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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锡民三初字第65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西藏雅鲁藏布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鲁藏布江酒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1-31 14:35:35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原告西藏雅鲁藏布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施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江苏省宜兴市鑫新工商代理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宜兴市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北门巷6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西藏雅鲁藏布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鲁藏布江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鲁藏布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宇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鲁藏布江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宇超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商标许可费,并对啤酒(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进行了试生产和销售,但市场销售不理想。根据合同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第一年支付的商标许可费1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第一年商标许可费人民币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超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已按约将商标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并且原告已生产、销售了“富士山”啤酒,但是原告并未按约支付第一年商标许可费15000元,仍有余款5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宇超公司系注册商标“富士山FUSHISHAN”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和麦芽啤酒。2004年6月1日,雅鲁藏布江公司与宇超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款约定: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为“富士山+拼音”,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啤酒、麦芽啤酒;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许可所涉及的商标许可费为:第一年一万五千元整,第二年到第五年许可费用是每年五万人民币,第一年乙方付给甲方二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第一年的许可费一万元,另一万元是保证金…”;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收到1.5万元许可费用之日起计算时间)应在三个月内向国家商标局办理本合同被许可商标的许可申请手续,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款第一项约定:“由于某一方的原因或行为导致本合同商标许可申请未能向商标局申请备案或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许可无法进行,所造成的责任方应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无过错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七款约定:“乙方只要生产销售了富士山牌啤酒,即被视为已经使用了甲方的注册商标,就有义务按时向甲方支付商标许可费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合同第二款第一项有笔误,其中“第一年乙方付给甲方二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第一年的许可费一万元,..”,应为“第一年乙方付给甲方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第一年的许可费一万五千元,..”。合同签订后,雅鲁藏布江公司向宇超公司支付了商标许可费10000元,宇超公司亦向雅鲁藏布江公司提供了第三十二类“啤酒、麦芽啤酒”类的“富士山”商标注册证。
另查明:雅鲁藏布江公司已生产、销售使用“富士山”商标的啤酒。
上述事实由注册商标许可合同、雅鲁藏布江公司出具的收条、宇超公司出具的收条、“富士山”啤酒的实物照片以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宇超公司是否应返还第一年商标许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雅鲁藏布江公司与被告宇超公司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尚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并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法律效力。雅鲁藏布江公司与宇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宇超公司将“富士山FUSHISHAN”商标注册证交付雅鲁藏布江公司即是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雅鲁藏布江公司生产和销售“富士山”啤酒的行为,按照合同第七款的约定,应视为已经使用了被许可的注册商标,就有义务按时向宇超公司支付商标许可费用。在纠正合同第二款第一项的笔误后,双方确认该项实际是约定了雅鲁藏布江公司第一年应当支付商标许可费15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该约定与合同第四款第一项的表述亦是吻合的,也即宇超公司在收到15000元许可费后才有义务配合雅鲁藏布江公司三个月内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许可申请手续。雅鲁藏布江公司向宇超公司仅支付10000元许可费,是先行违约的行为,宇超公司有权拒绝履行配合义务。雅鲁藏布江公司作为过错方以宇超公司未配合办理国家商标局备案手续为由,要求适用合同第六款的约定,请求返还商标许可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雅鲁藏布江公司认为“富士山”啤酒市场销售不理想亦是其行使第一年商标许可费返还请求权的依据,本院认为,市场销售情况是企业自身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且与双方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无涉,故不应成为其要求返还商标许可费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雅鲁藏布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雅鲁藏布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二项合计1810元,由原告雅鲁藏布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6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潘 浚
审 判 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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