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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知初字第75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燕岭油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玉,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中山路134号3-503户。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

法定代表人刘启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

法定代表人黄静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来利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以下称广州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以下称顺达饼干厂)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8日、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一,被告广州饼业公司、被告顺达饼干厂的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诉称,2003年5月1日,武汉来利公司、广州饼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广州饼业公司准许武汉来利公司使用广州饼业公司的两个食品注册商标“来利”、“瑞达”。使用期限为10年。武汉来利公司负责武汉来利公司的全部投资,广州饼业公司与房屋出租人武汉新东棉纺织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由武汉来利公司承租,租赁期为10年。武汉来利公司为保障“来利”、“瑞达”饼干的生产与销售,购买了大量生产设备,投入了巨额资金对承租的厂房及路面进行了改造,并印制了大量内外包装物,投入了正常生产。正当武汉来利公司产品生产及销售期间,广州饼业公司无故违背双方所订协议,于2003年9月6日致函武汉来利公司,无理要求武汉来利公司停止生产,收回“来利”、“瑞达”商标使用权。还擅自向武 汉来利公司的经销客户致函称,“收回武汉来利公司使用的‘来利’‘瑞达’ 商标使用权,武汉来利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已脱离关系,武汉来利公司不能代理‘来利食品集团’的所有产品生产资格,如有销售,请经销商客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武汉来利公司全面停工,产品无法销售,其机械设备和包装无法使用,为维护武汉来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武汉来利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签订的“来利”、“瑞达”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赔偿因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造成武汉来利公司“来利”、“瑞达”饼干无法销售带来的经济损失,包括香精,共计450,000元;三、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赔偿武汉来利公司包装物经济损失,包括制版费共计929,034元;四、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赔偿武汉来利公司厂房改造及房屋装修和路面改造经济损失1,726,915元;五、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赔偿武汉来利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经济损失757,608元;六、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赔偿武汉来利公司房屋租赁经济损失900,000元;七、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赔偿武汉来利公司的市场前期开发费用224,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广州饼业公司、被告顺达饼干厂辩称,2002年11月5日广州饼业公司与张勋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其中广州饼业公司出资65%,张勋出资35%,因“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为使分厂正常建设,广州饼业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该厂的闲置厂房及相关设施用以办饼干厂。广州饼业公司购了大量生产设备并直接从总厂调拨原材料投入筹建中的“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累计投入2,800,000余元。200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对债权债务转移、商标使用许可、产品销售区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广州饼业公司在湖南、山东、安微以及江西省九江市发现大量的“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饼干低价销售,总公司派人到各个市场调查证实,并到江西省九江市取证后,5、6、7、8几个月以来,多次去电话制止未果,于2003年9月又多次致函给武汉来利公司,要求其停止跨区域销售行为,否则我公司有权停止其使用商标,双方遂引起争议,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10月诉至法院。本案是商标使用许可纠纷,不是合作经营纠纷,武汉来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第三至六项涉及共同办厂合作经营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提交以下十组证据:

一、2003年5月1日,武汉来利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于2003年5月28日在《华商报》登载的声明;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第08181号“瑞达+RUIDA”商标,第08182号“来利”图形商标许可备案证明;

二、2003年9月20日,广州饼业公司给武汉来利公司的特别致函;2003年9月21日,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给“来利”、“瑞达”品牌产品经销商的公函;2003年10月25日,武汉来利公司与生生饼业经营部袁女士的谈话记录;

三、武汉来利公司诉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事项构成说明;

四、武汉来利公司成品库存盘存表;包装物库存及制版费损失表;基本建设投资明细表;基本建设资产、设施投资明细库存盘存表;2003年5月8日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2002年10月21日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武汉来利公司前期市场开发调研费用汇总表;

五、黄静波任广州饼业公司经理的证明材料;

六、2003年2月26日,黄静波给刘启洪董事长的市场调查报告;

七、2003年2月25日,黄静波起草的来利饼干市场调查报告;

八、2004年6月28日,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给武汉来利公司的函;

九、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材料;

十、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查询单。

被告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提交以下八组证据:

一、第830904号“来利”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第693058号“瑞达”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

二、2002年10月21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2003年5月8日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

三、2003年5月1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四、2003年5月31日,武汉来利公司伪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申请表;

五、2003年9月6日、9月20日,广州饼业公司及委托的律师给武汉来利公司的函;

六、合肥市忠信饼业总汇、九江顺达饼业总汇的证明及照片;

七、2003年12月29日,(2003)浔证字第1236号九江市浔阳区公证处的公证书。

八、2004年7月20日,九江市浔阳区顺达饼业总汇业主倪秉木的谈话笔录、送货单及2004年7月21日倪秉木写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对武汉来利公司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五份证据;第五组证据;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九组、第十组中两份证据上的公章和刘启洪签字是假的;对武汉来利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三、四份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五份、第六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武汉来利公司对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之间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武汉来利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三份证据,2003年9月21日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给“来利”“瑞达”品牌产品经销商的公函,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客观,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2003年10月25日武汉来利公司与生生饼业经营部袁女士的谈话录音记录,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武汉来利公司员工通过录音整理的记录,记录中虽然谈到“取消武汉、山东、西安三个厂家‘来利’品牌的使用权”,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可采性;对第三组证据,即武汉来利公司诉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事项构成说明;第四组证据中第一、二、三、四份证据,合议庭将根据审计结论核对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后,采信有关与审计结论相符的部分。 对第六组证据,即2003年2月26日黄静波给刘启洪董事长的市场调查报告及第七组证据即2003年2月25日黄静波起草的来利饼干市场调查报告,合议庭认为,武汉来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对复印件有异议,武汉来利公司又未提交原件,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即2004年6月28日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给武汉来利公司的函,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给武汉来利公司终止租赁合同的回复,涉及租赁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租金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即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材料及第十组证据即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许可合同备案查询单,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上的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的印章和刘启洪的签字,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已否认,而武汉来利公司未提供证明印章和签字是真实性的证据,不予采信。

武汉来利公司对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合肥市忠信饼业总汇、九江顺达饼业总汇的证明及照片,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又没有其它证据估证,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即2003年5月31日武汉来利公司伪造的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申请表,合议庭认为,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对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申请表上的公章及签名认为是伪造,武汉来利公司没有提供公章及签名是真实的证据,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五组证据即2003年9月6日、9月20日广州饼业公司及委托律师给武汉来利公司的函、第七组证据即九江市浔阳区公证处的公证书、第八组证据即2004年7月20日九江市浔阳区顺达饼业总汇业主倪秉木的谈话笔录、送货单及2004年7月21日倪秉木写的情况说明,合议庭认为,根据2003年5月1日的合同、2003年5月8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协定的客观事实,对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经过质证、辩论,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5月1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来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广州饼业公司)同意乙方(武汉来利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燕岭武汉新东棉纺织厂租赁厂房投资创办食品厂,定名为“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广州饼业公司准许武汉来利公司使用广州饼业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来利”、“瑞达”,使用期限10年,从签字之日起计算日期;武汉来利公司产品销售范围是湖北省、河南省、陕西省、山西省、重庆市,对其它来利分公司的销售区域,不得进入销售市场。在本协议没有指定的其它地区,武汉来利公司可向甲方申请销售,得到准许后才准予经营,否则作违反协议并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等。2003年5月8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约定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中的广州饼业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武汉来利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两协议签订后,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5月8日之后,购置机械设备,实施厂房、道路改造及装修等,并生产、销售“来利”、“瑞达”品牌的饼干。武汉来利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购置了403,876元的机械设备,经营费用(市场开发费用)95,487.95元,厂房、道路改造及装修费用122,053.87元。

2003年9月6日,广州饼业公司以特别致函的方式,函告武汉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称“根据市场调查发现,贵公司没有遵守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产品销售区域协定,贵公司产品超出了销售经营区域范围”,并“通知贵公司请于2003年9月15日前到广州来利总公司对帐” 。2003年9月20日,广州饼业公司又以特别致函的方式,函告武汉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我总公司决定从2003年9月21日起停止贵公司的‘来利’、‘瑞达’商标的使用权”。 2003年9月21日,广州市来利食品集团、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以公函的方式函告“来利”、“瑞达”品牌的经销商:“从2003年9月21日起,我集团公司收回以下分公司的‘来利’‘瑞达’产品的商标生产权:西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来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临沂来利食品分厂。以上分公司完全与总公司脱离关系,他们不能代表‘来利食品集团’的所有产品生产资格,以后在市场流通的产品如有与总公司相似或仿冒的,将循法律途径追究制造商的责任”。

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9月中旬,停止生产、销售“来利”、“瑞达”品牌的饼干。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后生产的“来利”、“瑞达”饼干未销售价值达149,656.46元。印有“来利”、“瑞达”标识的内、外包装物未使用价值达663,492.67元。

另查明,广州饼业公司是“来利”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在与武汉来利公司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时,同时许可了商标注册人为顺达饼干厂“瑞达”文字加图形商标,对该商标使用许可行为顺达饼干厂事后予以认可。

2003年5月1日,外包装物上印有广州市来利饼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品的 “来利”、“瑞达”品牌饼干,销售给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顺达饼业总汇。

本案争议的问题,一、2003年5月1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二、武汉来利公司生产、销售“来利”、“瑞达”品牌食品的起算时间问题;三、武汉来利公司赔偿请求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一、2003年5月1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来利”、“瑞达” 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来利”、“瑞达”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广州饼业公司于2003年9月6日函告武汉来利公司其产品超出了销售经营区域范围的行为;2003年9月20日函告武汉来利公司从2003年9月21日起停止使用“来利”、“瑞达”商标的行为;2003年9月21日,广州市来利食品集团、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以公函方式告知“来利”、“瑞达”食品品牌的经销商,从2003年9月21日起,收回武汉来利公司的“来利”、“瑞达”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均在2003年12月29日九江市浔阳区公证处(2003)浔证字第1236号公证书、2004年7月20日九江市浔阳区顺达饼业总汇业主倪秉木的谈话笔录、2003年5月1日武汉来利公司送货单及2004年7月21日倪秉木写的情况说明之前,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认为武汉来利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收回武汉来利公司“来利”、“瑞达”商标使用权的依据不充分。由于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收回武汉来利公司“来利”、“瑞达”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使武汉来利公司的产品无法销售,且不能再生产,武汉来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提出武汉来利公司违反协议,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武汉来利公司生产、销售“来利”、“瑞达”品牌饼干的起算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来利公司签订“来利”、“瑞达”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武汉来利公司只是取得了“来利”、“瑞达”商标的使用权。由于原武汉来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作企业,2003年5月1日武汉来利公司还没有生产经营的场所。2003年5月8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饼业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后,武汉来利公司才有自已的生产经营场所。2003年5月8日武汉来利公司才正式生产销售“来利”、“瑞达”品牌的饼干。之前,销售“来利”、“瑞达”品牌饼干的行为,应为原武汉来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

三、武汉来利公司赔偿请求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武汉来利公司赔偿请求中有“来利”、“瑞达”饼干等无法销售、使用的经济损失450,000元;无法使用的包装物经济损失929,034元;厂房、道路改造、房屋装修经济损失1,726,195元;机器、设备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757,608元;房屋租赁经济损失900,000元;市场前期开发费经济损失224,323元。本院认为,武汉来利公司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武汉来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以2003年5月8日武汉来利公司有自已的经营场所后,武汉来利公司对厂房、道路改造、房屋装修、购买机器、设备的经济投入,“来利”、“瑞达”饼干无法销售、包装物无法使用、房屋租赁费等方面作为参考依据。2003年5月8日前,武汉来利公司对原武汉来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投入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2003年5月8日后,武汉来利公司为了生产经营,对厂房、道路改造、房屋装修为122,053.87元;购置了403,876元的机械设备;市场前期开发费95,487.95元;有价值149,656.46元的“来利”、“瑞达”饼干未销售;有663,492.67元印有“来利”、“瑞达”标识的内外包装物不能使用。本院认为,武汉来利公司对生产经营的投入及损失应以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为基础。武汉来利公司为生产经营,对厂房、道路改造、房屋装修投入122,053.87元,未销售的“来利”、“瑞达”饼干149,656.46元,不能使用的内外包装物663,492.67元,应得到经济赔偿。关于武汉来利公司请求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9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汉来利公司从2003年9月开始停止生产至2004年6月,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同意武汉来利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只有9个月的时间,按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年租金为400,000元,每季度为100,000元,武汉来利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为300,000元。武汉来利公司请求中600,000元违约金的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为经济损失,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因此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应赔偿武汉来利公司经5损失1,235,203元。

关于武汉来利公司购买403,876元的机械设备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设备属专业生产设备,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对该设备有使用价值,参照有关机械设备折旧的规定,按使用时间月5‰折旧率折旧,武汉来利公司购买403,876元的机械设备,经折旧后,价值为399,041.90元,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给武汉来利公司后,由武汉来利公司交付设备(机械设备清单附后)给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关于武汉来利公司请求赔偿市场前期开发费95,487.9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市场前期开发费是任何企业均应发生的费用,武汉来利公司将此费用作为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武汉来利公司请求赔偿审计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审计鉴定费46,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武汉来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收费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广州饼业公司是“来利”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顺达饼干厂是“瑞达” 图形加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003年5月1日,广州饼业公司与武汉来利公司签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武汉来利公司的产品超出协议约定销售区域范围销售情况下,收回武汉来利公司“来利”、“瑞达”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属违约行为,为此给武汉来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来利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时间不妥,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时间应以2003年5月8日后,由于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广州饼业公司、顺达饼干厂的有关本案不应审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纠纷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共同赔偿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35,20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共同赔偿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折旧费399,041.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与此同时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交付机械设备给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

四、驳回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795元,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393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共同负担26,402元;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随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9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覃兆平

            审  判  员:王庆新

            代理审判员:遇  杰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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