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福生,男,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家园7号楼1604。
被告天津市子良健身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418号内。
法定代表人马学江。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子良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子良中心)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良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注册了“良子”文字商标。2005年5月1日,我公司与子良中心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我公司以非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子良中心使用“良子”商标,子良中心每年支付许可使用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子良中心支付了2005年的使用费2万元。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按照约定支付2006年的许可使用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子良中心给付2006年的许可使用费2万元。
被告子良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314389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台联良子公司是“良子”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
证据2、2005年5月1日台联良子公司与子良中心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子良中心应当支付2006年的许可使用费2万元。
被告子良中心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台联良子公司签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台联良子公司申请注册的“良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服务项目,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
2005年5月1日,台联良子公司与子良中心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台联良子公司以非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子良中心使用“良子”商标,子良中心每年向台联良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2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开始时一次性支付”,许可使用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与子良中心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子良中心应当在“每年开始时一次性支付”2万元许可使用费,台联良子公司解释该约定确定的付款期限为每年年初,但该合同于5月1日签订,台联良子公司也称子良中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第一年的许可使用费,故“每年开始时”应当理解为每年5月1日,因此,子良中心应当于2006年5月1日支付第二年的许可使用费2万元。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子良中心至今未支付第二年许可使用费,子良中心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对已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子良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第二年许可费,故本院依证据规则对台联良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子良中心至今未支付第二年许可使用费2万元。子良中心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台联良子公司要求其支付2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子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子良健身中心给付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二万元,于本判决之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子良健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必胜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