使用管理该商标,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包括被核定的全部商品;甲方同意在合同约定的使用许可期限结束前,不将该注册商标另外许可第三方使用;乙方可根据需要有偿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所获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被许可使用该商标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2004年4月23日,宏力尼科公司(原北京迈托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A座16层)与高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的myTop品牌和客户服务中心,销售GT mobile系列手机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甲方有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权和裁决权,负责与深圳托普国威有限公司协调,办理合作产品的入网许可测试手续;负责协调办理取得合作产品所需的型号核准证书及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等相关手续;由甲方监督乙方对GT mobile系列产品售后服务的质量;甲方对授权乙方在合作产品上使用的myTop品牌的合法性负责(注册证号:第3091344号),若因myTop品牌的使用所引起的侵权纠纷,经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的客户服务中心在受理到合作产品的相关咨询时给予解答或与乙方客服中心联系。乙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有权在全球范围内销售合作产品;负责该产品的售后服务;在合作产品上有使用myTop标识的权利;在合作产品外形设计、功能性能的选择、销售定价、销售政策上有自主权。
  
  双方约定:在协议签署到2005年4月1日,乙方无论使用甲方品牌生产多少合作产品,需支付品牌使用费300万元,分别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005年1月15日,各支付75万元给甲方;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售后服务保证金(2003年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里的售后服务保证金转为本协议售后服务保证金)。合作产品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执行全国统一的产品售后服务的标准,售后服务由乙方承担,乙方设立售后服务受理电话,并在保修卡上注明售后服务电话和地址,甲方设立800-8109111客户服务中心免费咨询电话。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可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的附件中包括涉案的myTop商标标识及注册证号,GT mobile系列产品myTop商标和标识使用规范。
  
  2004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高通公司支付给宏力尼科公司的品牌使用费修改为400万元,分二次付,补充协议生效之日支付200万元,2004年10月1日支付200万元。
  
  高通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28日、2004年5月26日、2004年11月8日、2004年12月14日、2005年2月1日共向宏力尼科公司支付使用费3 385 200元。2004年11月18日,宏力尼科公司(甲方)、高通公司(丙方)曾与案外人武汉市宝发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将甲方欠乙方债务114  800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应付甲方品牌使用费相应扣减。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力尼科公司(甲方)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润迅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利用乙方客户服务中心为甲方客户进行服务电话接听,电话号码为8008109111,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期限从2003年10月16日起至2005年10月15日止。宏力尼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期间北京润迅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及电话费用发票。高通公司辩称宏力尼科公司未设立客户服务中心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达商标服务中心于2006年5月10日出具的两份商标查询单,主要内容包括:目前未见商标许可备案信息;2004年3月25日至2005年3月26日被四川高院冻结,2005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6日被广安中院冻结。宏力尼科公司对上述查询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可合同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商标被冻结亦不影响商标正常使用。高通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从国家图书馆复印的2004年7月9日《新京报》B37版,其中有《托普手机商标被判侵权》的文章,内容提及托普软件(000583)公报中披露,广州邮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托普集团等公司案件中,托普集团的手机产品所使用的“TOP”商标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侵权。高通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托普软件重大诉讼公告》、《托普手机商标被判侵权 普天旗下公司要求赔偿》等多篇网络文章打印件,内容与《托普手机商标被判侵权》一文相似,其中《托普手机商标侵权 判返还货款千万元》一文内容为南京恒牛工贸实业公司诉海口托普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myTop手机经销协议书》、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以证明涉案商标涉嫌侵权而被诉讼和冻结,对该商标的使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宏力尼科公司以上述文章均为复印件且未提及myTop商标为由,对高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高通公司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使用myTop商标受到影响并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力尼科公司提交了上述文章提及的两案终审判决,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托普集团科技公司依法取得了myTop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手机产品上使用myTop商标标识已有合法依据,故其行为没有侵犯广州邮通公司Top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myTop已获商标授权并予以公告,故销售带有myTop标识的手机之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商标侵权。双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对上述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恒牛公司与海口托普公司签订的《myTop手机经销协议书》等的标的物“Top”系列手机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相关买卖协议因标的物属于法律禁止销售转让的商品而应认定无效。高通公司对上述判决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宏力尼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单据、债务转让协议、服务合同,缴费单据、判决书,高通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单、合作协议书、文章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宏力尼科公司与高通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高通公司以宏力尼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宏力尼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了myTop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且可根据需要有偿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宏力尼科公司授权高通公司使用的myTop商标,并未超出宏力尼科公司享有的权限。2、根据宏力尼科公司与高通公司的协议,宏力尼科公司承诺保证高通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性,并未声明自身系该商标的所有人。3、我国注册商标实行公告制度, 任何人均可通过正当途径查询商标情况。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注明了myTop商标标识及注册证号,且协议约定高通公司需支付的许可费用数额巨大,高通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未核实该商标情况与常理不符。4、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高通公司如以宏力尼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亦应于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即2004年10月1日前知晓,但其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其撤销权亦已消灭。5、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约定到商标局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双方未到商标局备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综上,双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协议,高通公司应给付宏力尼科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全额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力尼科公司要求高通公司给付未支付的款项并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判定。
  
  高通公司辩称宏力尼科公司未履行设立客户服务中心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的义务,未提交证据,且宏力尼科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及缴费票据,故对高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高通公司辩称myTop商标涉嫌侵权而被诉讼和冻结,对该商标的使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被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高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仅在诉讼期间提交了部分媒体报道,该媒体报道亦未提及对高通公司的影响;2、高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该公司在履行期间从未以上述理由提出过抗辩;3、根据双方认可的生效判决,被认定侵权的系TOP商标及相关商品,与本案涉及的myTop商标无关;4、涉案的myTop商标被有关法院冻结,但冻结的目的应是限制商标的转让,并不影响商标的使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三十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迟延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王  桐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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