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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兰州天脉百士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兴荣科工农贸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一案
 

原告兰州天脉百士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脉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1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信志宁,天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荣科工农贸有限公司(简称兴荣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丁公明,兴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革,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脉公司与被告兴荣公司商标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福及被告兴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有偿使用“百士特”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1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在许可使用期间,仅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当年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剩余2003年6万元及2004、2005年度使用费各10万元,共计2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贵院1、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26万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天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所举证据:
1、技术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2、商标注册证及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持有百士特注册商标。
3、瓶装水和桶装水(实物上帖有商标标签)。
4、购水发票和押金条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百士特商标且被告也在实际使用百士特商标。
5、进帐单。证明被告仅于2003年9月28日支付原告4万元商标使用费。
6、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公布的著名商标及兰州晚报关于被告所产矿泉水不合格的曝光。证明被告生产的矿泉水不合格给原告持有的百士特商标知名度产生负面影响。
被告兴荣公司对原告天脉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兴荣公司对原告天脉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未有百士特食品总公司授权原告给被告使用的文件;对证据4的无异议,但对该水的实物与单据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著名商标的认定因没有原件被告不认证。对报纸曝光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技术不到位造成的。
被告兴荣公司的答辩理由1、天脉公司在履行技术合同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对操作员工(制瓶和罐装)进行严格的培训、培训化验员、提供全套矿泉水厂操作规程和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最为严重的是天脉公司推荐设备的选型和匹配极不科学、不配套,严重制约了矿泉水生产的质量,也未指派技术人员给兴荣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2、由于百士特商标注册公司为1997年1月8日以前的兰州百士特食品总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天脉公司应向兴荣公司提供授权使用文件证明,但始终未提供该项证明。3、兴荣公司在支付天脉公司款项时要求其提供收款发票,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只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的收条。当时为了双方今后更好的合作,兴荣公司同意先支付部分款项,待天脉公司提供发票后再支付后续款项,因此不存在支付款项的违约问题。4、按照协议约定兴荣公司生产的矿泉水及大桶水的宣传品全权委托天脉公司组织设计、印刷,费用各承担一半。但天脉公司对其应承担费用一直未予承担,其也应属违约。5、由于天脉公司违约在先,使得双方的技术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无法解决严重问题的情形下,兴荣公司于2004年3月4日申请了新的商标,已经终止了原商标的使用,因此请求法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6、由于天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经多方寻找仍无法联系,于2005年9月24日在甘肃日报第三版公示通知天脉公司,但最终无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所举证据:
1、 技术合作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2、证人证言。
3、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技术人员进行严格的技术培训,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能把该合同中商标约定与技术约定割裂开。
证据4、5、6,均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
证明原告没有按规定给被告提交应税发票,使被告无法支付2003年的部分费用,而非被告违约。
证据7、8、9,被告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
证明按技术合同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费用原告没有承担,构成违约。
10、甘肃省食品标签准用证存根。
证明原告提供的食品准用签不是矿泉水而是乌梅水。
11、永昌县工商局询问通知书。
证明工商局要求被告提供商标授权使用的证明,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使被告无法提供,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
证据12、1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5年7月15日鑫报。
证明被告在2004年已停止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自行申请了新的商标,不存在拖欠使用费的问题。
14、2005年9月24日甘肃日报通知。
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找原告解决问题未果。
原告天脉公司对被告兴荣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天脉公司对被告兴荣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内部人员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也是证明技术服务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虽然有缺陷,但实质要件已经合法存在了;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说的发票问题只是拖欠商标使用费的借口;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属于技术合同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痕迹,且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问题,同时该证据也恰恰说明被告在2004年7月还在使用百士特商标;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04年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2003年双方开始合作至被告登报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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