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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5)扬民三初字第0010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0010号

 

    原告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富春茶社。住所地在扬州市国庆路得胜桥35号。

    负责人彭在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少春,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江苏扬州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深御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安徽大厦首层101号、102号、107号铺。

    法定代表人孙留发,董事长。

    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富春茶社(以下简称:富春茶社)与中深御膳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5年5月13日向中深御膳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05年6月17日、9月1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春茶社的委托代理人嵇少春、常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深御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春茶社诉称: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扬州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注册的983758号、704438号、1213211号、1303842号商标许可给被告在其投资开办的饭店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每月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2万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缴纳许可使用费。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停止使用“富春”字号及服务商标,销毁含有“富春”字样的交易文件等;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5月至其实际使用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暂定40万元,算至2005年6月);3、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因调查等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和核准变更商标注册的名义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商标权人。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和江苏省服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编报<江苏省三十个服务业企业“十五”发展规划>通知》,以证明“富春”商标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原告系江苏省三十家重点服务业企业。

    4、照片四幅。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富春”商标。

    5、双方就相关事宜形成的纪要、备忘录和律师函。以证明双方就商标许可使用的付费等问题进行磋商的情况(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证据)。

    6、烹饪技术服务合同书、加盟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上属单位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富春”商标并为其选派厨师由被告支付工资(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证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原告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就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五、六组证据,因原告已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定。

    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扬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富春茶社,在该企业名称下,分别于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富春”以及由“富春”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分属第30类(商标注册号为第704438号、第1213211号、第1303842号)、第42类(商标注册号为第983758号)。因企业名称变更,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6月26日,核准第983758号、第1213211号、第130384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富春茶社。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1月和2004年9月向富春茶社颁发了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号为983758号)。2002年10月,江苏省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原告初步确定为江苏省服务业重点发展企业。

    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扬州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已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第983758号商标许可被告(乙方)在深圳市区开设的饭店(富春楼)内使用,并许可乙方在上述地点投资开设的饭店使用甲方已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的第704438号、第1213211号、第1303842号商标;使用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逐月收取;……。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富春茶社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3758号、第704438号、第1213211号、第1302842号商标的专用使用权人。其通过合同约定许可中深御膳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许可使用的商标,但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该行为表明被告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无依据,对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弥补。原告未提供除诉讼费外因调查等已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富春茶社与被告中深御膳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中深御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富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富春茶社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48万元(自2003年5月计算至2005年10月)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双方约定的每月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被告中深御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富春”字号及服务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04438、983758、1213211、1302842),销毁其经营场所内的上述商标标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0元,其他诉讼费用4,200元,合计16,220元由原告负担3,244元,被告负担12,97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12,32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姚  江

                                   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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