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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Best Western International, Inc.),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85016-2023凤凰城24公园大道北6201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H·约瑟菲。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倚林佳园1-4-20号。
  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友康年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泉,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是根据美国亚利桑那州法律成立于1957年12月13日的国内非盈利公司。其商标BEST WESTERN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万友康年酒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1997年10月8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康年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帮助万友康年酒店加入Best Western集团成员,使用Best Western品牌、网络。后万友康年酒店支付Best Western入会费379,015元以及1999年12月前年费360,000元。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万友康年酒店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一次性支付康年管理公司360,000元,予以终结,今后的经营中不再以Best Western对外宣传。为节约开支,原存的带有Best Western标识的印刷品、物品继续使用完毕;新的印刷品、物品改换标识。为了减小影响,对门外大灯箱、Best Western门牌暂不摘除,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1年的酒店年鉴中将万友康年酒店列为其加盟成员。2004年2月26日,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公证取得万友康年酒店在酒店外墙、大厅以及客房用具上继续使用Best Western商标的证据。
  原判决主要理由:万友康年酒店曾通过康年管理公司加入到Best Western网络中,并通过该管理公司向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支付了入网费和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年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事实并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但万友康年酒店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停止使用Best Western,未采取任何行为进行逐步过渡,让Best Western门牌摘除的条件成熟,有违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约定停止使用Best Western的过渡时间以六个月期限为合理,即自2000年7月1日始,万友康年酒店对Best Western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贝斯特韦斯特公司Best Western标识及图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结合万友康年酒店公司的侵权时间、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赔偿数额。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取证费应予酌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万友康年酒店立即停止在酒店的设施及服务中使用“Best Western及图”标识;2、万友康年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调查费用2,000元。
  宣判后,万友康年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万友康年酒店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继续使用商标Best Western及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第4款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方式、期限不明的应当签订协议进行补充或给予必要的停止使用准备时间,贝斯特韦斯特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和法律的有关规定;3、原判决认定六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违背了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法律不当;4、万友康年酒店事实上采取了停止使用商标Best Western及图的过渡行为;5、判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过高。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在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补充协议》是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本身及其内容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无关;3、万友康年酒店付清商标许可使用费至1999年12月起,继续使用有关商标达四年多时间,具有侵权的明显故意;4、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万友康年酒店非法使用商标四年的时间以及曾经支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应当判决其赔偿50万元。
  审理中,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忘录》。证明万友康年酒店自2000年6月13日始对印刷品、物品的标识进行改换;2、2000年7月15日《万友康年报》、宣传册、采购申请单。证明万友康年酒店在对外宣传中不再使用Best Western及图;3、万友康年酒店现在使用的印刷品、物品、门外灯箱和门牌照片一组。证明其现在未使用Best Western及图。
  审理查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BEST WESTERN及图”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万有康年酒店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中国注册商标“BEST WESTERN及图”并支付使用费年费360,000元人民币至1999年12月。1999年12月后,万有康年酒店未再支付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使用费,使用“BEST WESTERN及图”商标直至2004年2月26日。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1年的酒店年鉴中将万友康年酒店列为其加盟成员。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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